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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与刘高九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9

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与刘高九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
经营者黄敦明。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回秀。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兵。
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以下简称湘蓝钢构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高九、李回秀、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鸿运公司)、刘万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蓝钢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上诉人刘高九,被上诉人刘高九、李回秀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被上诉人资兴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玉,被上诉人刘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湘蓝钢构经营部(乙方)与资兴鸿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资兴鸿运公司将资兴市青岛啤酒厂厂区的简易钢架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湘蓝钢构经营部。合同约定:“人工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施工天数为15个工作日,乙方自带一切需要设备,吃饭、住宿自理(甲方提供场所)”。资兴鸿运公司负责人廖斌与湘蓝钢构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敦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黄敦明联系刘万兵,要求其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刘万兵遂联系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等六人到工地施工。黄敦明负责施工现场指挥管理并安排员工食宿,按每平方米16元计发工资,刘万兵与其他五人同工同酬,按出工天数领取报酬。
2013年6月22日下午4时30分许,刘飞虎在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钢架棚顶摔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7日,在湖南资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黄敦明与刘高九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黄敦明(甲方)给付刘高九(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伍拾捌万元整。甲方分两次支付,2013年6月28日支付壹拾万元整,2013年7月1日支付余额肆拾捌万元整”。调解协议签订后,黄敦明按协议赔付了12万元,资兴鸿运公司代黄敦明垫付6万元,共计18万元,余款到期后,黄敦明拒绝支付。2013年8月8日,刘高九、李回秀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刘飞虎与资兴鸿运公司、湘蓝钢构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资兴鸿运公司、湘蓝钢构经营部连带赔偿基于刘飞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90,220元。2013年11月14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63号之一先行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刘万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暂不作裁决,继续审理。湘蓝钢构经营部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湘蓝钢构经营部与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高九、李回秀、资兴鸿运公司、刘万兵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湘蓝钢构经营部与刘万兵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2、湘蓝钢构经营部与刘飞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资兴鸿运公司与刘飞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建筑工程新的承包方的行为。在行为中,原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湘蓝钢构经营部与资兴鸿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包资兴市青岛啤酒厂厂区的简易钢架结构工程。湘蓝钢构经营部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监督指挥以及安排施工人员的食宿,工程完工以后以每平米16元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万兵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没有享受分成等其他待遇,亦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直接向湘蓝钢构经营部领取报酬,并未承担《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鉴于此,湘蓝钢构经营部与刘万兵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既包括根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形式上不规范,但实质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处理。根据该通知的第一条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主体适格;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相互关系;三是劳动者提供报酬性业务。资兴鸿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钢架棚工程发包给湘蓝钢构经营部,湘蓝钢构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敦明组织刘飞虎等人进场施工作业。湘蓝钢构经营部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刘飞虎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施工过程中,湘蓝钢构经营部负责安排施工人员的食宿,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并以每平米16元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湘蓝钢构经营部与刘飞虎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对湘蓝钢构经营部提出的与刘飞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根据资兴鸿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资兴鸿运公司已将简易钢架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湘蓝钢构经营部。在工程施工期间,刘飞虎等人在工地做工,资兴鸿运公司既未向刘飞虎等人提供劳动工具,也不进行管理,刘飞虎等人无需接受资兴鸿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缺乏所必须具备的人身关系。同时,施工人员工作期间由湘蓝钢构经营部支付劳动报酬,与资兴鸿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关系,双方也缺乏建立的合意。因此,刘飞虎与资兴鸿运公司之间不存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如下:确认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湘蓝钢构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湘蓝钢构经营部与刘飞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高九、李回秀、资兴鸿运公司、刘万兵负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湘蓝钢构经营部与资兴鸿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湘蓝钢构经营部即按照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米16元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刘万兵,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刘万兵。刘万兵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食宿安排等均由刘万兵负责。刘万兵雇佣员工不需要经过湘蓝钢构经营部的同意,刘飞虎不受湘蓝钢构经营部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不由湘蓝钢构经营部安排,劳动报酬不由湘蓝钢构经营部支付。湘蓝钢构经营部只在刘万兵组织的人员施工时负责监督和检查工作质量。湘蓝钢构经营部只是从事彩钢瓦的销售,自身没有建筑工程施工技术,也没有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只是临时性工程,故无论是湘蓝钢构经营部雇佣还是刘万兵雇佣刘飞虎,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湘蓝钢构经营部的业务范围是彩钢瓦销售,而刘飞虎从事的是建筑施工,明显不是湘蓝钢构经营部的业务范围,且湘蓝钢构经营部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不适用于刘飞虎等人。湘蓝钢构经营部只是监督工程质量及生产进度,不对刘飞虎等人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地位平等。刘飞虎此次的施工工期仅为十五天,是临时性、一次性的,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明显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设定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以上规定判决湘蓝钢构经营部与刘飞虎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高九、李回秀答辩称:湘蓝钢构经营部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刘万兵与湘蓝钢构经营部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刘飞虎与湘蓝钢构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资兴鸿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刘万兵答辩称:1、刘万兵不是刘飞虎的劳动用工主体,刘万兵与湘蓝钢构经营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事实上不存在承包关系。从湘蓝钢构经营部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来看,湘蓝钢构经营部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万兵仅是厂方工地施工人员,获取劳动报酬,与其他施工人员按劳分配。2、湘蓝钢构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彩钢瓦的销售,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系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刘万兵与刘飞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湘蓝钢构经营部与刘飞虎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湘蓝钢构经营部与资兴鸿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湘蓝钢构经营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资兴市青岛啤酒厂厂区的简易钢架结构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15元。从以上约定可知,湘蓝钢构经营部虽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的施工属于湘蓝钢构经营部的承包范围。合同签订后,湘蓝钢构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敦明联系刘万兵,要求刘万兵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以每平方米16元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刘万兵组织的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由湘蓝钢构经营部安排施工人员的食宿,并监督工程质量、生产进度。湘蓝钢构经营部上诉认为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万兵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案发当时在现场施工的黄飞、刘子华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刘万兵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并未获取除劳动报酬以外的费用,故刘飞虎不是刘万兵雇请的人员,刘飞虎与刘万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务关系中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除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之外,还要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刘飞虎从事的工作是湘蓝钢构经营部承包的简易钢架结构工程的搭建,食宿由湘蓝钢构经营部提供,工作时要服从湘蓝钢构经营部的管理,又由湘蓝钢构经营部发放劳动报酬,并以简易钢架结构工程的完成为期限,故刘飞虎与湘蓝钢构经营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湘蓝钢构经营部上诉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艳飞
代理审判员  雷 闻
代理审判员  曹 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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