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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乐与江苏海门工业园区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94


陈文乐与江苏海门工业园区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乐。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门工业园区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永军,该会主任。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斌,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门工业园区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洁中心)、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乐一审诉称:陈文乐系保洁中心员工。2012年7月30日,陈文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被认定为工伤情形,伤残等级为9级。因保洁中心系管委会开办且未领取营业执照,故要求管委会和保洁中心赔偿陈文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1321元。

  保洁中心一审辩称:陈文乐依据非法用工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愿意依法赔偿陈文乐工伤保险待遇。

  管委会一审辩称:管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陈文乐要求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文乐从2012年2月起在保洁中心担任保洁员,期间保洁中心未为陈文乐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7月30日7时50分左右,樊健美驾驶HM050618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洋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星镇加油站北侧200米地段时,遇陈文乐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致使陈文乐受伤。9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3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樊健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文乐被送往海门市中医院救治,后转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海门市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腕舟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固定术。2012年8月11日,陈文乐伤情好转出院。同日,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2013年2月4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陈文乐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

  2013年3月8日,陈文乐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樊健美赔偿各项损失68009.33元{医疗费28587.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误工费12436.80元[(6个月+二次手术2个月)×1554.60元/月]、护理费6960元[(住院13天×2人+出院60天×1人+二次手术30天×1人)×60元/天]、交通费336元、残疾赔偿金47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同日,原审法院出具(2013)门工民调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樊健美赔偿陈文乐各项损失的70%共计63000元。

  2013年4月27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海人社工认(2013)101号工伤情形判定决定书,判定陈文乐于2012年7月30日上午在三星镇从事保洁工作时因遇道路交通事故而致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腕舟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8月1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11第31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对陈文乐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九级伤残。8月20日,陈文乐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月26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为由出具海劳人仲不字(2013)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文乐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又查明,陈文乐自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54.60元/月;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海门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5元/月。

  另查明,原海门市天补镇因区域规划调整归并至海门市工业园区。

  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文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如何计算?二、管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陈文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如何计算?

  陈文乐以保洁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主张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金98798元(49399元×2倍)、医疗费10676元(35587.70元×30%)、护理费1044元(116天×60元/天×30%)、停工期工资373元(8个月×1554.60元/月×30%)、交通费150元(500元×30%)、工伤鉴定费280元,合计111321元。

  保洁中心、管委会对于陈文乐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情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均无异议,以保洁中心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为由,对陈文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保洁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6日海门市民政局颁发的编号为民证字第32062510009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一份,该证书载明名称“江苏海门工业园区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天补镇育才路35号”、代码“51015214-3”、业务主管单位“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代码为“51015214-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证载明机构名称“海门市天补镇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机构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海门市天补镇育才路35号”。

  原审认为,保洁中心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证书上同时载明了组织机构代码“51015214-3”,故保洁中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陈文乐称保洁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文乐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樊健美侵权造成损害,同时构成工伤。陈文乐已经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中70%已经获赔,故陈文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实际费用。对于陈文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医疗费8799.21元[(医疗费票据29330.70元×30%)。陈文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护理费1512元[(住院12天×2人+出院后60天×1人)×60元/天×30%]。虽然陈文乐在劳动能力鉴定时未进行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程度的鉴定,鉴于陈文乐的伤情及年龄,其伤后确需人护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按照6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陈文乐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336元×30%)。陈文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交通费336元,本案中主张500元无依据证实,不予采信。4、陈文乐主张的工伤鉴定费28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认定。5、停工留薪期工资1399.14元(1554.60元/月×3个月×30%)。陈文乐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待遇不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因陈文乐从侵权人处获赔误工费70%,现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30%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认定陈文乐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陈文乐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二次手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1元。陈文乐以保洁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为由,依据非法用工标准主张一次性赔偿金98798元。因保洁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陈文乐主张的该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和计算标准均有误,依法予以调整。陈文乐工伤九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其本人工资1554.60元/月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15元/月的60%,故应按当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15元/月的60%标准计算);因陈文乐发生工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871.35元。

  二、管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文乐以保洁中心是一个营利性单位应领取营业执照,而保洁中心仅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且未依法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为由,主张管委会成立保洁中心的时候程序不合法,要求管委会与保洁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管委会辩称,保洁中心是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管委会作为主管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保洁中心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海门市民政局颁发的编号为民证字第32062510009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一份,该证书上载明代码“51015214-3”,与原海门市天补镇归并至海门市工业园区前“海门市天补镇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51015214-3”一致,属依法登记成立独立核算的非企业单位。陈文乐主张管委会成立保洁中心程序不合法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陈文乐作为保洁中心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判定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但用人单位即保洁中心未依法为陈文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陈文乐有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保洁中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陈文乐要求管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保洁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871.35元。二、驳回陈文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洁中心负担。

  宣判后,陈文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按工伤情形(非法用工)的标准判决赔偿是错误的。(2013)101号工伤情形判定判定书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民庭不能直接认定和更改。保洁中心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但按照规定是先有执照才能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机构代码与保洁中心的名称不一致。保洁中心是营利单位,而其执照是非营利的,经营与登记不符,行政机关作出工伤情形,没有作出工伤有法律依据。2、假如按工伤赔偿,一审认为上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纪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退休金,如果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应当享受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纪的没有退休金的人员不享受该两金。3、管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委会是保洁中心的主管部门,保洁中心的营业执照是管委会经办的,且将营利性的单位办了非营利性的单位,注册资金、风险责任不一样,且为管委会服务,存在过错,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保洁中心辩称:1、一审认定保洁中心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完全正确。保洁中心于2011年5月6日在海门市民政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原海门市天补镇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变更名称为保洁中心,取得变更后的《民营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于2014年1月20日经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将原名海门市天补镇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变更名称为保洁中心,取得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依法查证义务,却未查明上述事实,妄加判断保洁中心在陈文乐受伤时未依法登记注册,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工伤情形判定决定。一审判决应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就不能再采纳错误的工伤情形判定决定作为判决依据。一审不以错误的行政认定为判决依据,不是对行政认定的否定或更改。2、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号)第十四条精神,陈文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省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对享受上述两金的条件都做了类似限制,如《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8条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上述两金。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关于超过退休年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也没有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包括支付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等。实践中,社会保险部门不办理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工伤保险。在退休年龄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超过退休年龄后受到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也不支付上述两金。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上述两金,用人单位也就没有支付这些项目款的义务。3、保洁中心不是营利性的。保洁中心为农村环境保洁服务,收取一定的捐款、资助费,以维持农村环境保洁服务的正常进行,从不向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收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委会辩称:1、保洁中心因海门市天补镇区域规划调整归至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由前称海门市天补镇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依法领取了《民营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合法用人单位。保洁中心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不能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就是非法用工单位。判断用人单位是否非法用工单位不一定根据用人单位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来确定,而应根据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成立、登记。2、保洁中心是民办非企业独立法人,在本案中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洁中心主要是在海门工业园区内进行农村保洁、垃圾清运保洁管理的非营利活动,不是为管委会服务,不向各村、各村民收取一分钱,管委会没有办证过错。管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保洁中心系原海门市天补镇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于2011年5月变更而来,海门市民政局于2011年5月6日向该保洁中心发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该事实有该保洁中心一二审中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为证,陈文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陈文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按照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赔,还是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标准判赔?2、按照认定为工伤进行赔偿,是否应支持陈文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管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对陈文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按照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赔,还是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标准判赔的问题。保洁中心系原海门市天补镇农村环境保洁服务中心于2011年5月变更而来,海门市民政局于2011年5月6日向该保洁中心发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故保洁中心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陈文乐所受伤害如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进行赔偿,而非按照第六十六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人社工认(2013)101号《工伤情形判定决定书》虽然判定陈文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由于保洁中心并非非法用工单位,故陈文乐要求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标准判赔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认定陈文乐所受伤害为工伤,但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进行判赔,保洁中心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按照按认定为工伤进行赔偿,陈文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赋予双方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陈文乐到保洁中心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受伤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为终止而非解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而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来看,只规定了60周岁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没有规定60周岁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60周岁后不存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情形中,并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和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待遇。因此,工伤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然能够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综上,陈文乐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支持。

  关于管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洁中心在事故发生时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陈文乐以管委会将保洁中心登记成非营利性单位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具有过错为由,主张管委会与保洁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文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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