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与黄燕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与黄燕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矿业”)。
法定代表人张明泽,系该矿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靖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明。
上诉人鲁能矿业因与被上诉人黄燕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黄燕明经人介绍到原告鲁能矿业从事掘井队推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4日八时许,黄燕明在工作中左前臂受伤,后被送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中段骨折。此后,黄燕明向水城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黔水劳仲字(2013)第83号裁决书裁决:黄燕明与鲁能矿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鲁能矿业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经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前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查询获知,黄燕明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22日因左前臂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前往水城县玉舍乡鲁能矿业对该矿部分在岗职工调查得知,黄燕明曾于2011年9月份在该矿从事井下工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鲁能矿业与被告黄燕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鲁能矿业并未提交属于单位掌握管理且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对其诉请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法庭调查、仲裁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以认定黄燕明曾作为鲁能矿业的员工在该矿从事掘井队推车工作。原、被告双方一方作为劳动者,一方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鲁能矿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黄燕明建立了劳动关系;黄燕明按照鲁能矿业的安排从事劳动并领取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鲁能矿业采煤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劳动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原告方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燕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鲁能矿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仅凭一个不知何处伪造的与上诉人自建矿以来使用的矿灯牌完全不一致的矿灯牌,作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明显无证据效力。上诉人自建矿以来共使用两种矿灯牌,第一种是圆型的材质为透明有机玻璃,有鲁能矿字样;第二种为长方形,材质为不锈钢,有鲁能矿字样。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矿灯牌。二、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代理人桃胜权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在庭审中代理人桃胜权称系被上诉人的媳妇的兄弟的姨父,当庭上诉人提出代理人不具备法定代理人资格的异议,经查桃胜权系经常在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城县人民法院长期自称律师从事非法代理,不知何因,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水城县人民法院允许其长期非法代理案件,当庭上诉人与本案主审法官林峰发生争议,但不知何因在庭审中作为被上诉人媳妇的兄弟的姨父的代理人桃胜权在判决书中变身为被上诉人黄燕明姑父。三、一审法官称到上诉人矿灯室核实和到水矿集团总医院核实病历,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依法定程序质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官就作了具备证据效力的认定,明显损害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四、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申请法院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矿灯牌进行调查核实,虽然法院依职权可作调查核实,但是,因为上诉人与主审法官发生争吵和冲突,据此上诉人与主审法官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对其调查核实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五、一审判决称,发生劳动争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黄燕明,没有任何档案登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从何处找证据。当事人不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便决定去给被上诉人找证据,为什么一审法院不到上诉人处查找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和工资档案,为上诉人找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允许非法代理,足以认定一审法官与被上诉人及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官未将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是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因与一审法官发生争吵和冲突,所以一审法官枉法办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燕明当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矿灯牌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上诉人鲁能矿业向本院提交了圆形和方形的两份矿灯牌(正面分别有“鲁能矿7-081”、“鲁能矿1-066”字样),用于证明上诉人自建矿以来使用的就是这两种矿灯牌。被上诉人黄燕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两份矿灯牌是上诉人在起诉以后换的新的,原来的矿灯牌都被上诉人毁灭了。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鲁能矿业申请的证人施广训和孙中宝的证言,可以印证高春燕系鲁能矿业的职工,结合高春燕的陈述可以认定黄燕明系鲁能矿业的职工,黄燕明提交的矿灯牌确系鲁能矿业的矿灯牌,故上诉人鲁能矿业提交的两份矿灯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鲁能矿业另外向本院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施广训陈述:我是2009年7月25日进入鲁能矿业上班的,负责管理机电设备维修,矿灯房是我负责管理,我负责发放矿灯牌,所有矿灯牌都是我发放,圆形的矿灯牌是第一次2010年年底、长方形的矿灯牌是在2012年年底换的,鲁能矿业没有用过其他矿灯牌,我不认识被上诉人黄燕明,也不认识黄燕明的矿灯牌,高春燕是在鲁能矿业压风机房工作。上诉人鲁能矿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鲁能矿业没有黄燕明这个人存在,也没有给黄燕明发过矿灯牌,同时证明一审法官去调查的高春燕不是矿灯室的人;另外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今天提交的矿灯牌不是鲁能矿业的矿灯牌,鲁能矿业自建矿以来就只使用了今天提交的两种矿灯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燕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纯属虚构,对证人说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高春燕现在还在矿灯室发放矿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施广训系鲁能矿业的职工,与鲁能矿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陈述的内容“高春燕是在鲁能矿业压风机房工作”有一审法院对高春燕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孙中宝陈述:我是2009年12月进入鲁能矿业的,在机电科负责管理灯房和维修,这两种矿灯牌都是我们矿灯室的,从建矿以来用的都是这个矿灯牌,我不认识黄燕明,没有给他发过矿灯牌,我认识高春燕,她是鲁能矿业的职工,负责在灯房发矿灯,高春燕现在都还在鲁能矿业上班,我不认识彭俊,我证明黄燕明不是鲁能矿业的职工。上诉人鲁能矿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这两种矿灯牌是鲁能矿业一直以来用的矿灯牌,鲁能矿业没有黄燕明这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燕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陈述高春燕在鲁能矿业上班是事实,但是证人说鲁能矿业只用过上诉人提供的这两种矿灯牌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孙中宝系鲁能矿业的职工,其与鲁能矿业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高春燕是鲁能矿业的职工,负责在灯房发矿灯”因有一审法院对高春燕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的其他证言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李海军陈述:我是2010年5月进入鲁能矿业的,在掘进工区1860506巷道工作,从事掘进机操作手,我都认识一起上班的人,我不认识黄燕明,也不认识高春燕和彭俊。上诉人鲁能矿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在鲁能矿业掘进工区工作的事实,也证明了不认识黄燕明这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燕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我们是分早中晚班,我和证人不是一个班,只是在领工资的时候我见过这个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李海军系鲁能矿业的职工,其与鲁能矿业存在利害关系,而证人李海军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人李海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单立东陈述:我是2011年2月28日进入鲁能矿业的,在掘进工区工作,负责大班维修,掘进工区上班的人我都认识,但是我不认识这个人,这个人我叫不出名字,我也不认识高春燕和彭俊。上诉人鲁能矿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证人说他在掘进工区上班,且都认识掘进工区的人,唯独不认识被上诉人黄燕明。被上诉人黄燕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单立东系鲁能矿业的职工,其与鲁能矿业存在利害关系,而证人单立东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人单立东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燕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燕明提交给法院的矿灯牌是否能够作为认定黄燕明与鲁能矿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黄燕明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法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通知鲁能矿业质证而认定证据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鲁能矿业主张黄燕明提交的矿灯牌并非鲁能矿业的矿灯牌,并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经本院审理认为,鲁能矿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相反地,鲁能矿业申请的证人施广训证实“高春燕是在鲁能矿业压风机房工作”,证人孙中宝证实“高春燕是鲁能矿业的职工,负责在灯房发矿灯”,两名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对高春燕的询问笔录中注明的“高春燕系鲁能煤矿压风机操作工,实为矿灯室管理员”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高春燕系鲁能矿业职工,在鲁能矿业矿灯室发放矿灯,而通过高春燕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黄燕明提交给法院的矿灯牌就是鲁能矿业的矿灯牌,结合黄燕明的矿灯牌、高春燕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黄燕明与鲁能矿业存在劳动关系,故鲁能矿业的这一上诉主张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燕明在仲裁阶段和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系桃胜权,但桃胜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故桃胜权作为黄燕明的委托代理人不合法,但是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中黄燕明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二审中黄燕明本人明确表示对桃胜权在仲裁和一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而黄燕明的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实际上也不能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判决,鲁能矿业主张委托代理人桃胜权与一审法官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将桃胜权列为黄燕明的姑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通过查看一审卷宗,本院发现,一审法院曾经通知鲁能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源到法院质证,而陈思源表示没有时间来法院就先在电话里发表质证意见;其次,针对鲁能矿业所称未经其质证的证据,本院二审中已向鲁能矿业出示并听取了其质证意见。故鲁能矿业主张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鲁能矿业提交的证据未能否认其与黄燕明的劳动关系,黄燕明的委托代理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对于其他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鲁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谭茶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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