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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鹏与南宁市峰田砖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8

李文鹏与南宁市峰田砖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鹏。

  委托代理人:邓宝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峰田砖厂。

  负责人:滕立田,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效。

  委托代理人:黄乃华。

  上诉人李文鹏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峰田砖厂(以下简称峰田砖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鹏2013年1月11日通过证人李政介绍到峰田砖厂从事搭棚工作,每日工钱150元,工作由工头何大勇安排,工钱由何大勇发放,李文鹏、峰田砖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李文鹏在做工时因三角架梯意外滑倒,从两米高的三脚架梯上摔落受伤。事后李文鹏被送往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胸12压缩性骨折。曾通过何大勇向李文鹏支付医疗费。

  2013年4月2日,李文鹏委托其姐姐与峰田砖厂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峰田砖厂否认与李文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绝给予工伤补偿,双方发生争议。李文鹏遂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确认李文鹏与峰田砖厂2013年1月11日至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84号]仲裁裁决,对李文鹏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文鹏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何大勇系峰田砖厂砖棚修复工作的工头,李文鹏及证人李政、许财政均由何大勇聘请,工作内容即为搭建砖棚,由何大勇安排并监督,工钱由何大勇向结算领款后支付。

  还查明:峰田砖厂于2004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烧结多孔红砖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文鹏、峰田砖厂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该案中,李文鹏系由李政介绍到处进行砖棚修复工作,工作由工头何大勇安排,工钱由何大勇与结算后由其发放给李文鹏等人,现无证据可证实李政、何大勇与峰田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是峰田砖厂的职员,故李文鹏与峰田砖厂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报酬也不是由峰田砖厂直接发放,不符合前述有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于李文鹏要求确认与峰田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文鹏负担。

  上诉人李文鹏上诉称:一、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有关联性,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2013年1月11日到被上诉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单位搭建砖棚,该砖棚在被上诉人的生产区域内,上诉人是在2013年1月21日上午九点半左右搭建砖棚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的,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承认的,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李政、许财政出庭作证证明了此事实。二、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此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有关系,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承担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三、上诉人与证人李政、许财政等人在被上诉人砖厂工作期间,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人腾立田及其妻子分配工作任务,并对上诉人的工作进度及质量管理监督,证人李政、许财政也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监督管理的事实。双方存在从属性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四、何大勇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主管,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退一步说,即使何大勇承包了被上诉人的业务,那也是何大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已对此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峰田砖厂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起诉状中均自认是在搭建砖棚过程中受伤,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表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烧结多孔红砖生产销售。故上诉人搭建砖棚的工作并不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2、仲裁庭审笔录及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政证实了何大勇是搭建砖棚的零工,证人李政是何大勇叫去做工的,上诉人亦是经何大勇同意后李政叫去做工的,工作是由何大勇安排的。并且搭建砖棚的工作也不具有继续性,应属于承揽性质。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腾立田及其妻子也未对上诉人进行管理。3、仲裁庭审笔录及李政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钱是其向何大勇领取的,而不是由上诉人发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文鹏与被上诉人峰田砖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文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据以陈述事实及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应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第一,李文鹏系由何大勇聘请到峰田砖厂处进行搭建砖棚工作,由工头何大勇安排工作,并接受何大勇监督,工钱亦是由何大勇与其结算后由何大勇发放给其,李文鹏二审虽主张何大勇是峰田砖厂工作主管,其受峰田砖厂负责人腾立田及其妻子管理,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峰田砖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文鹏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文鹏未接受峰田砖厂的管理与指挥,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报酬亦不是由峰田砖厂发放。第二,李文鹏到峰田砖厂处进行的是搭建砖棚工作,而峰田砖厂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烧结多孔红砖生产销售,故李文鹏提供的劳动亦不是峰田砖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李文鹏、峰田砖厂之间不符合前述有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李文鹏与案外人何大勇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及何大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文鹏可另行起诉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李文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戢庆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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