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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坤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7


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坤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丽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元。

上诉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金平,被上诉人李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李坤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被招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井口运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费,被告工资实行计件制。2012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被钢丝绳绞伤右手,当天即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31399.33元。经该医院诊断被告伤情为:1、右拇、示、中、环、小指绞伤;2、右示、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示、中、环、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4、右第2、3、4掌背动脉断裂。5、右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该事故于2013年4月18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岩人社伤认字(2013)第85-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李坤元因工伤残,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7月26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被告为此支付了二次劳动鉴定费合计7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交通费2043.5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预借医疗费44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坤元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以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一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3)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坤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0元。二、被申请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坤元交通费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护理费7885.4元。三、被申请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坤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四、被申请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坤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五、被申请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坤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40.8元。六、被申请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坤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73.49元。七、被申请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坤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八、被申请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按连城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为申请人李坤元缴纳2012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李坤元承担。九、驳回申请人李坤元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第二、三、四、五、六项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李坤元因工受伤,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由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李坤元于2012年12月17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89天,护理费89天x88.6元/天=7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15元=1335元,交通费用2043.5元,应由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工资考勤表体现被告按日85元标准领取劳动报酬,两者相互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亦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采取计件工资制,其工资标准可采用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发布的矿井机车运输工工资指导价中位数2800元,作为本案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人工资的依据。被告李坤元右食、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右食、中、环、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以及右食、中、环、小指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其工伤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依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0)265号)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按周围神经损伤处理,按该规定周围神经损伤可享受6至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李坤元依法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个月×2800元=22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李坤元因工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可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3个月×2800元/月=36400元。被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因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一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龙岩市2012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均3431元,被告李坤元为1983年8月9日出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为41.8年,因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应确定为42年。故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31元×42年×0.4=57640.8元,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1元×42年×0.4=576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李坤元自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申请仲裁时一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28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曰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李坤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被告李坤元自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按规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止可享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被告李坤元的计薪时间可计算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止二个完整计薪月数,以及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的期间天数19天减去期间6天休息日计13天的计薪日数。申请人的计薪日工资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计算出计薪日工资=2800元÷21.75(法定月计薪天数)=128.73元。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二倍工资为2个月x2800元+13天x128.73元=7273.49元。综上,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3)27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第二、三、四、五、六项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第十一条规定,龙岩市人社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龙人社(2013)10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仲裁申请事项,裁决书对当事人的这一仲裁请求未以裁决主文形式作出裁决,显属不当。且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终结后,未回公司上班,事实早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赔偿时才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从开始务工到发生工伤事故仅三个月左右,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不足半年,且其实际的平均工资约2200元,仲裁庭以2800元确定其本人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被上诉人工伤年限为一年来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导致作出错误裁决。一审中还查明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所提供的交通费用2043.5元的凭据与其就医、检查、评残而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的情形不相符,一审判决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未予以剔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受伤后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又重新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同样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果悬殊,被上诉人是否真正达到七级伤残令人难以信服。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在未对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即支持被上诉人这一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坤元辩称,一、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仲裁裁决是合法的。二、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五页第六行查明的“交通费2043.5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交通费金额与实际支出的不符。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2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考勤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9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采用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发布的矿井机车运输工工资指导价中位数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以2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对被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予以支持,虽然仲裁裁决主文未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表述,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时解除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27日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一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足半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庄 小 鹏

代理审判员陈 小 曼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廖毓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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