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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与李风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6


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与李风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

经营者:张兆静。

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祥。

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833元。2011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切割铝合金时因锯片破碎被异物崩伤右眼。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被告按工伤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提交有被告签字的工程转包结算证明,该证明内容是:2011年5月28日原告将工业园区食品厂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与被告本人施工,2011年6月28日完工,以上工程在2011年7月20日全部结算。被告辩称,该证明是在其受伤后原告为了推脱责任而骗其所签,该证明是在其受伤后发生的事,而在其受伤时与原告仍是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双方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有2010年的全年工资证明也能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2011年5月20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恒信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右眼所受伤评定为职工工伤七级伤残;2011年12月8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德人社伤字(2011)113号认字工伤决定书,结论为: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7日德州市鉴定委员会做出德劳鉴字(2012)第1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12年9月2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鲁劳鉴字(2012)第485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本次鉴定为最终结论;2012年12月27日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主张由于仲裁裁决书所列原告名称为“临盘睿恒装饰门市部”与上述工伤认定书中所列原告名称均为“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不同,因此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作出的裁决内容是错误的,提交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书及仲裁裁决书均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内容仅证实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就某项安装工程系转包关系,而无法证实在此之前2011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遭受伤害时双方的关系性质,因此原告应依法就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而被告不属工伤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录其字号名称为“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经营者姓名为“张兆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因此工伤认定采用名称正确;即原告以工伤认定书与仲裁裁决书名称不同为由而不予认可工伤认定及裁决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理由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工伤认定书及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依法单方负有保障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即原告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就应依法对被告受到的工伤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风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12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所列原告名称为“临盘睿恒装饰门市部”,而上诉人的名称为“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该仲裁裁决书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错误,数额错误,应依法去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临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风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一审认定的主体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三、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一审认定的主体问题,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名称为“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经营者姓名为张兆静。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上被申请人为“临盘睿恒装饰门市部”,经营者亦为张兆静。且上诉人作为原告在一审起诉时民事起诉状中自己所列原告为临盘睿恒装饰门市部,据此可以认定“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与“临盘睿恒装饰门市部”是同一主体。上诉人主张两个名称非同一主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2011年12月8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李凤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条文理解,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的无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根据工伤职工住院时间长短、病情恢复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本案被上诉人2011年3月2日受伤,2012年9月28日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仲裁及一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临邑县临盘睿恒装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飞雁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郭依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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