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方丽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方丽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陈清清(实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芳。系死者方燕发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系死者方燕发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华君。系死者方燕发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系死者方燕发女儿。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伟、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死者方燕发生前系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月22日4时20分,方燕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莆田市城厢区324国道线下花路口段时,与闽A18457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2012年11月7日,(2012)城民初字第2796号调解书调解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可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十五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后死者方燕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燕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莆人社工认(2013)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莆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3)67号裁决书,裁决: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支付丧葬补助金17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3252元;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丽芳、方某某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时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方丽芳每月720元,方某某1每月540元,方某某1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今后莆田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高于1800元时,以莆田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发方丽芳、方某某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方丽芳出生于1956年4月4日,方某某1出生于1996年8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死者方燕发在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构成工伤。劳动者工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亡费用。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方丽芳、方某某1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死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死亡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或其亲属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的损害已获得合理救济为由请求不承担工亡待遇,本院不予支持。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主张死者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并提供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保安的工资证明为证,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主张死者方燕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死者方燕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综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以下的工伤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6个月×2842元(2011年度莆田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052元;供养亲属方丽芳的抚恤金为每月1800元×40%=72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其死亡时止),方某某1的抚恤金为每月1800元×30%=54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2014年8月24日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43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丧葬补助金一万七千零五十二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三万六千二百元,合计四十五万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二、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丽芳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七百二十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其死亡时止),支付给方某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五百四十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2014年8月24日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莆田市庄严苑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此外,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中,文字上有笔误,该判决书中第七页第三行“十元”应改为“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五元”应改为“一千二百四十三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亡费用是错误的,事实上死者系未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离岗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另外原审认定死者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死者因为在试用期阶段,月工资为1600元。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已就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项目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的损害已经得到合理救济,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死者的工亡待遇属于权利的重复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某某1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死者方燕发的死亡为工伤是错误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维持(2013)城行初字第15号判决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应为(2013)莆行终字第89号,原审存在笔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认定死者方燕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方燕发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的损害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故不能向上诉人重复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死者方燕发生前月工资为160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黄冰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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