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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诉苏文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诉苏文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绥监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荣。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苏文友。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7月9日,被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15日,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在未给原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13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荣、李宏伟、被告苏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4日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院内装卸货物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侧横突骨折。后经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右侧横突断裂。2012年12月31日鉴定时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椎体、附件骨未见明确折线、椎体不稳、腰椎退行性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和6180-2006)鉴定标准,被告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的伤情不符合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当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予以保护,而被告仅是在绥芬河市进行就治,没有到外地就治。所以被告主张的一次发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以及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文友辩称:关于本案原告提到的伤残等级问题,在劳动仲裁中,被告经过两级鉴定均是九级,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绥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113509.36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伤情是否符合九级伤残;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交通费145元、医疗费2,944.36元、鉴定费1,520元,各项费用合计113509.36元。

  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苏文友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张、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黑龙江省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该组证据复印于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苏文友受伤经过治疗后,多次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进行CT复查,其复查报告单的结果只有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没有显现出有两个以上横突骨折,所以原告认为绥芬河市与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法院不应予采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证据可以看出在本案被告受伤后,绥芬河市人民医院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报告单,原告所出示6份报告单均是被告受伤后,复查时所做的检查,报告单上显示有椎体横突骨折复查的字样,可见上述几份报告单不是被告受伤没有横突骨折。

  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报告单系其检查时的报告单,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黑劳鉴字(2013)总第七十四期0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最终结论,虽然原告认为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张、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张。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两份鉴定结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工伤纠纷,就劳动者劳动能力是由专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结论,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是原告提出的,原告曾提出被告只构成十级伤残,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合被告的伤情及全部材料综合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片面出示被告伤情报告单,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苏文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受的伤被鉴定为玖级。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受伤程度达不到玖级伤残的程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经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对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该结论为最终结论。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结合被告的CT报告单,被告的伤害不符合玖级伤残标准。原告要求鉴定人出庭。同时,因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超过一年,原告还要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被告的伤害不符合玖级伤残标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证据能够证明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申请,原告表示将于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一年后,即2014年4月27日对苏文友的伤情申请复查鉴定。黑劳鉴字(2013)总第七十四期0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省级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变化(工伤职工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视为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综上,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中止案件审理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证据四、2011年7月工资结算单13张、2012年1月工资结算6张单及2012年2月工资袋(复印件)。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的工作量及工资。

  经质证,原告认为,结算单无法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领取的劳动报酬是货主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装卸结算单中的交款人与本案被告不符。原告对工资袋的来源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受伤前工资数额,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医疗费、药费收据15张(复印件)。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受伤期间花费医疗费2,944.3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一、该票据体现被告在医院复查及受伤当天所开具的票据,但没有医院处方及相应的诊断书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性与必要性;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仅为1,280元,其余都是复查费及检查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可以证实被告伤情没有达到劳动能力所鉴定的标准,对被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发生的医疗费、药费均为正式收据,且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六、诊断书、诊断手册(复印件)。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医疗费、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3日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对2012年2月13日以外的票据不予认可。该诊断书中诊断意见没有要求被告住院治疗,导致被告没有住院治疗的原因是医院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而不是原告不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0张(复印件)。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为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418.5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票据有部分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在绥芬河就医,没有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非正规交通费票据,对正规票据中合理的交通费145元,予以确认。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4张(复印件)。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第一次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520元。

  经质证,原告对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60元。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其他票据不是在劳动能力鉴定时发生的费用,与鉴定费用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劳动能力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1张(当庭提供)。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所受伤情横突骨折2根以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应该有相应的CT片予以佐证,才能证明真实性。从被告受伤到今天庭审,原告方没有见到被告的CT片;根据工伤职工鉴定标准第3.1条,关于判断的依据规定,鉴定机构应当于伤者医疗期满的损伤程度,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就是本案被告医疗期满时的报告,被告提供证据中部分证据是医疗当时的报告单。原告在人社局工伤科未见到过这些报告单,如果人社局工伤科档案中保存这些报告单,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2012月2月13日的CT报告单的诊断结果是右侧横突骨折,没有显现是2根以上,2012年3月1日被告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侧L1、L2、L3、L4根横突断裂。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牡丹江市红旗医院又做3维立体检查,检查结果是椎体、附件骨未见骨折线,各椎间未见狭窄,L2、L3、L4、L5椎体上原骨承唇样增生,所以通过这份报告单2012年3月1日所作的CT报告是不准确的,如果椎体横突断裂骨折,不管治疗过后,应当有明显的骨折线,2013年4月26日提供的黑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报告单中仅有腰2右侧骨质增厚,而且并没有其它椎体骨折的显现;2012年6月26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3月1日这四份报告当中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出具报告单中均显现只有L2右侧横突骨折,没有显现2根或2根以上横突骨折的报告,所以被告出示的这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1日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腰椎序列正常,L1、L2、L3、L4右侧横突断裂。原告无证据推翻该报告,且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计件工资。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被送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侧横突骨折。被告没有住院治疗。被告自受伤后再没有回原告处工作。

  2012年8月9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经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因原告不服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4月26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另查明,被告自1980年起在绥阳林业局工作,林业局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自2008年4月下岗后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按照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因工负伤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944.36元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为计件工资,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为平均每月3,300元予以认可。

  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因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出,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7月9日,被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视为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侧横突骨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劳社发(2007)第89号)第三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因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交通费145元、鉴定费1,52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劳社发(2007)第8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苏文友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解除;

  三、原审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审被告苏文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

  四、原审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审被告苏文友交通费145元、医疗费2,944.36元、鉴定费用1,520元。

  上述款项合计113509.36元,原审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绥芬河市宝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赵庆玉

审判员  杨家宝

审判员  姜广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董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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