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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泽平与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1


杨泽平与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平。

委托代理人:杨道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泽平与被上诉人重庆紫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121号民事判决,杨泽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泽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道全,被上诉人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紫东公司承建了合川化工园区一横线道路工程。杨泽平于2013年5月24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紫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泽平与紫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紫东公司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

一审庭审中,杨泽平陈述其与洪成鑫已认识四年左右。洪成鑫在2012年8月23日叫杨泽平到紫东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所在的工地上班,担任管理工作(负责考勤、安排工人的工作、核算工人的工资并协助洪成鑫发放工人的工资以及放混凝土等)。洪成鑫并与杨泽平约定每月的工资为1.2万元。2012年12月28日,杨泽平在放混凝土时被挖机撞到沟槽下受伤。受伤后,杨泽平的医疗费由洪成鑫垫付。杨泽平为证明紫东公司、杨泽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洪成鑫、王远江、周世康出庭作证。证人洪成鑫称自己承包了紫东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并让杨泽平从2012年8月23日起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杨泽平在2012年12月28日受伤,其医疗费由证人洪成鑫垫付。洪成鑫称自己与自己的工人并不清楚紫东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不受紫东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洪成鑫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甲方(打印的甲方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化工园区一横线项目部)签名为董晓洪与乙方签名为洪成鑫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川化工园区一横线污砼雨污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洪成鑫还举示了由杨泽平制作和书写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考勤表以及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表。证人王远江、周世康均称其与杨泽平是一起上班的工友证并称杨泽平于2012年12月28日在紫东公司承建的合川化工园区一横线道路工程所在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紫东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紫东公司、杨泽平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杨泽平不是紫东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紫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紫东公司、杨泽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杨泽平在一审中辩称:杨泽平与紫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泽平于2012年8月到紫东公司承建的位于合川区化工园渭陀组团建设工程BT项目部一横五思路西延线工程上班,从事民工班组的现场管理工作。2012年12月28日,杨泽平在工作时被现场施工的挖掘机撞伤。因此,紫东公司、杨泽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杨泽平主张其与紫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泽平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泽平为证明与紫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从证人洪成鑫的证言可以看出,杨泽平是由洪成鑫聘请,并与洪成鑫约定其工资报酬;杨泽平也不受紫东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杨泽平并未受到紫东公司的劳动管理,紫东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杨泽平,紫东公司亦未直接向杨泽平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杨泽平主张与紫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相应事实依据。故紫东公司起诉请求确认紫东公司、杨泽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泽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杨泽平负担。

杨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碚法民初字第05121号民事判决,改判紫东公司与杨泽平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紫东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已查明紫东公司将其承建了合川化工园一横线污砼雨污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洪成鑫,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合同。本案中,杨泽平在洪成鑫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2年12月28日11时左右,杨泽平在该项目工作时,被施工机械碰伤。本案事实是,紫东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洪成鑫,洪成鑫雇用杨泽平在涉案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2万元。对于杨泽平与紫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紫东公司的发包行为违法,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2、杨泽平与紫东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泽平从2012年12月8日到涉案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同月28日再工作中受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泽平为紫东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从洪成鑫处领取紫东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紫东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杨泽平受伤属于工伤。根据重庆市高院的相关规定,也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紫东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泽平已进行了工伤认定,但紫东公司对此已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中止中。

二审中,紫东公司否认董晓洪是紫东公司的员工,对于董晓洪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及杨泽平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班均不清楚。杨泽平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董晓洪与紫东公司存在分包、借用资质或作为紫东公司代理人等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泽平与紫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泽平是受案外人洪成鑫所请从事管理工作,其陈述工资待遇也是与洪成鑫约定,并不受紫东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不符合其与紫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杨泽平认为其与紫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吴学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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