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江珣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江珣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珣忠。
委托代理人:吴观生,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爱民。
原审第三人:杨鹏。
原审第三人:梁成光。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珣忠、原审第三人李爱民、杨鹏、梁成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杜友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甄豫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观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爱民、杨鹏、梁成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扶公司诉称:中扶公司是承包了南亚郦都一期工程,当时公司责成员工李爱民(中扶公司装饰分公司的负责人)承建该工程。但李爱民私下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吴兆明、何卫兵及第三人杨鹏。中扶公司与江珣忠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仅以江珣忠在南亚郦都工地10号楼内地下室不慎跌下受伤为由,就认定江珣忠是中扶公司的员工,并作出了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杨鹏、梁成光不是中扶公司的员工,该二人的行为与中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江珣忠受伤治疗过程中,第三人梁成光已向江珣忠支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这表明了第三人梁成光与江珣忠存在雇佣关系,中扶公司认为第三人梁成光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根据湛江市麻章区公安机关向中扶公司的通报:有犯罪嫌疑人在湛江市南亚郦都一期工程中冒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就有本案的第三人,因此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管辖而不应由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湛江市麻章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麻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扶公司赔偿医疗费49997.98元、工资19880元、护理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依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1、中扶公司不需支付江珣忠医疗费49997.98元;2、中扶公司不需支付江珣忠工资19880元;3、中扶公司不需支付江珣忠护理费18400元;4、中扶公司不需支付江珣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50元;5、案件受理费由江珣忠承担。
江珣忠辩称:中扶公司曾于2012年起诉,但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法院已经按撤诉处理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已生效,中扶公司已丧失诉权,应当驳回中扶公司的起诉。中扶公司与江珣忠是事实劳动关系,江珣忠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湛江市麻章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麻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5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扶公司承建了南亚郦都第一期工程后,责成其员工李爱民组织承建该工程。李爱民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兆明、杨鹏、何卫兵。吴兆明、杨鹏、何卫兵均为自然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2011年12月3日江珣忠在中扶公司的工地工作,其工作任务由梁成光指派。2011年12月6日江珣忠在南亚郦都工地10号楼内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地下室受伤。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5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中颅底骨折;4、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髌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80066.66元。2012年3月6日湛江市麻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湛麻人社工认字(2011)6号),认定江珣忠2011年12月6日15时所受的伤为工伤。中扶公司收到湛江市麻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中扶公司向麻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湛麻劳仲案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扶公司)、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五条、第八章第五十五条规定,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费99997.98元,第三人梁成光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整,还应支付医疗费49997.98元;二、被申请人(中扶公司)、第三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共8个月工资19880元(2485元×8个月);3、被申请人(中扶公司)、第三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0元(230天×80元);4、被申请人(中扶公司)、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江珣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50元(35元×230天);5、被申请人(中扶公司)、第三人还须支付申请人以上1、2、3、4点合计96327.98元。中扶公司认为其与江珣忠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江珣忠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故江珣忠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款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中扶公司曾于2012年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中扶公司收到撤诉裁定书后,于2013年1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中扶公司不需支付江珣忠医疗费49997.98元、工资19880元、护理费1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50元。江珣忠认为中扶公司曾经起诉至法院,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故中扶公司没有诉权,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且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麻劳人仲案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中扶公司应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二、中扶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三、江珣忠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一、关于中扶公司应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按规定有仲裁的前置程序,在诉讼中也因中扶公司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中扶公司再次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第一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解释》明确的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不是按自动撤诉处理,且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理自有诉权的一种行为,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处理行为,其诉权的处理不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故中扶公司享有诉权。
二、中扶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中扶公司承建了南亚郦都第一期土建工程后,责成其员工李爱民组织承建该工程。李爱民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相应资质自然人的吴兆明、杨鹏、何卫兴。李爱民的分包行为属于一种职务行为。应当视为是中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吴兆明、杨鹏、何卫兴。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4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中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中扶公司应当对吴兆明、杨鹏、何卫兴招用的江珣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江珣忠与中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扶公司没有为江珣忠办理社会保险,江珣忠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中扶公司应承担赔偿江珣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江珣忠各项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江珣忠住院至2012年7月25日,根据江珣忠提供的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江珣忠共产生住院治疗费80066.66元。由于江珣忠治疗过程中,第三人梁成光已支付了50000元给江珣忠,故江珣忠仍获得医疗费赔偿为30066.66元。2、停工留薪工资,由于江珣忠住院期间(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工资,中扶公司没有支付给江珣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由于中扶公司与江珣忠双方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故湛江市麻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湛江市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85元计算依法合理。故江珣忠可获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9217元(2485元/30天×7个月零22天)。三、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的规定,江珣忠的每日伙食补助费为35元(50元×70%),江珣忠共住院234天,故江珣忠共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90元(35元×234天)。四、护理费,江珣忠共住院治疗234天,前106天是两人护理,后128天一人护理,每天按80元计赔,故江珣忠可获得的护理费赔偿为27200元(80元/天×106天×2人+80元/天×128天×1人)。综上江珣忠共可获得的各项损失为84673.66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珣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合计84673.66元;二、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江珣忠并非是上诉人中扶公司员工,中扶公司从未与江珣忠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仅仅以江珣忠在南亚郦都工地10号楼内不慎跌下地下室受伤为由,就认为江珣忠是中扶公司员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中扶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鹏、梁成光,而是由第三人李爱民私下转包的,且根据江珣忠所述第三人梁成光已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这说明江珣忠订认同第三人梁成光与其存在着雇佣关系。因此,中扶公司认为第三人梁成光、杨鹏、李爱民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李爱民的分包行为属于一种职务行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一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首先,事实是第三人李爱民私下将工程转包给了吴兆明、杨鹏、何卫兵等人,中扶公司并未授权给李爱民有转包工程的权利,仅仅授权他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对于该转包行为事后也未追认,所以第三人李爱民对私下转包的行为应付相应的责任。其次,第三人杨鹏、梁成光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揽工程,造成雇佣人员伤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人李爱民、杨鹏、梁成光应对本案受害人江珣忠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珣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扶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江珣忠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扶公司应否对江珣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扶公司授权李爱民为工程的管理人员,李爱民私下将工程转包给了吴兆明、杨鹏、何卫兵等自然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扶公司对于该转包行为事后予以追认,但中扶公司对李爱民的转包行为应承担管理上的责任,李爱民的转包行为视为中扶公司的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中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中扶公司应当对吴兆明、杨鹏、何卫兴招用的江珣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中扶公司应承担江珣忠的工伤保险责任。中扶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江珣忠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玲
审判员 黎振华
审判员 杜友裕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4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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