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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与张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与张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鸡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文江。

委托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淑梅。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保监会的通知否定保险代理合同效力、确认劳动关系建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的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2009年8月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但未填写有效期限),从事银保专管员工作。2010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明确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保专管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925号),该通知规定,自2010年8月16日起,公司新招聘银保专管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银保专管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规定,采取委托代理合同方式管理银保专管员的公司应抓紧整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在岗银保专管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中国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申请人应按通知要求执行。与银保专管员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建明

审判员侯广东

代理审判员吕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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