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诉包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诉包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2024号
原告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担任销售及茶艺师一职,每月上班25天,每月基本工资1466元,按时领取工资,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拒绝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3日,被告临时向原告提出要求休公休假,当时公司业务繁忙,原告不能在当日安排被告的公休假,提出与被告再协商,但被告第二天起至今一直无故不来上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2012年11月,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1月23日,该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7.2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273.6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周休息一天,且每周的工作时间在44小时内。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也不充分。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273.60元。
被告包某辩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销售茶叶、担任茶艺师一职,每天上下班均有签字,被告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466元、第二个月起月工资1800元,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3日快下班时,原告的负责人口头通知被告:因原告发展不好,一直亏损,决定将被告辞退,让被告从2012年9月24日起不再来上班了。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通知,原告也不予理睬,原告非法辞退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上班25天,原告从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675.86元(1800元/月÷21.75天/月×64.5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18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销售茶叶、担任茶艺师。2011年7月1日至31日,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466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的基本工资(底薪)为1800元。2012年9月24日起,被告没有再实际上班,向原告提供劳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6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273.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7.2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签到册上记载的被告出勤时间如下:2011年7月10日至31日(含休息日7天),8月2日至16日、18日至23日、25日至31日(含休息日8天),9月1日、2日、4日至6日、8日至13日、15日至20日、22日至27日、29日、30日(含中秋节1天、休息日7天),10月1日至4日、6日至9日、14日至19日、21日至25日、27日至31日(含国庆节3天、休息日9天),11月1日、3日至9日、11日至16日、18日至20日、22日至27日、29日、30日(含休息日8天),12月2日至9日、11日至19日、21日至26日、28日至31日(含休息日7天),2012年1月1日、3日至20日、29日、31日(含元旦节1天、休息日5天),2月1日至5日、7日至13日、16日至26日、28日、29日(含休息日8天),3月1日至4日、6日至11日、13日至18日、20日、22日至31日(含休息日8天),4月1日、3日至8日、10日至15日、17日至19日、27日至30日(含清明节1天、休息日7天,且19日至27日之间缺页),5月1日至6日、8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3日至27日、29日至31日(含五一节1天、休息日7天),6月1日至3日、5日至10日、12日至17日、19日至24日、27日至30日(含端午节1天、休息日9天),7月1日、3日至15日、17日至22日、25日至29日、31日(含休息日9天),8月1日至5日、7日至12日、14日至19日、21日、23日至26日、28日至31日(含休息日8天),9月1日、2日、4日至9日、11日至13日、15日、16日、19日至23日(含休息日8天)。由此,被告在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在法定节假日上班8天、休息日上班115天。
庭审中,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载明:被告2011年7月实际出勤22天、基本工资1466元,8月实际出勤27天、基本工资1800元,9月实际出勤25天、基本工资1800元,10月实际出勤24天、基本工资1800元,11月实际出勤26天、基本工资1800元,12月(底薪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合计1800元,2012年1月(底薪工资1800元、零售提成24元)基本工资合计1824元,2月(底薪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合计1800元,3月(底薪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合计1800元,4月(底薪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合计1800元,5月(底薪工资1800元、批发提成256.80元、零售提成132.60元)基本工资合计2189.40元,6月(底薪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合计1800元,7月(底薪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合计1800元,8月(底薪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合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签到册、工资表、社会接续卡、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由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被告2011年7月的月基本工资标准是1466元、2011年8月起的月基本工资是1800元。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应按照1466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按18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8月以后的加班工资,原告提出其仅以2011年7月的工资表即可证明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是1466元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按照原告的签到册上的记载,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均包含在2011年8月以后)、休息日加班115天(其中,2011年7月休息日加班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按照64.5天的标准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系被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15天,即使扣除被告2011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7天(2011年7月应以1466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为108天,仍然超出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天数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675.86元(1800元/月÷21.75天/月×200%×6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1800元/月÷21.75天/月×300%×8天)。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2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0675.86元。
三、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敬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战 恒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