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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有限公司与张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4

重庆xx有限公司与张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代xx,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7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11年2月起在xx公司上班,2011年5月张xx离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张xx再次到xx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xx工作期间,xx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6日,张xx在上班时不慎被圆盘砸伤,后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张xx受伤后住院医疗费已由xx公司支付。

2012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x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xx受伤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张xx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器取除需续医费约8000元。2012年7月31日,张xx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40790.35元。仲裁院于2012年9月7日裁决由xx公司支付张xx工伤待遇126464.1元。在诉讼庭审中,xx公司、张xx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张xx于2011年8月领取了2011年5月份工资,2011年6月至11月,xx公司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张xx领取2011年12月份工资2950元、奖金3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2800元,2012年2月份工资600元。

xx公司一审诉称:xx公司、张xx于2011年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清洁杂工,月工资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企业性质为城镇私营经济组织。2012年2月6日张xx因工受伤,后经xx公司出资治疗出院,伤残等级为八级。按张xx的工资标准,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3126元(2187.5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失业补助金26251元(2187.5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1000元/月×6个月);续医费8000元,共计64377元。另外,张xx受伤后,xx公司预支了5000元,应在张xx的相关工伤待遇中扣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张xx工伤待遇64377元。

张xx一审辩称:张xx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025元,工伤待遇在仲裁裁决126464.1元的基础上还要再支持出院后91天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因工受伤,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一次性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用以计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问题。首先,在工资记帐本上2800元一栏载明“工资(1月份)”,600元一栏载明“工资2月份”、“(2.1-2.6日工资)”,已明确表明了领取工资的月份,故不能认定为该工资包含了2011年5月底至11月的休假待遇,而应当认定为2011年12月份工资2950元、奖金3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2800元,2012年2月份工资600元(6日前)。其次,2011年5月底至2011年11月底期间,张xx未上班,也未领取期间的工资,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的张xx上班时间也是2011年11月30日。而xx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张xx是其员工并接受其管理的相关事实。故该期间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2月工作时间仅6天,不应计入平均工资,因此,张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25元{(2950元+300元+2800元)÷2个月}。

xx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xx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张xx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即18150元(3025元/月×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3275元(3025元/月×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八级6个月,即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八级12个月,即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张xx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双方认可鉴定期间共计33天,按本人工资的70%标准计算,即2329.25元(3025元/月×70%÷30天×33天)。5.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住院治疗37天,护理费按重庆市一般护理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2220元。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出院后91天的护理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为296元,xx公司对此也无异议。6.医疗费、鉴定费。张xx要求的医疗费包括出院后的复查费、伤残等级鉴定的检查费和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的检查费,共计830.85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法医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对这两项费用xx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张xx家住重庆市潼南县,住院治疗、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等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xx公司对此也无异议。8.续医费。xx公司认可续医费8000元,该院予以确认。9.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82元。xx公司同意支付,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xx公司出示一张2012年2月10日张xx之夫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预支5000元应在给付张xx护理费等工伤待遇中抵扣。对此张xx提交一张2012年2月11日重庆市巴南区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此款已缴纳医院作为住院医疗费。xx公司对张xx出示的医药费收据提出异议,却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鉴定,又不提交有关票据进行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xx公司提交的5000元收条上清楚的载明“作为张xx工伤医疗费”,故对xx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xx有限公司与张xx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二、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5元。三、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21元。四、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2元。五、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停工留薪期待遇18150元。六、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329.25元。七、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八、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护理费2220元。九、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鉴定费1000元。十、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医疗费830.85元。十一、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检查费82元。十二、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交通费300元。十三、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续医费8000元。十四、驳回重庆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十三项费用合计126546.1元,重庆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65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元由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对除判决第一项以外的内容进行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不清。张xx于2011年2月就到xx公司工作,中间没有离职的事实。对没有发生的事实,xx公司无法举证,也不必举证。2.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是中国公民作为出资人成立的公司,非国有公司,也非中外合资、外资企业,其实质是城镇私营经济单位。一审法院应该按城镇私营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张xx相关工伤待遇计算标准。3.张xx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xx公司支付,不存在还有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未支付的事实。4.医疗费用xx公司已支付,张xx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没有医院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张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称2011年5月至11月30日期间张xx一直在xx公司工作,对此xx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但xx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之相反,张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张xx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张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将张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025元亦正确。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统计口径,此处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指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的具体性质无关。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张xx系腿部骨折,住院期间除正常医疗外,还需另行护理。xx公司预先向张xx支付的系医疗费,xx公司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向张xx支付了单独的护理费,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张xx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

张xx所称的医疗费830.85元,实质为鉴定检查费,一审中xx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张xx支付医疗费830.85元,并无不当。一审中张xx提供的5000元医疗费票据系预交住院费的票据,可以证明xx公司支付的5000元已缴至医院用作张xx住院期间医疗费,该笔费用是否使用完毕,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双方可另行处理。

xx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张xx劳动能力进行复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故本院对xx公司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均计算正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的判决亦正确。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刘光英

代理审判员陈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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