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义乌市雅苑饰品有限公司与张术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义乌市雅苑饰品有限公司与张术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雅苑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小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术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娟。

上诉人义乌市雅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饰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术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雅苑饰品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张术强被聘为该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800元。同年3月15日7时30份,张术强在开蒸汽阀门时不慎手被甩到机器皮带上,造成右手小指不全离断,手掌裂伤。后张术强的伤势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为此,张术强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5日,雅苑饰品公司收到(2012)第476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理由是:一、张术强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未经张术强所在的用人单位同意,张术强也没有在申请人意见一栏中亲自签名确认,鉴定结果也未送达张术强的用人单位,使得雅苑饰品公司丧失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二、仲裁裁决书依据《金华市职工因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裁决雅苑饰品公司按工伤九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张术强不成立;三、张术强的损伤为“右小指不全离断,手掌裂伤”,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工伤玖级的伤情,故按工伤玖级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明显不当,张术强的工伤待遇只能按工伤拾级计算,故请求判令:一、雅苑饰品公司不需按工伤九级标准赔付张术强各项工伤待遇计4398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16元);二、雅苑饰品公司按工伤十级标准赔付张术强各项工伤待遇2722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8元)。

原审被告张术强辩称:雅苑饰品公司主张按工伤十级标准赔付张术强各项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者申请工伤鉴定并非要用工单位同意,申请工伤鉴定,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就不能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劳动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张术强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其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且雅苑饰品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张术强就职于雅苑饰品公司,月工资为3800元。同年3月15日7时30分左右,张术强在开蒸汽阀门时手被甩到机器皮带上,造成右小指不全离断,手掌裂伤,经义乌市稠州医院7天住院治疗后出院。2012年4月23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术强为工伤。同年5月4日,张术强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致残程度鉴定。2012年7月2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结论为张术强工伤九级伤残。雅苑饰品公司未为张术强办理工伤保险。后张术强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26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2)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雅苑饰品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张术强停工留薪期待遇1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16元,合计43982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术强的其他申请请求。因雅苑饰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术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受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雅苑饰品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张术强办理工伤保险,张术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费用由雅苑饰品公司支付。张术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张术强的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3个月计算,即3800元/月×3个月=114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统筹地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即1350元/月×9个月=1215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分别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工资,即35731元÷12个月×4个月=11910元。张术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10216元,属放弃部分权利,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0元为张术强鉴定工伤伤残等级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雅苑饰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雅苑饰品公司与张术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二、雅苑饰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术强停工留薪期待遇1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16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4262元。二、驳回雅苑饰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雅苑饰品公司负担。

宣判后,雅苑饰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术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合法,存在错误。张术强根本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申请鉴定完全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该份鉴定书没有送达雅苑饰品公司,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一审认定雅苑饰品公司按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系判决错误。张术强的伤势仅为“右小指不全离短,手掌裂伤”只符合工伤十级的参照标准认定伤残待遇。即停工留薪3800×2=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7=9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731÷12×2=5955.16元,就业补助金35731÷12×2=5955.16元。3、一审判决雅苑饰品公司承担鉴定费280元缺乏法律依据,张术强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中并未提出主张,可认定其已放弃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张术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张术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关于张术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认定是正确的,进行鉴定是张术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张术强的申请,其工伤鉴定级别不可能确定。鉴定结论通知书有无送达给雅苑饰品公司不是必要的条件。张术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属于该委员会的职能范围,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雅苑饰品公司无权推翻鉴定结论的有效性。雅苑饰品公司认为张术强没有构成九级伤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完全是正确的,工伤赔偿的数额也应按照九级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280元的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雅苑饰品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雅苑饰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术强在雅苑饰品公司处上班时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雅苑饰品公司未为张术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雅苑饰品公司应当支付张术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雅苑饰品公司认为张术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不合法,本院认为张术强作为工伤的受害者,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术强没有签名,但其对鉴定是认可的,雅苑饰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雅苑饰品公司认为张术强的工伤只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张术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申请,只是因为当时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在一审时张术强提供了该发票,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雅苑饰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雅苑饰品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雅苑饰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雅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文茹

审 判 员吴伟

审 判 员楼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徐照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吗?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 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秉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 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诉贾支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