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治全与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叶治全与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治全。
委托代理人孟冰,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治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岛生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408号判决书确认叶治全与桃花岛生物公司自2007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9日,叶治全收到光鑫冶金公司代付的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73000元。2013年1月7日,桃花岛生物公司被吊销工商执照。2014年8月5日,叶治全诉至巴南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桃花岛生物公司支付其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41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500元。当日,巴南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叶治全不服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叶治全一审诉称:其自2006年11月进入桃花岛生物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至今,该公司于2007年7月停产,但停产后其一直照看厂房及设备至今。双方口头约定叶治全在该公司包吃包住,工资1300元/月。从2012年1月1日起包吃包住不变,工资涨为1500元/月,但桃花岛公司一直未按时兑现,后叶治全相继起诉和上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08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桃花岛生物公司承诺待征地补偿款到账后支付其工资,现其已患癌症,需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要求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桃花岛生物公司支付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41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500元。巴南仲裁委作出的巴劳人仲不字(2014)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45号通知书)有误,诉请桃花岛生物公司支付其2007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工资741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49500元,共计123600元,另再当庭要求被告桃花岛公司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
桃花岛生物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3月23日,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基建公司)与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鑫冶金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叶治全现处的工作场所所在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已于2012年3月23日前转让给公路基建公司,叶治全的工作岗位自此不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5月29日,光鑫冶金公司代桃花岛生物公司结清叶治全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担任门卫的工资7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3年5月29日,叶治全亦未向巴南仲裁委提起仲裁,已逾越仲裁时效。叶治全已于2010年7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桃花岛生物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被吊销工商执照,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自行终止。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对叶治全当庭增加每月生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而1408号判决书已确认叶治全与桃花岛生物公司自2007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2013年1月7日桃花岛生物公司被吊销工商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7日因发生劳动关系终止法定事由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截至2014年1月8日,叶治全既未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亦未在庭审中举示涉及此期间的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任何证据,其于2014年8月5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已逾越仲裁时效。故对叶治全主张桃花岛生物公司支付其2007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工资741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49500元和每月生活费3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而叶治全举示彭君华等人证言既无日期、亦未向法院申请作证,证人本人亦未出庭作证或取得法院准许提交书面证言的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叶治全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CT诊断报告单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治全对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叶治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亦一直继续为被上诉人看护厂房,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不需要再履行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桃花岛生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
二审补充查明:1、2006年10月31日,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称光鑫公司)与桃花岛生物公司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光鑫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全部土地及厂房设施出售给桃花岛生物公司。2、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对前述第1条涉及的土地拟实施征收用于公路物流基地建设。3、2012年3月23日,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公路物流公司)与光鑫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光鑫公司将第1条涉及的土地及资产给予公路物流公司,由公路物流公司支付补偿费1790万元。4、2012年3月26日,公路物流公司向光鑫公司支付补偿款1600万元。5、2012年4月9日,公路物流公司在第1条涉及的厂区大门口张贴公告,称该资产已由光鑫公司转让公路物流公司。6、2012年4月25日,公路物流公司再次张贴搬迁公告。7、叶治全看护的厂房正是第1条涉及厂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408号生效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亦明确该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0日,而对2011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上诉人所看护的土地和厂房已由公路物流公司征收取得,并向光鑫公司支付了补偿款。公路物流公司亦于2012年4月25日在厂区大门张贴了搬迁公告,明确了公路物流公司所有权人身份,上诉人叶治全作为该土地和厂区的看护人,对该事实应当清楚,因此,至少于当日,上诉人叶治全应当知道其所看护的场地亦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履行劳动义务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及时主张权利,而其于2014年8月5日才向巴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却又未举示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任何证据,故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据此驳回其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治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科
代理审判员 黎明
代理审判员 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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