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伍某某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浏民初字第01014号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龚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包了湖南省大围山(湘赣界)至浏阳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并设立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浏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原告在第九项目部的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作业。原告劳务作业完成后与第九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但第九项目部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2012年12月20日,双方在浏阳市公安局沿溪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7 620元,余款 137 623元在2013年3月2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37620元,余款137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7623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属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坚持按劳动报酬主张权利的话,则应先经劳动仲裁才可至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与湖南省大浏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浏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大围山(湘赣界)至浏阳高速公路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包了湖南省大围山(湘赣界)至浏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第9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张邦森作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公章。随后在浏阳设立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浏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并使用第九项目部的公章与大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第九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劳务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第九项目部一直拖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2012年12月20日,经浏阳市公安局沿溪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日第九项目部支付原告137620元,剩余款项137 623元在2013年3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第九项目部在2013年3月21日之前不能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按《合同法》要求第九项目部支付违约金。由第九项目部加盖了第九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当日第九项目部支付了137620元,余款137 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还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九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下设非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九项目部在施工工程中与原告进行了劳务合作,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对还款协议及尚欠款的数额无异议,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拖欠款项的义务,但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只支付原告137 620元,剩余款项137623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137623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137623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数额明确具体,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对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提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伍某某尚欠的款项137 623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凌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昺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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