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印泉诉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孙印泉诉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孙印泉。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进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印泉诉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古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陕西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进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与被告陕西古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嘉峪关市南湖明珠阁工程蓄水池土方开挖、主供管沟土方开挖、下水管沟槽开挖、回填等劳务施工于2012年10月5日结束,施工人员于次日全部离场;2、原告是在抬钢管、氧气瓶时被雇佣人张治舜车辆碰撞受伤,其从事工作非被告工作内容;3、被告与张治舜系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于2012年10月5日终止,施工人员全部离场;4、被告依约定工程量向张治舜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肇事车辆车主系张治舜本人,被告受伤当日并未租用该车辆。综上,原告受伤时间、原因和工作内容均与被告无关联性,也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构成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古建公司嘉峪关工程项目部将嘉峪关市南湖明珠阁工程的蓄水池土方开挖、主供管沟土方开挖、下水管沟槽开挖、回填及供水暖沟槽开挖回填等劳务分包于张治舜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被张治舜雇佣的司机刘成所驾驶的甘B2778号客货车(张治舜系该车车主)碰撞致伤。2012年10月16日,被告嘉峪关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胡涛就张治舜施工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古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经查,嘉峪关市南湖明珠阁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陕西古建公司,现场实际施工人是陕西古建公司嘉峪关工程项目部,胡涛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张治舜施工队实际施工内容除项目部分包工程外,另含部分零星工程。证人张治舜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其指派相关人员制作考勤表,作为向其工队人员发放工资依据,且考勤表、工资表均由其持有,不向被告陕西古建公司报送。2012年10月16日,被告项目部执行经理胡涛与张治舜共同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张治舜工队在南湖明珠阁工程中所有工作内容人工费(零星工)、车费、机械费及挖外管线沟槽、坑砂、城墙砖粉刷等结算合计19742.31元。2012年12月28日,嘉峪关市工程监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负责南湖区两湖一河民族生态园明珠阁项目施工监理工作。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蓄水池、主供管沟、下水管道沟槽等土方开挖、回填工作。根据监理日志记载,土方开挖、回填工作,于2012年10月5日结束,6日人员全部撤场。”涉案工程土建监理暨见证员仲发成对该证明不认可,称监理公司第一项目公章由其保管,证明书虽加盖公章但并无其本人签字确认故为无效,监理部门无权也从未出具过该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孙印泉系张治舜施工队打工人员,受伤时,其正在被告工地撬挪钢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嘉劳仲案字(2012)第124号仲裁裁决书、领料单、收条、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工程量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医院门诊票据、医院预交款收据,被告提交的监理单位证明书、监理日志、付款凭条、工程量计算单,原、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制作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与涉案工程土建监理暨见证员所述相互矛盾,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被告施工场地,故被告关于张治舜施工队在2012年10月6日全部撤场的事实不成立。根据被告与张治舜的工程量结算单内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治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是经张治舜雇佣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张治舜施工队的劳务并由张治舜径付原告相应人工费作为劳务对价,故原、被告之间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印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印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继发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胡嘉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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