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永诉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孙某永诉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孙某永。
被告蔡某某。
原告孙某永与被告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前葆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永诉称,原告在2010年-2013年期间给被告打工,从事脚手架看护、搭架子工作,被告仅支付工资中很少的一部分,后来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一直推脱至今已有1年有余,同时原告在2013年2月已经离开被告工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2013年工资合计人民币31000元。
原告孙某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5日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孙某勇人民币伍仟元整,计5000元。”落款处为“今欠人:蔡某某”和日期。
2、2012年1月20日欠条1份,载明:“孙某勇工资从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2500元=30000元-以付4000元=26000元整。”落款处为“今欠人:蔡某某”和日期。
被告蔡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孙某永举证的两份欠条原件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永举证的两张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蔡某某所欠的工资数额。虽然欠条中的“孙某勇”与原告的公民身份证中姓名有一字之差,但原告持有两份欠条原件,可推定欠条中的“孙某勇”即原告本人。因此,原告孙某永主张被告蔡某某给付工资3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永工资计人民币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前 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郑 家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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