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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公司与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9

苏州某公司与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0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苏州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于1996年5月进入苏州某公司工作,2002年12月2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8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B级。2006年12月30日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并部分护理依赖。后徐某某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苏州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伤残津贴201600元,生活护理费146880元,停工留薪工资58800元,医疗费、鉴定费3422.01元,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718元。2007年4月29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新、虎劳仲案(2007)第5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和鉴定为工伤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苏州某公司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支付徐某某的工伤待遇,因徐某某为城镇就业人员,其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以苏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苏州某公司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个月的工资计36460元、停工留薪12个月工资为21876元、医疗费3142元、交通费1117元、残疾辅助费1601元、鉴定费280元。2006年1月以后,苏州某公司按月支付徐某某的伤残津贴,为徐某某本人工资的80%,生活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裁决:一、苏州某公司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60元、停工留薪工资21876元、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伤残津贴23334.4元、生活护理费2449.2元、医药费3142元、残疾辅助费1601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117元,共计90259.6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请求。后苏州某公司依照裁决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从2007年5月起至2012年2月,苏州某公司按伤残津贴1458.4元(从2007年12月起为1458元)、生活护理费612.3元(从2007年12月起为612元)为标准,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徐某某:2007年5月为1863.82元、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为1839.12元、2007年12月为1838.45元、2008年1月为2046.5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为1851元、2008年6月2009年5月为1819元、2009年6月到2010年7月为178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为174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为1698.75元、2012年2月为2070元,合计104017.97元。2012年2月徐某某达退休年龄。

另查明,2006年7月1日起苏州市伤残津贴调整系数为1.0878,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0.83元;2007年7月1日起苏州市伤残津贴调整系数为1.0937,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08年7月1日起苏州市伤残津贴调整系数为1.1003,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88元;2009年7月1日起苏州市伤残津贴三级伤残每月增加230元,生活护理费标准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调整为896元;2010年7月1日起苏州市伤残津贴三级伤残每月增加230元,生活护理费标准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调整为999元;2011年7月1日起苏州市伤残津贴三级伤残每月增加230元,生活护理费标准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调整为1139元。

2012年4月12日徐某某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2)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徐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徐某某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新、虎劳仲案(2007)第57号仲裁裁决书、2006年至2011年苏州市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苏虎劳仲不字(2012)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苏州某公司支付52951.3元。后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2007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5295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级伤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徐某某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三级并部分护理依赖,苏州某公司应按月支付徐某某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2007年5月起至2012年4月,苏州某公司应支付徐某某伤残津贴121795.82元、生活护理费52951.3元,合计174747.12元,但苏州某公司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未按规定调整相应的标准,实际支付104017.97元,再扣除徐某某应自负的社会保险费16143.39元,故苏州某公司还应支付徐某某54585.76元,因徐某某要求苏州某公司支付52951.3元,系自主处分权利,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5月起,徐某某的生活护理费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苏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5295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苏州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所引起的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先由劳动部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未经劳动部门先予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此案,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依照苏新、虎劳仲案字(2007)第57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对于2007年5月后逐年增加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对此早已知晓,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其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继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在经过劳动部门先予处理后法院才受理,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自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每月都在支付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只是在支付时未按相关规定调整相应的标准。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的状态是持续的从未间断,只是一直未给足而已,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认为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徐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予受理。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苏州某公司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徐某某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未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实际支付金额不足。因此,苏州某公司应补足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差额。关于苏州某公司主张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2年2月徐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苏州某公司每月应支付徐某某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2012年3月起徐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后,苏州某公司仍应每月支付徐某某相应的生活护理费,苏州某公司的支付义务是连续不断的。因此徐某某一并主张2012年3、4月份的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其于2012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苏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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