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重庆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沈某诉重庆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2071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经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送水工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轮休3天,其他节假日无休。其间,被告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款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3000元/月×7.5,2005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
被告某公司辩称,沈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每月在被告处取得的收入非该说明记载的金额,该说明上的盖章与被告单位章不符合。原告只是帮被告送水,被告单位需要送水时原告才来,不需要时原告就自己忙自己的事情。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时间是我公司收到原告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因为,之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解除通知,仲裁申请书我公司也没收到。诉状副本内容可看出原告要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解除理由不清楚,其又系擅自离职,故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依据虚假的偷盖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来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2005年11月改制前名称为重庆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1984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销售饮水机,销售农副产品……。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送水工作,系用汽车送水。
2005年9月2日,原告沈某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生产工作需要从事送水工岗位工作:被告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该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送水工作。
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计件工资为:2008年1月为1380.25元、2月1308.50元、3月1393.50元、4月1464.50元、5月1718.50元、6月3324元、7月3786.7元、8月2707.25元、9月2415.55元、10月2140.40元、11月2321.20元、12月2261.50元、2009年1月2548.85元、2月2174元、3月2037.45元、4月2061.80元、5月2133.85元、6月1983.50元、7月3405.65元、8月3929.85元、9月3166.58元、10月1819.30元、11月2458.35元、12月2639.65元、2010年1月2903.85元、2月2516.40元、3月2619.95元、4月2420.50元、5月2428.80元、6月2185.92元、7月2791.60元、8月3017.85元、9月2870.55元、10月2412.25元、11月2434.05元、12月1171.60元、2011年1月3605.55元、2月1903.30元、3月2524.75元、4月2463.75元、5月2870.40元、6月2587.20元、7月2891.85元、8月2356.45元、9月3169.35元、10月2747.90元、11月3029.70元、12月3112.50元、2012年1月3344.90元、2月2775.10元、3月2716.80元、4月3023.10元、5月3068.65元、6月3039.05元、7月2837.80元、8月2998.15元、9月3164.60元、10月2443元、11月3087.70元。证据还显示,原告工资的计薪周期为前月的22日至本月的21日。
证据可证实:2012年9月(8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及计件工资为:8月26日送水38桶(件),工资26.20元;9月1日送水33桶(件),工资57.75元;9月2日送水43桶(件),工资30.10元;9月8日送水87桶(件),工资108.60元;9月9日送水134桶(件),工资94.10元;9月15日送水18桶(件),工资36.00元;9月16日送水23桶(件),工资16.10元,该期间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合计为376桶(件)、已发计件工资合计为369.25元。另,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载明,原告送水单价有0.70元、2.00元、3.00元、0.35元、1.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此通知。
另查,原告是农村户口。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投缴了社会保险。证据同时不能证实,原告享受了年休假。
2013年1月21日,沈某向重庆市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沈某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有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申通快递详情单,沈某的聘用协议书,沈某的荣誉证书,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证人证言,发放明细表,沈某的申请,发票,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事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在审理中不能说明来源,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本院存疑。对情况说明陈述内容采信与否,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亦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入职被告处送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证据《聘用协议书》可认定,原告入职时间是2005年8月1日。而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却不能提供诸如原告入职登记资料等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可认定,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12月1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已收悉,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诉状中原告作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对此被告无异议。另诉状中,原告表示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未为其投缴社会保险,而审理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据此可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
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理由是:其一、被告提供的搬运费发放明细表上记载了原告工资报酬发放情况,且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其二、原告称除搬运费发放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报酬外,其还有其他的工资报酬。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且原告的工资报酬与表中其他的员工工资报酬相比较,也不存在反常之处。其三、审理中,当本院询问原告情况说明的来源时,原告不能予以合理说明,且采取回避态度,使本院对情况说明的来源方式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本案证据计算,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余元(含加班费,加班费另案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某公司支付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某公司向本院缴纳受理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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