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承喜诉武汉鑫金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裴承喜诉武汉鑫金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嘉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裴承喜。
被告武汉鑫金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裴承喜诉被告武汉鑫金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11月19日起,其在被告设立的酒钢西部重工项目部务工,2011年12月5日,其工作时受伤,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嘉人社工认字 [2012] 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嘉峪关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在嘉峪关市劳动和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23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13000元。
经审查,原告裴承喜就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12年12月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前调解,原告裴承喜与被告副总经理闵红兵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123000元,但该案劳动仲裁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须先经过劳动仲裁进行解决,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就涉案纠纷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承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3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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