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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等与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某某公司等与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鸡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煤矿。

代表人闫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恒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恒山多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某某原为某某煤矿职工,从事井下工作满十年,因某某煤矿破产下岗后自交养老保险费。2007年6月,原告郭某某到被告大恒山多经公司发包给闫某某的被告某某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煤矿为原告郭某某建立了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关系,某某煤矿系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6月15日原告郭某某在井下工作时因顶板冒落发生工伤,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右肺下叶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先后两次入大恒山医院,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1天,所发生医疗费已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完毕,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70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被社保机构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郭某某劳动能力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七级伤残。用人单位即某某煤矿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做出最终鉴定结论,郭某某因本案工伤,被鉴定为:伤残捌级,因鉴定原告支出医疗检诊费840元,再次鉴定时支出交通住宿费748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郭某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07560元,仲裁委以某某煤矿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属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原告郭某某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某某煤矿在其治疗期间支付其生活费5 400元。被告某某煤矿主张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计6 3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认定预支费用为5,400元。原告郭某某对其是否须护理未举证证明,但因其工伤致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酌定其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护理期间交通费,因原告所举车票票号相连,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其住院地需乘公交车的具体情况,按每人每天2元计算49天,计196元(大恒山住院期间),每人每天5元计算22天,计220元(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合计416元。关于原告受伤前本人工资,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现查明2008年本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 925元/年。

另查明,2009年本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6 53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确在某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对此二被告无异议,且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关系,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已形成劳动关系,因某某煤矿系法人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故某某煤矿关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某某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遭受以下损失:因劳鉴支出的医疗费840元;因劳鉴及护理支出交通住宿费1 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5.5元(7 1天×10.5元/天);护理费10 323元(26 535元/年/人÷365天×2人×71天);按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 617元(27 925元/年÷12x 8),郭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906元(27 925元/年÷12×1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 271元(27 925元/年÷1 2 x 1 0),以上损失计89 866.5元,扣除已预付的5 400元,合计84 466.5元。原告郭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原《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8 4 0元、交通住宿费1 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5元、护理费10 3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 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9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 271元,扣除已预付的5400元,合计84 466.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O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被告某某煤矿负担,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某某公司、某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查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仲裁阶段因未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被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遗漏主体驳回申请,此后郭某某不增加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而直接将大某某公司列为被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审查不清,直接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某某煤矿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一、交通费及护理费。原审在缺少证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2人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是错误的。二、医药费。因被上诉人郭某某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垫付的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科支付。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生活费。上述费用不应按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及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机构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基数1677元/月支付。四、被上诉人郭某某已距退休不足两年,按照法律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正常标准的40%支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某某公司未经仲裁程序被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郭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是否合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卢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每月工资3600元,每月扣工伤保险50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这四个人说的情况,不认可该份证据;某某煤矿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这四位证人不是某某煤矿职工,不认识该四位证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

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此证据不是新证据,所以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其未经仲裁程序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序违法”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法院审查时发现仲裁时遗漏诉讼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一并审理,并且仲裁时某某煤矿为适格的被申请人之一即仲裁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错误,所以对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煤矿提出的“原审在缺少证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2人的交通费和护理费错误”问题,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右胫腓骨骨折、右肺下叶不张及双侧胸腔积液的病情及生活常识,判决两人护理及保护2人交通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煤矿提出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不应由其承担”问题,该笔医疗费是由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所以某某煤矿该上诉理由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煤矿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机构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基数1677元/月支付”问题,因被上诉人为煤矿工人,现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计算赔偿标准,上诉人主张按工伤保险机构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基数1677元/月支付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郭某某已距退休不足两年,按照法律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正常标准的40%支付”问题。被上诉人郭某某1958年6年12日出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按我国法律规定其应在2013年6月12日退休,事故发生时为2009年6月15日,经过8个月停工留薪期后,即从2010年2月15日开始其再未到某某煤矿工作,也没有收入,应该以2010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减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起点,被上诉人郭某某距离退休年龄为不足四年,按我国法律规定,应减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该上诉理由依法应得到部分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使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2012)恒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2)恒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住宿费1 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5元、护理费10 3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 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 9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616.8元,扣除已预付的5400元,合计71991.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已交纳),由二上诉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上诉人已分别交纳1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某某煤矿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刘 伟 国

                             代理审判员  于 永 强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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