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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平与东营市河口区邮政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17

刘道平与东营市河口区邮政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平。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邮政局。

 

负责人:郭同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道平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邮政局(以下简称河口区邮政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08)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坤、刘玉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口区邮政局一审诉称,自1998年邮政、电信分营后,我局根据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省市两级邮政局的指示和要求,将部分邮政业务采用了委托代办形式。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委托代办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及我局的安排从事相应的委托代办业务,我局向其支付委托代办酬金。刘道平就是我局的一名委托代办员,2007年10月10日,刘道平向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与我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我局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元等。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8年1月17日以东河劳仲案字(2007)第20号裁决书,裁决我局应当与刘道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退还刘道平风险抵押金1000元,并为刘道平补缴1992年3月至2007年底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对于上述裁决,我局不服。我局认为,我局与刘道平之间基于双方所签委代办协议所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东河劳仲案字(2007)第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以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河口区邮政局与刘道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判决河口区邮政局对刘道平不承担任何劳动合同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道平承担。

 

刘道平一审辩称,刘道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道平与邮政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工作十年以上,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东河劳仲案字(2007)第20号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河口区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道平自1992年3月14日进入河口区邮政局的前身邮电局工作,1998年邮政局与电信局分立后,刘道平仍留在邮政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002年9月18日,河口区邮政局与刘道平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办汽车驾驶业务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协议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河口区邮政局辞退刘道平,刘道平不在河口区邮政局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刘道平自1992年3月14日到河口区邮政局工作直到2007年,但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002年9月18日,河口区邮政局与刘道平签订的《委托代办汽车驾驶业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委托代办汽车驾驶业务协议书》及邮电行业的特殊性,河口区邮政局与刘道平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河口区邮政局主张其与刘道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依法判决其对刘道平不承担任何劳动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道平抗辩与河口区邮政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维持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东河劳仲案字(2007)第20号裁决书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口区邮政局提起的确认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东营市河口区邮政局与刘道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道平负担。

 

刘道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河口区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河口区邮政局答辩称,一、鲁检民抗【2010】245号民事抗诉书及【2011】东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不能成为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委托代办汽车驾驶业务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明确双方自此仅存在一种委托代办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并未影响实体公正。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另,刘道平在原审一审中提交风险抵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其曾向河口区邮政局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河口区邮政局在原审一审中对该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刘道平在河口区邮政局工作期间,于1999年12月24日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刘道平与河口区邮政局2002年9月18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院东中法(2004)95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邮政部门和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签订委托代办协议性质认定问题的请示》所做的答复认为:经商劳动厅,邮政电信部门和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应作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处理。劳动者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也即:与邮政电信部门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后的劳动者与相应单位不再具备劳动关系,只具备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邮政局作为公用事业的特殊性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认定双方在2002年9月18日以后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就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刘道平在原审一审中提交的风险抵押金收据能够证实其于1999年12月24日向河口区邮政局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不论刘道平与河口区邮政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河口区邮政局均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因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就是否应当返还风险抵押金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河口区邮政局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本案不对风险抵押金是否返还作出裁决而要求刘道平另行起诉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应就当事人在法院的诉讼请求与在仲裁阶段的申诉请求一并审理。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08)河

 

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道平风险抵押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道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金臣

                         审判员聂燕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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