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茂清诉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林茂清诉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林茂清。
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克攻,韩威南冷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韩威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克攻,韩威兴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林茂清诉被告韩威南冷公司、韩威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清、被告韩威南冷公司与韩威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茂清诉称,其于2009年9月19日由被告韩威南冷公司聘用。聘用期间韩威南冷公司以被告韩威兴公司作为一方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0月23日被无故辞退,其在两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两被告公司不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克扣其工资,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工资64177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克扣工资23447.44元,2012年9月及10月工资5541.44元,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加班工资21230.12元,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13145.04元,2010年端午节加班工资204元,2010年10月工资409元、2010年9月及10月满勤奖200元);2、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751.95元;3、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韩威南冷公司、韩威兴公司均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林茂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林茂清系靖江市韩威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韩威公司)聘用的员工,该公司系为两被告提供配套服务的供应商,租赁了韩威南冷公司的厂房,韩威兴公司也向靖江韩威公司的员工发放了工作服和工作卡以便于统一管理;韩威兴公司并未与林茂清签订劳动合同,因韩威兴公司管理混乱,空白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印章均摆放在办公桌上,林茂清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擅自进入韩威兴公司的办公区域私自盖章的;2012年5月,靖江韩威公司搬至其两公司隔壁的王山路2-1号,靖江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惠锋在该地点注册了江苏卡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诺公司),由卡诺公司为两被告继续提供配套服务。综上,请求驳回林茂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威兴公司原名南京韩威南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2011年4月11日,韩威兴公司与林茂清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栏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双休,工资标准采用月薪制,每月3000元,具体办法按照韩威兴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2012年10月23日,林茂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靖江韩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包括9月工资2660元、10月工资1440元)双方劳资关系现已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后林茂清以被告韩威南冷公司、韩威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244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后林茂清诉至本院。
另查明,卡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惠锋,于2012年8月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审理中,林茂清提交韩威南冷公司盖章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系韩威南冷公司员工,韩威南冷公司、韩威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明系林茂清私自加盖的公章。韩威南冷公司、韩威兴公司提交2011年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8月工资表,还提交2011年2月、4月、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6月、7月考勤表,陈述2012年8月工资表为卡诺公司工资表,其余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均为靖江韩威公司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以证明林茂清并非其两公司员工。林茂清质证后对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但是认为工资表以及考勤表抬头处“靖江韩威公司”字样均为后续人为添加,其并非靖江韩威公司员工。林茂清陈述2012年4、5月份,其工作地点由王山路2-2号搬至王山路2-1号,主任开会时告知其成立了新公司卡诺公司,后其一直在卡诺公司工作,2012年9月卡诺公司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卡诺公司不认可其之前的工龄只能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工龄其不同意与卡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将其辞退。
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2448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证明、收条、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林茂清与被告韩威南冷公司、韩威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林茂清就其主张提交了与韩威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之韩威兴公司亦为林茂清配发了工作服以及工作牌,可以证实林茂清与韩威兴公司之间自2009年9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韩威兴公司辩称该份合同系林茂清私自用其公司公章加盖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林茂清主张与韩威南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林茂清要求韩威南冷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茂清与韩威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的问题。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11日止,韩威兴公司未举证证实2012年4月11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结合林茂清关于其工作地点发生了变更、车间主任告知其成立了新公司的陈述、卡诺公司的注册时间以及2012年8月卡诺公司的工资表,本院认定林茂清与韩威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7月底。2012年7月之后,林茂清与韩威兴公司、韩威南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林茂清主张的2012年9月及10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茂清主张的2010年端午节加班工资、2010年10月工资、2010年9月及10月满勤奖以及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茂清主张的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克扣工资,虽然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注明月薪为3000元,但是工资表中明确载明了工资构成以及应领数额,林茂清应当知道工资构成,若应领工资低于双方约定数额,林茂清应当向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字,而其每月领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故其主张基本工资为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茂清主张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林茂清主张以3000元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于法无据,应当以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以及扣除包含的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后的考勤工资为计算基数,韩威兴公司已经向林茂清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结合考勤表、工资表以及林茂清的陈述,经计算,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为1729元,应由韩威兴公司向林茂清支付。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韩威兴公司在与林茂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林茂清支付2012年5月11日起至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林茂清该期间领取的每月工资中均包含有保险补贴300元,该费用不应计入双倍工资,故韩威兴公司应向林茂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253元,故对林茂清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林茂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威兴公司支付林茂清加班工资1729元;
二、被告韩威兴公司支付林茂清双倍工资差额625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79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威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xx。
代理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戴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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