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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全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8


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全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0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庚。

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全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燕鸣公司诉称,燕鸣公司不服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其与赵全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赵全庚与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签订工作人员派遣协议一份,约定由新联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将员工派遣到燕鸣公司处工作,赵全庚系根据上述协议由新联公司派遣到燕鸣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关系仅存在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燕鸣公司与赵全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赵全庚系保安,其不负有检修电梯的义务,且赵全庚受伤时无第三人在场,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清楚。综上,燕鸣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公正,请求判令燕鸣公司不支付赵全庚工伤保险待遇;赵全庚承担诉讼费。

赵全庚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适用2011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燕鸣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燕鸣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全庚于2012年2月6日到燕鸣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29日,赵全庚在工作过程中被电梯挤伤左手无名指,被送到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末端软组织缺损,至2012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2年4月24日,赵全庚再次到该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两周。后燕鸣公司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全庚受伤为工伤。2012年7月21日赵全庚伤残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另赵全庚受伤前工资为1100元/月,其受伤后燕鸣公司已支付了一个月工资。

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争议达成一致,赵全庚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2]第243号仲裁裁决,裁决燕鸣公司支付赵全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2元、鉴定费28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6997.5元;燕鸣公司支付赵全庚医疗费424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燕鸣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燕鸣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赵全庚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全庚不是工伤,燕鸣公司不应支付赵全庚工伤待遇。赵全庚除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燕鸣公司与赵全庚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左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全庚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赵全庚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燕鸣公司依法应向赵全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均无异议,并无不妥,对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按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赵全庚停工留薪期满后虽再未到燕鸣公司上班,但燕鸣公司一直未依法解除、终止与赵全庚的劳动关系,直到2012年8月赵全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终止与燕鸣公司单位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方才解除,故作为赵全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为2011年溧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故赵全庚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1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146元为计发基数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赵全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895.8元[(75.5岁-56.33岁)×0.2×414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6元(4146元/月×1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全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元、鉴定费28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1117.8元;二、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全庚医疗费4241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燕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不成立。被上诉人系保安,在电梯出现故障时,其不负有检修电梯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受伤时并无第三人在场,对其因何种原因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受伤,仅凭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应不能认定其工伤。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对其病情诊断均不一样,根据GB/T16180-2006标准,涉及到手指十级伤残的,也没有与病历相符的情况。现据了解,被上诉人的手指远端已没有缺损现象,如以前受伤也因治疗完全康复,不应有残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与新联公司签订工作人员派遣协议一份,约定由新联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将员工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述协议由新联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上诉人因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误认为自己为用人单位,而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这种行为事实上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受伤原因、是否构成工伤均未做出正面的说明。原审判决以2011年溧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146元为计发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系错误,原仲裁裁决书计算标准正确,应按327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赵全庚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全庚于2012年8月30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赵全庚与燕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赵全庚基于工伤获得燕鸣公司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溧人社工认字【2012】第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常劳鉴通【2012】204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显示,燕鸣公司系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对赵全庚之伤情提起了工伤认定,燕鸣公司认可赵全庚系其单位的劳动者,承认赵全庚与燕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法可以认定燕鸣公司与赵全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燕鸣公司在上诉中否认赵全庚系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与新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人员派遣协议,也无法证明赵全庚本人属于被派遣人员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全庚与燕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燕鸣公司在上诉中称赵全庚之工伤不成立的意见与溧人社工认字【2012】第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相悖,故燕鸣公司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燕鸣公司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再对有关赵全庚的工伤事实提起异议并诉至法院的,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赵全庚提起劳动仲裁的日期是2012年8月30日。据此可以认定,赵全庚与燕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故原审法院以2011年溧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燕鸣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溧阳市燕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 泽 宇

代理审判员 周 韵 琪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房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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