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志强等71人(名单附后)诉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康志强等71人(名单附后)诉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霸民再初字第3号
原告康志强等7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康志强。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志强等71人与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永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原告康志强等71人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驳回康志强等71人的起诉,原告康志强等71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冀立民申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廊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及(2011)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康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对原告诉讼代表人康志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诉讼代表人康志强已于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诉讼代表人确认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代表人康志强诉称,2007年6月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建的河北省霸州市阳光嘉苑3某、4某楼工地打工,主体完工后,被告不给他们结算工资,称待装修完工后一起结算。可装修完工后被告尚欠他们工资款201889元仍不与他们结清。无奈从2008年1月开始工人多次找有关部门上访,但至今仍未解决。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早日拿到本属自己的劳动所得,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8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娜辩称,1、原告主体和原告所列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不合法,只能代表康志强自己;3、被告所承建的霸州阳光嘉苑3某、4某楼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形;4、据2011年7月21日原一审庭审时到庭的28名工人一致认可康志强、王海生、石海龙系合伙,康志强不是代表工人索要工资,而是因合伙内部分配不均,恶意重复主张。综上,望法庭驳回原告主张。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开发商提供的被告方签字的3、4号楼增加、变更工程的证明,证明这份证据是合同以外变更的工程,要求增加工资,账是技术员王国志算的,连工带料30000元。
2、原始的工资表,证明是原工资表,签字的是给付的,没签的是未给付的,没签的合计235000多元,工资是王海生发的。
3、甲方饭费,证明是工人吃原告方自己食堂的饭,饭费未给付,总计2000多元,工长欠的448个半零工也没给钱,塔吊司机的工资也未付,在工资表里。
4、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霸劳仲审字(2011)第3号,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5、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保劳人仲不字(2012)第1号,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证明霸州市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他们已经走完了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1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证2工资表首先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同时无任何被告字眼,与被告无关;证3饭费、零工费等质证意见与上两项相同,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证4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程序严重违法,原针对主体与更改后的主体不一样,这份证据更能证明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上面所列只有康志强一人,不能证实原告71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5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霸劳仲审字(2011)第3号,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证明其针对康志强,不能证明是71人,且仲裁不予受理不能直接起诉。
2、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王海生对霸州阳光嘉苑3某、4某楼工程进行劳务承包,以建筑面积为基数,单价为145元/m2,建筑面积共9163m2,人工费共计1328635元。施工过程中甲方付给我方工人工资共计663300元,由于个人原因不能按甲方要求完成工程进度,造成一些单项项目没完工,经过甲乙双方核定未完工程人工费共计541487元,(其中甲方付内墙抹灰人工工资115283元,丢失工具费共计2990元,我方以外的清工、药费共计8211元,工程返工费用共计7000元,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甩项费用共计408003元)。现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我王海生剩余人工工资140000元,计壹拾肆万元整。自此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我王海生霸州阳光嘉苑3某、4某楼工程全部人工工资。保证人:王海生。2008年1月22日”。证明工资已结清,众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
3、王海生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霸州阳光嘉苑3某、4某楼清工承包费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注工程承包费全部清。王海生、石海龙。2008年1月22号”。证明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共1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诉讼代表人说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他一个人的事,是这71人的事;对被告提交的证2、证3,原告诉讼代表人说他知道王海生书写的收条上的14万元,但是不知道保证书,工程款共803300元,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字有异议,被告给了王海生共803300元,主体完成结的款是80万元,开始干活的人拿到钱了,装修的人基本上没有钱,100多万元的工资,被告给了王海生80多万,还差了30多万,他看到保证书了,王海生说开不出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5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5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1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代表人说他不知道被告提交的证2保证书,但对被告提交的证3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上面的数字不认可,认为被告还欠30多万元,不是14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2本院不予确认,对证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保定永成公司与王海生签订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海生。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霸州阳光嘉苑3某、4某楼工程,以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霸州阳光嘉苑3某、4某住宅楼。二、建筑面积:9185平方米。三、工程地点:霸州市兴华北路。四、开工日期:2007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23日,工期393天。五、承包方式及范围:包清工(按河北省定额规定建筑计算面积,按实际完工面积,每平方米145元);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及招标前变更外墙上门窗除外(基础挖土机内外运输除外),工程中如有变更及临工按甲方与建筑方签订施工合同规定计算人工费(55元/日)。六、质量标准合格。”2008年1月22日,王海生从被告处领走清工承包费140000元,并打了个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霸州阳光嘉苑3某、4某楼清工承包费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注工程承包费全部清。王海生、石海龙。2008年1月22日”。
2011年2月21日,康志强等71人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霸劳仲审字(2011)第3号《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用人单位系河北省保定市企业,不属于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康志强等71人又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月11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不字(2012)第1号《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超时效,不予受理。
另查明,王海生系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其与被告订立合同后,找人进行施工,原告诉讼代表人康志强是王海生所承包工程队的财务,与王海生是同母异父的兄弟,施工人员工资标准由王海生定,工资表是康志强制作的,原告等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一审、重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省霸州市阳光嘉苑3某、4某楼工程后,即与王海生签订施工协议,王海生与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海生雇佣康志强等人进行施工,安排原告等人的工种,并确定工资标准,计算劳动时间,发放劳动报酬,说明王海生与原告等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并非在被告的安排指示下从事劳务活动,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也不能约束原告康志强等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依据不足。同时,2008年1月22日,王海生、石海龙给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了个收条,证明该工程清工承包费140000元全部结清,原告康志强等71人向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的要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康志强等71人要求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8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康志强等71人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志强等71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新峰
审判员乔留波
助理审判员刘一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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