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宗勤与徐州市东华轻钢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蒋宗勤与徐州市东华轻钢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0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宗勤。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东华轻钢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磊。
委托代理人马服啸。
上诉人蒋宗勤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徐州市东华轻钢加工厂(以下简称东华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间,经沈康贤介绍侯勤铎到东华厂帮忙焊接厂房(大棚),侯勤铎召集了蒋宗勤等人施工,但未与东华厂就施工的具体情况进行洽谈。
2008年8月1日下午,在焊接工程完成后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蒋宗勤不慎从施工处的高空坠落,造成右肱骨骨折等伤情。蒋宗勤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九里医院治疗,旋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并住院。同日及8月5日分别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9月2日出院。2009年12月29日蒋宗勤入住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于2009年12月30日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月12日出院。该两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东华厂支付,但均以他人名义入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冒名李新建、第二次住院冒名王强。
在此期间,东华厂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蒋宗勤支付了10000余元的生活费。其后东华厂不再向蒋宗勤支付任何费用且协商未果,蒋宗勤遂于2010年9月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5日以蒋宗勤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徐劳社伤不受字[2010]第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蒋宗勤的申请不予受理。2010年9月30日蒋宗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0)第18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蒋宗勤的申请不予受理。
蒋宗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华厂支付工伤待遇6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工伤损害赔偿的,其前提是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蒋宗勤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4)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否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等。本案中,根据蒋宗勤、东华厂双方的陈述,侯勤铎经沈康贤的介绍承接了东华厂厂房(大棚)的施工,但侯勤铎既未与东华厂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就劳动报酬与东华厂进行洽谈,而此后侯勤铎为完成该项工作召集的蒋宗勤等人也未与东华厂对有关事宜协商,说明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具体协商的过程,因此双方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其次,蒋宗勤等人为东华厂施工的厂房并非东华厂日常的经营活动,而是临时和应急性的工作,蒋宗勤等人的工作只是完成该厂房的施工,因此蒋宗勤与东华厂间的关系不存在持续性;再次,东华厂虽然向蒋宗勤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但该数额并未经双方协商确定,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由侯勤铎向参与劳动的人给付,因此蒋宗勤对于东华厂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最后,证人侯勤政证实其参与施工是受侯勤铎的邀请并由侯勤铎向其按天支付报酬,蒋宗勤发生事故后各人自行离去,说明蒋宗勤等人的工作是由侯勤铎安排、劳动报酬由侯勤铎发放,实际上并不接受东华厂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综上所述,蒋宗勤与东华厂既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工作中也不受东华厂的控制,对于东华厂也不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且与东华厂间并无稳定的、持续性的关系,因此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蒋宗勤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对询问蒋宗勤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蒋宗勤仍坚持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因此对于蒋宗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因本次伤害所受到的损失,蒋宗勤可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宗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宗勤负担(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蒋宗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起诉并未说一定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伤待遇。一审法院的判决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请基础。工伤待遇赔偿可以依据:1、存在劳动关系超过时效起诉要求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赔付;2、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发生工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诉求曲解为第一种。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听从厂房安排,材料、工具由被上诉人提供,修建的厂房为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而被上诉人直接召集工人施工,也应认定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华厂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华厂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法律责任的赔偿主体通常情况下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或者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承包人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可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蒋宗勤与东华厂之间没有建立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的合意,蒋宗勤提供的劳动也不属于东华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蒋宗勤在一审期间提供侯勤铎、侯勤政作为证人,根据证人的陈述,亦无法认定东华厂将焊接厂房的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蒋宗勤在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后发生工伤。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
综上,上诉人蒋宗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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