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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蒋※※与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钦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春锦、张春晓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及员工,原告自1999年底公司成立便在公司工作。2009年9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在公司工作,继续正常领取工资。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原告已退休为理由,不再按在职员工发放原告工资,每月只发放会计师津贴500元给原告。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钦南劳人仲不字第(2012)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2年10月24日,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扣发原告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效益提成工资劳动报酬进行鉴证,作出《鉴证报告》,鉴证结果为:经鉴证认定,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扣发蒋※※效益提成工资21227.2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09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此后仍在公司工作,继续正常领取工资,这应视为原告退休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原告正常工作和正常领取工资的时间持续到2011年12月,从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原告已退休为理由,不再按在职员工发放原告工资,每月只发放会计师津贴500元给原告,这表明被告从2012年1月份开始不再聘用原告,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会计师资格。原告在被告继续聘用期间,被告扣发了原告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效益提成工资共计21227.25元,被告应支付该工资给原告。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不再聘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4月上班工资、2012年春节发放过节物品及新年钱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不再聘用原告,但继续使用原告的会计师资格,应按被告的公司规定每月支付会计师津贴5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2012年5月至12月份注册会计师资格津贴4000元(500元×8个月),予以支持。原、被告是从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不再聘用原告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钦南劳人仲不字第(2012)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被告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是1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扣发的效益提成工资21227.25元;二、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2012年5月至12月份注册会计师资格津贴4000元;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蒋※※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审计费8000元(原告蒋※※已预付),共8005元,由被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虽然在200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在此以前,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公司解聘其的文字通知或口头通知,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原退休为由,不再按在职员工发放原告工资,每月只发给原告注册会计津贴500元,这表明被告从2012年1月不再聘用原告”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一直正常上班,被上诉人突然不发工资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手上仍有原受理的大量业务尚未办结,所以上诉人必须继续上班,完成未办结的业务。※※公司的部门经理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执业的工作底稿充分证实上诉人2012年1月至4月正常上班的事实。直至2012年4月,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继续受理业务,上诉人无奈才不上班。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2012年1月至4月共四个月的工资702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有参加公司劳动和工作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这一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增加判决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上诉人四个月的工资7020元。判决令被上诉人※※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蒋※※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效益工资的行为。1999年至2009年9月,被上诉人蒋※※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9月,被上诉人蒋※※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蒋※※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的关系是聘用关系。被上诉人蒋※※提出上诉人扣发其效益工资的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而被上诉人蒋※※作为劳动者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截止时间是2009年9月,如双方对劳动报酬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蒋※※应于2010年10月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上诉人蒋※※于2012年2月24日才向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蒋※※的申请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蒋※※受聘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已按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此外,上诉人对所承接的每笔审计、验资、评估、签章的业务中,按规定均按一定比例提成以奖励员工,由于所承接的每笔业务中均发生一定费用,因此,经上诉人与员工协商确定后,在应提成给员工的奖励款中予以扣除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每扣一笔款项均有员工签名确认。上诉人不存在扣发被上诉人蒋※※工资的行为。二、被上诉人蒋※※主张每月支付500元会计师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解除聘用关系后,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蒋※※的会计师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解除聘用关系后继续使用被上诉人蒋※※的会计师资格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完全是法官主观认定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划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及雇工的时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按公司的规定制度处理,雇工的待遇按双方协商的结果办理,上诉人没有承诺过被上诉人在聘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蒋※※工资的情形发生,本案作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受《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调整,追索时效为一年,且仲裁为诉讼前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应对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审查,不应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理。四、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及告知上诉人的前提下,擅自委托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所谓《钦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奖金计算表》的复印件进行鉴证,并出具了报告书。由于被上诉人蒋※※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因此,该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断章取义,武断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蒋※※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蒋※※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蒋※※向上诉人※※公司提出支付其被扣发的提成效益工资21227.25元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蒋※※主张被扣发的效益提成工资21227.25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蒋※※主张上诉人※※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共7020元的权利是否有依据;三、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蒋※※退休后是否仍使用蒋※※的会计师资格,是否应每月支付会计师津贴。

上诉人蒋※※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2012年第4期《广西注册会计师》月刊,以第22页记载有蒋※※的名字来证实上诉人※※公司一直使用其会计师资格的事实。

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2012年第4期《广西注册会计师》月刊第22页记载有蒋※※的名字,是※※公司出于好意,为蒋※※的会计师资格进行年审后,由《广西注册会计师》对外公示蒋※※仍持有会计师资格,但从该内容来看,并未反映※※公司仍使用上诉人蒋※※的会计师资格。因此,2012年第4期《广西注册会计师》月刊不能作为蒋※※主张※※公司仍使用其会计师资格的证据。

上诉人※※公司为反驳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有蒋※※2011年11月9日的退股申请书、2011年12月8日的股东会议记录、2011年12月28日※※公司部门经理会议纪要、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职工考勤卡的新证据,以证实上诉人蒋※※在※※公司上班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以后已停止聘用上诉人蒋※※的事实。

上诉人蒋※※对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其提交退股申请是事实,但退股并不代表不上班。会议纪要是上诉人※※公司于事后单方补的,上诉人※※公司从未告知其对其停止返聘。2012年1月至4月,其一直上班,但上诉人※※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公司出具的考勤卡未能反映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提供的2012年第4期《广西注册会计师》月刊虽然合法真实,但内容上未能客观反映上诉人※※公司一直使用其会计师资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公司提供证实2012年1月至4月不再聘用蒋※※的事实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蒋※※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蒋※※向上诉人※※公司提出支付其被扣发的提成效益工资21227.25元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蒋※※主张被扣发的效益提成工资21227.2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自1999年底公司成立起在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上诉人蒋※※自办理退休手续时起,即依法终止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蒋※※退休后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但由于上诉人蒋※※与上诉人※※公司早已建立有劳动关系,并已享受依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的相应的社会保障,享受每月从社保机构领取一定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上诉人蒋※※办理退休手续后,仍然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该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与现行的社保制度产生冲突。《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蒋※※退休后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应视为退休返聘人员,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上诉人蒋※※退休后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蒋※※退休后仍在※※公司工作,双方的关系应视为劳务关系。上诉人蒋※※与上诉人※※公司的关系应分两个阶段确定,上诉人蒋※※自1999年底至2009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之前,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009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

上诉人蒋※※于2009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后,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上诉人蒋※※提出上诉人※※公司应支付扣发其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效益提成工资21227.25元的诉讼主张,是追索劳动报酬的问题,诉讼时效应以上诉人蒋※※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为限。上诉人蒋※※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及员工,自※※公司成立起便在公司工作至退休,知道上诉人※※公司对其工资构成中效益工资部分的提成计算方式及结果,上诉人蒋※※主张上诉人※※公司克扣其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效益提成工资21227.25元是对其侵权,但其自2006年至退休期间,在签领其应得提成效益工资经扣减后的余款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蒋※※于2011年11月9日申请退股时,也未提及被扣提成效益工资问题,至到其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后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主张上诉人※※公司克扣其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效益提成工资21227.25元权利缺乏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蒋※※以单方提供的材料作为主张上诉人※※公司克扣其效益提成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蒋※※单方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而作为鉴证的资料委托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证,并以鉴证结果为依据,支持上诉人蒋※※提出的被扣发的效益提成工资21227.25元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蒋※※主张上诉人※※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共7020元的权利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主张2012年1月至4月仍在※※公司正常上班,但未能提供其仍上班工作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公司在二审过程提供的新证据证实了2012年1月份以后上诉人※※公司已不再聘用上诉人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蒋※※主张上诉人※※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共7020元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蒋※※退休后是否仍使用蒋※※的会计师资格,是否应每月支付会计师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主张上诉人※※公司在其退休后仍使用其会计师资格的事实,缺乏证据。上诉人蒋※※退休后,不再享受会计师津贴,因此,上诉人蒋※※退休后上诉人※※公司是否仍使用蒋※※的会计师资格,是否应每月支付会计师津贴的问题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如上诉人蒋※※主张上诉人※※公司在其退休后仍使用其会计师资格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蒋※※应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审计费8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共8015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王红艳

                         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

二O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春锦

                                张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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