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尔嘉等与张桂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尔嘉等与张桂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尔嘉。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林。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游红,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彬。
委托代理人黄增本,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尔嘉、汤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尔嘉、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红,被上诉人张桂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桂彬于2010年8月24日到来利电气公司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来利电气公司未为张桂彬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8月31日,张桂彬接受来利电气公司指派到成都市金牛区“天涯歌舞厅”维修空调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桂彬被送往成都西区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6日出院。2011年7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张桂彬与来利电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6日,张桂彬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9日,张桂彬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9月,张桂彬以被告江尔嘉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成劳仲委不字(2012)第02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张桂彬遂诉至本原审法院。
另查明,一、江尔嘉、汤林于2007年4月共同投资,并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来利电气公司,2012年2月,来利电气公司成立了以江尔嘉为负责人,汤林为成员的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备案,并在《天府早报》刊登注销公告。2012年4月,清算组成员江尔嘉、汤林出具了清算报告,并报请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现来利电气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批准注销;二、张桂彬住院的医疗费为2191元,江尔嘉、汤林支付了2000元;三、张桂彬从受伤后未再到来利电气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身份证、企业法人业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桂彬于2010年8月24日到来利电气公司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张桂彬受来利电气公司指派到成都市金牛区“天涯歌舞厅”维修空调时摔伤,其所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张桂彬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其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来利电气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而来利电气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批准注销,但来利电气公司系江尔嘉、汤林出资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江尔嘉、汤林作为来利电气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以江尔嘉、汤林为成员的清算组,但江尔嘉、汤林在此前知道与张桂彬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事实,但在公司清算时并未依法将公司清算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张桂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以下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五)清理债权、债务”、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江尔嘉、汤林作为来利电气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其上述行为对张桂彬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张桂彬获得的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来利电气公司未为张桂彬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张桂彬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故江尔嘉、汤林应当承担此款项的支付责任。对于张桂彬的月工资问题,因张桂彬与来利电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故可依据成都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3元/月×11个月=27973元;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张桂彬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543元/月×8个月=20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 543元/月×18个月=45774元;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张桂彬的受伤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其伤残评定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43元/月×12个月=30 516元。张桂彬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834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张桂彬在其他费用中主张的鉴定费,张桂彬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为300元的票据,该费用系张桂彬主张权利所实际花费,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桂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根据张桂彬的的出院证明载明,张桂彬的住院天数为7天,故张桂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7天=112元,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桂彬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六、关于医疗费,张桂彬的医疗费为2191元,因江尔嘉、汤林已支付了2000元,故张桂彬的医疗费应为191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13037元,应当由江尔嘉、汤林赔偿与张桂彬。对于张桂彬主张的除鉴定费外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桂彬主张要求与江尔嘉、汤林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张桂彬到来利电气公司工作期间,来利电气公司未支付张桂彬工资,故江尔嘉、汤林应当支付与张桂彬,即2543元/月÷30×8=678元。张桂彬主张的拖欠工资815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江尔嘉、汤林称来利电气公司与张桂彬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桂彬与来利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伤认定已由仲裁机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裁决和认定,故江尔嘉、汤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尔嘉、汤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桂彬113037元;二、江尔嘉、汤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桂彬拖欠工资678元;三、驳回张桂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江尔嘉、汤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法律关系,或者发回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审审理。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注销公司是办理程序合法,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均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桂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江尔嘉、汤林向法院提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情况说明、送达照片,红牌楼商业城管理部及“黄云”出具的证明,从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清算及注销的档案材料,以上证据欲证实仲裁送达程序不合法以及江尔嘉、汤林合法的办理了公司的注销手续。张桂彬对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情况说明、送达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法律文书已经合法送达,对于红牌楼商业城管理部及“黄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公司清算及注销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江尔嘉、汤林向法院提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情况说明、送达照片,从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清算及注销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江尔嘉、汤林的主张;江尔嘉、汤林提交的红牌楼商业城管理部及“黄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尔嘉、汤林认为其未收到劳动仲裁的任何裁决书,仲裁裁决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桂彬受伤后首先提起了确认其与四川来利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张桂彬与四川来利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留置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之后,张桂彬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结合张桂彬在受伤时,江尔嘉、汤林向张桂彬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本院可以作出如下认定:1、江尔嘉、汤林在注销公司时明知公司可能尚有未了结的债务;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依江尔嘉、汤林之主张其尚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在一审时已经明知工伤认定之事实,其可根据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但未行使。故目前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张桂彬所受之伤系工伤并发生法律效力,张桂彬依法应当取得各项工伤赔偿款。
四川来利电气有限公司已经被江尔嘉、汤林申请注销,但其明知公司可能尚有未了结的债务,其未将公司清算集散的事宜告知张桂彬,其二人作为股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江尔嘉、汤林关于不应当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张桂彬应享有各项赔偿款的范围、标准、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原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尔嘉、汤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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