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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1

胡某某诉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263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在被告承包的渝北区某体育馆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被圆盘锯割伤右小腿,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了事。因该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2584元。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6200元且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渝北区某体育馆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圆盘锯割伤右小腿,2012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指胡某某)工伤事宜已咨询律师和相关专业人士,充分了解本次事故性质及赔偿项目、金额;2、胡某某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82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00元已经由甲方(指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垫付;3、胡某某受伤后两个月住院期间,共借支人民币4500元;4、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待遇实行一次性领取办法,由伤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胡某某包括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等共计30000元,甲方不扣除乙方从甲方借支的4500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一切赔偿和补偿;5、从本次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乙方自愿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6、本协议签订以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和理由要求增加或减少赔偿或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伙食补助费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共计92584元。该委逾期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伤赔偿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所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对事故性质及赔偿项目、金额均已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虽然在赔偿金数额上低于原告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金925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春岚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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