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曾祥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曾祥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孟。
上诉人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祥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祥孟系成都云龙公司的职工,曾祥孟于2011年9月3日在成都云龙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曾祥孟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曾祥孟的伤于2011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祥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意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曾祥孟于2012年5月22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曾祥孟、成都云龙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由成都云龙公司向曾祥孟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24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02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25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214486元;三、驳回曾祥孟的其他仲裁请求。曾祥孟因工致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8元/月。成都云龙公司已经支付曾祥孟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7个月的工资1050元/月×7个月=7350元。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至成都云龙公司的曾祥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824元。曾祥孟、成都云龙公司一致同意于2012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成都市2011年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4008元,其平均月工资的60%为1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两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书面说明一份、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一份、成都市社会劳动保障局成劳社发(2005)75号文件、工资发放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曾祥孟与成都云龙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曾祥孟在工作中受伤,被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曾祥孟被认定为工伤,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1、曾祥孟要求成都云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2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曾祥孟于2011年9月3日受伤,曾祥孟的伤于2012年1月30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曾祥孟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个月×1489元/月=7445元。成都云龙公司已经支付曾祥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个月×1050元/月=7350元,故成都云龙公司应补付曾祥孟停工留薪期待遇7445元-7350元=95元。
2、曾祥孟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曾祥孟共住院40天,认定曾祥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20元/天=800元。
3、曾祥孟要求成都云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补助金20971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法(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为48个月。”之规定,曾祥孟因公致残要求与成都云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应予以支持,成都云龙公司应支付曾祥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月×1700元/月=30600元;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成都云龙公司给曾祥孟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算拨付给曾祥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24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824元,显然是由于成都云龙公司未按曾祥孟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成都云龙公司承担为4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008元/年÷12个月×74个月=209716元。
4、曾祥孟要求成都云龙公司支付假肢安装及未续费、更换费88000元的问题。根据成都市社会劳动保障局成劳社发(2005)75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由于成都云龙公司已经为曾祥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曾祥孟主张的假肢安装及未续费、更换费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畴。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祥孟与成都云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予以解除。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都云龙公司支付曾祥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16元,共计248561元,成都云龙公司已经支付曾祥孟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上述各项品迭后成都云龙公司应向曾祥孟支付工伤待遇241211元。三、驳回曾祥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云龙公司负担。
宣判后,成都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住院天数认定错误,曾祥孟于2011年9月4日入院,2011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而一审判决认定为40天。对停工留薪待遇问题,一审认定错误,本案不存在停工留薪待遇的问题。成都云龙公司从2011年9月到现在一直在给曾祥孟按1300元发放工资。曾祥孟于2012年1月30日评定伤残,从2012年2月1日起应当停发原待遇。成都云龙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起到2012年8月30日共计支付曾祥孟工资7350元,应当从工伤待遇款总额中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支付,支付给曾祥孟的费用也应当以社保支付的金额为准。一审判决鉴定费用300元由成都云龙公司承担不当,鉴定费用是成都云龙公司支付的,曾祥孟没有支付鉴定费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曾祥孟申请仲裁时的金额152580元支付。医疗补助金也应当由社保支付,具体金额以社保核定金额为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曾祥孟住院伙食补助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25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判决生效后向社保局报销,最终金额以社保支付为准。
被上诉人曾祥孟答辩称:曾祥孟的住院天数为39天,一审计算错误。鉴定费300元由曾祥孟垫付的,但成都云龙公司为曾祥孟报销了该鉴定费用,曾祥孟已经将鉴定费的发票原件给了成都云龙公司。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350元在判决书中已经扣除了。由于成都云龙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应当由成都云龙公司承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曾祥孟与成都云龙公司确认住院天数为39天,曾祥孟垫付的鉴定费300元已经由成都云龙公司支付给了曾祥孟。曾祥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成都云龙公司已经支付曾祥孟停工留薪工资7350元是否扣除的问题。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7日认定曾祥孟为工伤,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祥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意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法(2003)42号)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曾祥孟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个月×1489元/月=7445元。成都云龙公司已支付了曾祥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个月×1050元/月=7350元,成都云龙公司应补付曾祥孟停工留薪期待遇7445元-7350元=95元。原审法院已对成都云龙公司支付给曾祥孟德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进行了品迭。上诉人成都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法(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为48个月。”之规定。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祥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曾祥孟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成都云龙公司为曾祥孟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算拨付给曾祥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824元。由于成都云龙公司未按曾祥孟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曾祥孟不能全部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故由此造成的损失4776元应由成都云龙公司承担。成都云龙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差额477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曾祥孟与成都云龙公司一致同意于2012年5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曾祥孟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并依据成都市2011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4008元的60%的标准,计算曾祥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成都云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并不是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只是用人单位在依法交纳工伤保险费后,对本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工伤损失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也只是依法承担维护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安全,审核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能,并不因此而成为工伤责任的赔偿主体。成都云龙公司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判决生效后向社保局报销后,以社保支付最终报销金额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祥孟住院天数以及鉴定费用的问题。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住院天数为39天,成都云龙公司已支付给了曾祥孟垫付的鉴定费300元。本院确认曾祥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20元/天=780元,并从曾祥孟应当获得的各项工伤待遇款总额中扣除300元鉴定费。本院对曾祥孟各项工伤待遇款项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800元-2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95元(7445元-73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00元(30600元-3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16元,成都云龙公司支付曾祥孟各项工伤待遇款项共计240891元。成都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曾祥孟与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予以解除”;
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曾祥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16元,共计248561元,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曾祥孟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上述各项品迭后成都云龙公司应向曾祥孟支付工伤待遇241211元。”为: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祥孟各项工伤待遇款项240891元;
三、驳回曾祥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云龙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玉馨
审判员滕洁
代理审判员谢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苑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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