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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2

傅某某诉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7686号

 

原告傅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剑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郑林兔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12年3月8日上午7时45分,在万向太阳能改建工地,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平台摔落受伤。原告损伤经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3元(11个月×1553元/月)、工伤医疗补助金20 843.08元(35731元/年÷12×7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15元(253天×155元/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护理费4320元(54天×80元/天)。审理中,原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萧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2、浙江萧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休息的时间和护理的情况。3、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工伤情况和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5、单位同事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55元的事实。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电焊工岗位,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2年3月8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原告在万向太阳能厂房改建工程工地调整楼承板位置时,不慎从平台上摔下受伤。201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20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6日,原告在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浙江萧山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2012年4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构成工伤。2012年10月2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起诉前,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在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已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了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经审核后已拨付被告医疗费98687.12元、住院伙食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2.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事实清楚,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11日起终止,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支付应由萧山区社保管理中心审核拨付至被告后由原告享有。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给了被告,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收到萧山区社保管理中心拨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及时如数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合理部分护理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35731元/年÷12个月×7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2331.87元(35731元/年÷12个月×7.5个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形,原告主张护理费4320元(54天×80元/天)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傅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31.87元、护理费4320元,合计64577.95元;

二、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收到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拨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日起七日内如数支付给傅某某;

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

审判长俞剑锋

人民陪审员陈营治

人民陪审员郑林兔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陈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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