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马彦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马彦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陇首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锁林。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彦平。
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彦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下属的项目部负责承建首阳水厂工程,原告将部分简单的辅助零活承包给了他人。雇佣被告的不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原告职工,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被告的受伤属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在仲裁院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陇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现起诉要求:1、撤销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陇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情况。
2、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阳水厂项目部将内外墙抹灰、落水管安装、零星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马建军。
3、借条4份。证明马建军在首阳水厂领取了部分劳务费。
4、陇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5、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雇佣的职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其受雇于甘肃六建,马建军是公司副经理,没有承包工程。对证据3异议为马建军借钱的事其不知道。对证据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客观,裁决结果正确。对证据5异议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考勤表其不知道,工资表当时是一个人一页,领工资时其都签了字;与其一起干活的人均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
上述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3、4、5,经合议庭当庭询问,证据2原告回答项目部有权将零星工程分包给个人,证据3原告回答因项目部拖欠马建军部分承包款,马建军电话联系后即以借条形式出借部分现金,所以无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等的签字,证据5原告回答只有总公司有财务专用章,项目部没有财务专用章,项目部只有甘肃六建陇西城区供水扩建工程首阳水厂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工资表上亦盖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只有工资表及考勤表上显示的几个人,所以没有负责人,填发人签字;被告是给马建军干活,所以工资表无被告签名,工资表的时间是没有打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3、4、5,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证据2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不符合财务制度,系虚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11年8月12日,我到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首阳水厂工地,与项目部经理逯永成协商后进入该公司从事搅拌工作,公司给我发放了工作证,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10日,该公司副经理马建军派我和工友赵福年到锅炉房干活,我干活时架子翻倒将我摔下架子,致我受伤,我被公司员工送到首阳卫生院又转到陇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公司支付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我认为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陇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等情况。
2、工作证1份,证明马彦平从事工种为搅拌工。
3、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实:其和马彦平是2011年后半年同时进入原告承建的首阳水厂,其与马彦平干的都是搅拌工,每月工资3000元。到2011年11月份其再没有去上班,马彦平一直在原告处上班。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十五工程公司现在不存在,被告是在水厂项目部给马建军干活时受伤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马建军个人雇佣的,不是公司雇佣的。被告工资每月1600元左右,不是3000元。
上述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及证人证言,证据2真实有效,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经分析,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其与被告在原告处干活的事实真实,且有证人提供的工作证佐证,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起,被告马彦平到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首阳水厂从事搅拌工作,公司给被告发放了工作证。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水厂锅炉房干活时架子翻倒摔下架子致受伤,被告被该公司员工送到首阳卫生院后又转到陇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公司支付医疗费后对被告其他费用不予支付。2012年12月,被告向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给其发放的工作证;原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但未提交仲裁院限期要求其提交的工资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材料。2013年1月10日,仲裁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陇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中,原告对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裁决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马彦平自2011年8月12日起在原告承建的首阳水厂从事搅拌工作,有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作证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干活时受伤,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原告未按仲裁院要求提供由原告掌握管理的考勤表和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材料,且原告拒绝答辩和参加仲裁,仲裁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的审理程序正当,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合法。原告以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 “陇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鹿 泉
审 判 员 陈 建 祖
审 判 员 石 宝 玲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永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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