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亮生与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马亮生与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亮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舒光辉。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秀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余传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传娥。
委托代理人夏卫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亮生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川镇政府)、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以下简称:大川石英砂厂)、余传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和被上诉人大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余传娥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川石英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川镇政府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单位不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余传娥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马亮生进入大川石英砂厂从事拌料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大川石英砂厂没有为马亮生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1年12月,马亮生在工作中眼部受伤不能从事之前岗位的工作便离职回家,但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1年11月29日,马亮生经十堰市东风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2012年4月1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亮生所受伤害为工伤,用工单位为大川石英砂厂。2012年7月31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亮生的的劳动能力为三级。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川石英砂厂成立于1992年5月19日,由大川镇政府出资成立并任命法定代表人。1999年5月,余传娥被任命为该厂厂长,并经工商登记。
马亮生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大川石英砂厂保留马亮生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大川石英砂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3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大川石英砂厂和马亮生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大川镇政府对马亮生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马亮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马亮生在大川石英砂厂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劳动能力为三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为1575元×23=36225元(按照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上一年度的最低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大川石英砂厂应自2011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后)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金额为1575元×80%=1260元。大川石英砂厂和马亮生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求作为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的大川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川石英砂厂保留与马亮生的劳动关系,马亮生退出工作岗位;大川石英砂厂支付马亮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大川石英砂厂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260元;大川石英砂厂和马亮生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大川镇政府不对马亮生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大川镇政府对余传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川镇政府负担。
马亮生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川石英砂厂系大川镇政府出资成立的,是大川石英砂厂的主管单位,更是该厂投资人即股东。大川石英砂厂自2004年未在工商部门年检,也未办理注销登记,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将导致我的工伤待遇无法赔偿到位,作为主管单位的大川镇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过错。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作为当事人,大川镇政府应当对我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余传娥系大川镇政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厂实际经营负责,亦应当对我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大川镇政府和余传娥对我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大川镇政府答辩称:1.马亮生在大川石英砂厂工作期间受伤,大川石英砂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马亮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大川石英砂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注册资本50万元,对外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大川石英砂厂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作为主管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不应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2.大川石英砂厂成立后,实际由余传娥经营管理,我单位作为主管单位,对其具有监管义务,并不具有经营的职责。大川石英砂厂并未歇业,实际由余传娥承包经营,我单位并不对其进行经营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将主管单位列为当事人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不能推推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传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大川石英砂厂系大川镇政府出资成立的,大川镇政府是大川石英砂厂的主管单位,关于大川镇政府称余传娥和大川石英砂厂是承包关系没有依据。现在大川石英砂厂处于歇业状态,与余传娥没有关系。余传娥不应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大川石英砂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2年5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下发茅政(1992)12号文件《关于成立十堰石英砂厂的通知》,后经工商部门登记,大川石英砂厂于1992年5月25日成立,隶属大川镇政府,注册资本3万元(后经变更为50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由大川镇政府任命,先后由王宜彬、余传娥等人担任。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均为大川镇政府。十堰市工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记载,大川石英砂厂的经营期限于2004年5月1日届满,营业期限届满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该厂已停止经营多年,目前处于歇业状态。
综合马亮生的上诉理由及大川镇政府、余传娥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川镇政府、余传娥是否应当对马亮生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马亮生认为:大川石英砂厂系大川镇政府出资成立的,是大川石英砂厂的主管单位,更是该厂投资人即股东。大川石英砂厂自2004年未在工商部门年检,也未办理注销登记,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将导致我的工伤待遇无法赔偿到位,作为主管单位的大川镇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过错。余传娥系大川镇政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厂实际经营负责,大川镇政府和余传娥应当对我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大川镇政府认为:马亮生在大川石英砂厂工作期间受伤,大川石英砂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马亮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大川石英砂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注册资本50万元,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作为主管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不应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大川石英砂厂成立后,实际由余传娥经营管理,我单位作为主管单位,对其具有监管义务,并不具有经营的职责。大川石英砂厂并未歇业,实际由余传娥承包经营,我单位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余传娥认为:大川石英砂厂系大川镇政府出资成立的,大川镇政府是大川石英砂厂的主管单位,现在大川石英砂厂处于歇业状态,与余传娥个人没有关系。余传娥不应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马亮生在大川石英砂厂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大川石英砂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马亮生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川镇政府、余传娥是否应当对马亮生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应当承担马亮生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大川石英砂厂已停止经营多年,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人社部第2号)第八条的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大川镇政府作为大川石英砂厂的出资人、主管部门,在大川石英砂厂营业期限届满后,既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导致大川石英砂厂歇业多年,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马亮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马亮生上诉请求大川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传娥的责任主体问题,因余传娥系大川镇政府任命的大川石英砂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代表大川石英砂厂履行职务,其个人与大川石英砂厂系两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大川石英砂厂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余传娥个人无关,故,余传娥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上诉人马亮生上诉请求余传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马亮生上诉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大川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保留与马亮生的劳动关系,马亮生退出工作岗位;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支付马亮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260元;十堰市大川石英砂厂和马亮生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驳回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对余传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不对马亮生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对马亮生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四、余传娥不对马亮生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攀
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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