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满花与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蒋满花与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满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君。
委托代理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满花与被上诉人安化县航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航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蒋满花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满花,被上诉人安化航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青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君、夏智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化航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上个世纪90年代初,该公司为走出经济不景气的困境,通过职代会决定,采取集资办企业的形式,附条件的招收一批子弟为集体工人,其中未结婚的公司职工子弟必须缴纳2000元,已结婚的公司职工子弟必须缴纳2500元,出资金额五年内不退还,五年后分期偿还,但不计利息。1992年8月3日,蒋满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化航运公司签订招工合同书,自愿达成如下合约:1、乙方自愿申请招工,出资金额同意甲方要求,五年内不退还,五年后分期偿还,均不计利息。2、甲方因目前就业安置困难,乙方招工后,不可能立即安排工作,甲方只能按有关优先条件逐步安排,乙方在未安排工作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甲方安排工作,更不得无理吵闹,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转正定级期或除名处理。3、乙方在未安排工作前,不享受工资、粮物补贴、药费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但甲方可根据有关工资福利政策,按期办理转正定级、工资升级等手续。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四份,总公司、基层单位、本人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蒋满花按安化航运公司的要求交纳了2000元集资款,安化航运公司也依约将蒋满花招为了集体工。1993年2月18日,蒋满花的集资款2000元已由其父亲领出,安化航运公司取消了蒋满花的职工编制。之后至2008年前,双方未发生过争议。安化航运公司在1999年为所有在编职工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没有为蒋满花办理,蒋满花及家人也未提出异议。2008年以后,蒋满花以招工合约书显示公正、领回集资款及申请解除合约非真实意思表示、安化航运公司未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引发纠纷,并于2011年7月6日向安化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安化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5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201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蒋满花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蒋满花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与蒋满花同批招为安化航运公司集体工人的有142人,安化县劳动局发出安劳就字(1992)第95号文件予以确认,招工后类似蒋满花领回集资款、退出职工编制的有59人。蒋满花招工时,安化航运公司仍有部分子弟因交不起集资款没有招工,至原审判决时止,安化航运公司因单位不景气一直无能力招工,共有职工1251人(其中退休657人,在职594人),未招工的子弟达几百人,公司人员亦未进入社区管理,因此,安化航运公司管理着职工及家属户籍。再查明,与蒋满花相类似的劳动争议当事人谢某辉等六人,在2011年将安化航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谢某辉等六人不服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蒋满花招为安化航运公司职工的条件是交纳2000元集资款,该款交纳后,蒋满花的家人自愿要求退还集资款,并取得了安化航运公司的同意,取消了蒋满花的职工编制,且已实际履行,蒋满花及其家人的户籍由安化航运公司管理。1999年,安化航运公司为所有在职职工办理社劳保险,未为蒋满花办理,在这特定的居住和生活范围内,蒋满花及其家人应当知晓这一事实,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至2008年前,蒋满花从未向安化航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这充分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已解除,现事过十多年后,蒋满花才以领回集资款及退职报告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安化航运公司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文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为由,于2011年7月6日向安化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该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双方之间的这种特殊劳动争议,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处理,故蒋满花要求确认与安化航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满花要求确认与安化航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满花承担。
宣判后,蒋满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安化航运公司提交给安化县人民法院的、上诉人于1993年2月17日向该公司出具的退职报告,既非其所写,亦非其签字,退职报告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笔迹,该退职报告是虚假的,原审对退职报告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至今为止,其从未收到过安化航运公司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或通知,依照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化航运公司在不能证明其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之日。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安化航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由安化航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安化航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蒋满花与安化航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蒋满花于1993年2月向安化航运公司书面申请退职,虽然该退职报告是由其父亲代写,但作为安化航运公司的职工家属子弟,蒋满花之父为女儿代为书写退职报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作为相对人,安化航运公司在蒋满花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蒋满花之父代写的退职报告是蒋满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蒋满花提出退职报告非其所写,原审认定该退职报告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蒋满花的书面退职申请得到了安化航运公司的同意,并由其家庭成员取回了集资款,退职报告已实际履行,故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至本案发生争议之前,蒋满花从未向安化航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履行过任何义务,特别是在1999年安化航运公司为全体在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时,作为职工家属子弟的蒋满花,对安化航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亦未提出过异议。原审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蒋满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蒋满花提出其诉求在安化航运公司未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未超过诉讼时效,安化航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满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满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
代理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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