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娥与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郑凤娥与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娥。
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凤娥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重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2)辽河基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地、阚世毅,被上诉人辽河重工的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凤娥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郑凤娥在海边钢料堆场东跨吊车施工作业完工后,封车走下梯子过程中,不慎一只脚别在梯子中间的缝隙里扭伤。2010年3月9日,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凤娥为工伤。2011年5月17日,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郑凤娥工伤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6月27日,郑凤娥与辽河重工签订了《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辽河重工一次性给付赔偿金28万元,其中单位扣除75656.31元。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是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订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郑凤娥有权要求撤销。郑凤娥于2012年4月26日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盘劳裁不字第(2012)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凤娥不服,诉诸法院。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的有关条款,撤销《赔偿协议》,给付郑凤娥作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全部赔偿金,责令辽河重工按照郑凤娥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辽河重工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不符合法定撤销的事由。辽河重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统一投保雇主责任险,依照《雇主责任保险协议》规定,辽河重工或者投保人是赔偿金接受人。2011年,辽河重工与郑凤娥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真实意思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行为;二、辽河重工依照法律规定为郑凤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三、2011年6月29日,郑凤娥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辽河油田社保中心审核发放,但郑凤娥迟迟没有领取,因此,郑凤娥要求按其请求给付工伤待遇是无理的。综上,恳请驳回郑凤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18日15时30分左右,郑凤娥在海边钢料堆场东跨吊车施工作业完工后封车走下梯子过程中,不慎一只脚别在梯子中间的缝隙里受伤。辽河油田中心医院诊断为腰丛神经损伤、腰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损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2010年3月9日,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凤娥为工伤。2011年5月17日,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郑凤娥工伤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6月27日,辽河重工与郑凤娥签订了《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辽河重工一次性给付郑凤娥补助金28万元,其中扣除为郑凤娥垫付的医疗费75656.31元,最终给付郑凤娥一次性补助金204343.69元。双方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郑凤娥不得再向辽河重工主张任何权利。2009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受益人为辽河石油勘探局,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9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受益人辽河石油田勘探局就郑凤娥工伤核赔保险金28万元。辽河重工改制前系辽河石油勘探局下属企业,辽河石油勘探局将该笔赔偿款交付给辽河重工。辽河重工用该款履行与郑凤娥签订的《赔偿协议》。郑凤娥的医疗费用已由辽河油田社保中心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销。辽河油田社保中心核准郑凤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6680元、伤残津贴每月为928元、生活护理费每月为6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80元,郑凤娥已经领取。郑凤娥于2012年4月26日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盘劳裁不字第(2012)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凤娥不服,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辽河油田分公司出具的《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足以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是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xxx病,致伤、致残或者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雇主责任险的概念可以看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雇主,并非雇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辽河油田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受益人是辽河油田,并非郑凤娥。因此,辽河重工与郑凤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对郑凤娥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给付保险合同项下全额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郑凤娥认为辽河重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前为自己少缴社会保险费,进而要求辽河重工按照自己实际工资补缴,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而且即使存在少缴行为,按照《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少缴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郑凤娥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对郑凤娥要求辽河重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郑凤娥要求辽河重工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因辽河重工已经按照相关法律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而且郑凤娥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于伤残津贴以及护理费,郑凤娥由于个人原因尚未全额领取,辽河重工并不存在未为郑凤娥办理工伤待遇的行为,因此,对郑凤娥要求辽河重工给予工伤待遇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凤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郑凤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郑凤娥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因违法应予撤销或认定无效;二、辽河重工未给郑凤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依法补缴;三、辽河油田社保中心是辽河油田下属单位,没有行政主体资格,郑凤娥无法按行政诉讼程序向辽河油田社保中心主张权利。
辽河重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雇主责任险理赔要件之一,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条件;二、辽河重工依规为职工缴纳各项保险,包括为郑凤娥缴纳工伤保险;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辽河油田社保中心以郑凤娥2008年缴费基数1160元/月计算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应否撤销。二、辽河重工应否按郑凤娥的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郑凤娥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三、郑凤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郑凤娥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已经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过仲裁。2、工伤伤残等级证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已经被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3级,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3、情况说明及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住院病志各1份、票据1组、其与陆凤臣、梁传波通话录音各1份,用以证明:其在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46天、在解放军医院住院62天、在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住院52天;在解放军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84206.02元保险未报销,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药费5199.58元未报销;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的车费、住宿费共10817.60元未报销;辽河重工陆凤臣部长、梁传波副部长承诺在其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0元护理费;2008年广济职工全年最低收入为6.5万元,郑凤娥全年收入68539元。4、2012年1月5日,张显文书记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辽河重工承诺全额承担其医疗费。5、辽河石油勘探局《油辽发(2007)第3号文件》,用以证明辽河重工应该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辽河油田社保中心没有行政主体资格,辽河重工缴纳的各项保险均低于国家的规定。6、转岗申请,用以证明郑凤娥在出事之前已经因病不适合该项工作,多次向单位申请转岗未获批准,辽河重工有过错。7、2009年辽河重工员工收入工资表1组,用以证明辽河重工没有按照其实际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辽河重工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解放军总医院病志与郑凤娥提供的明细表所列费用不一致,辽河重工已经派员进行护理,不应该承担护理费,录音证据中陆凤臣、梁传波没有明确给予郑凤娥每天100元护理费,不能证明装备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的总额;证据4不能证明郑凤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文件上说的工资总额非2006年文件上所要求的工资总额;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是郑凤娥书写,不能证明向辽河重工提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辽河重工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险协议保险单、关于明确辽河油田公司2010年雇主责任险有关事项的通知、理算报告、记账凭证1组,证据来源于辽河油田及辽河重工的档案,用以证明:辽河重工是按照要求投保雇主责任险,并且按照协议规定的程序办理理赔,《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具备法定撤销理由;2008年中国石油集团公司统一给下属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原件在集团公司总部,无法出示。2、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职工个人缴费情况表、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1组,证据来源于辽河重工的财务档案,用以证明辽河重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际的工资收入为郑凤娥及全体职工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辽河重工已按照工伤事故理赔程序给郑凤娥办理了工伤待遇,因郑凤娥对该待遇持有异议,迟迟没有领取。3、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1份,证据来源于辽河重工的存档文件,用以证明辽河重工依法为郑凤娥申请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已经由辽河油田社保中心发放。
郑凤娥质证:对证据1中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雇主责任险,不能证明是郑凤娥受伤那年的责任险,其应是最终受益人,假使是责任险,也是与社会保险并行,没有冲突;签订《赔偿协议》时辽河重工说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而不是雇主责任险,而且说若不签订这份《赔偿协议》,过两年有效期其与辽河重工均拿不到赔偿,其是被胁迫签订的。对证据2中的统计台账有异议,不能证明辽河重工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伤残津贴基数是1160元,实际发放工资是928元,工伤后2009年郑凤娥工资收入是3.8万元,跟以前的收入差太多,辽河重工没有按照实际收入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相关的社会保险部门印章。证据3只是辽河油田内部审批,没有将保险缴纳到地方相关部门,发放的标准与郑凤娥受伤前的收入差太多。
本院认证:郑凤娥的证据1、2、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辽河重工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郑凤娥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中约定的不得诉讼等条款无效,应予撤销;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盘锦迎宾路支行账户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辽河重工2008年时已向其支付工资。辽河重工质证:《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内容是保险公司制作,不应撤销。郑凤娥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与该公司无关,中国银行盘锦迎宾路支行的明细属实,该公司给郑凤娥打入的款项系劳务费,郑凤娥该期间与广济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辽河重工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辽河油田工伤保险基金缴款单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各1组,用以证明该公司依法为郑凤娥缴纳了工伤保险。2、郑凤娥2004至2009年劳动关系档案1组,盘锦市兴隆台区广济开发中心证明1份,盘锦市兴隆台区广济劳务开发中心划转油田子女劳务工档案交接协议书及明细1组,用以证明2009年之前,该公司与郑凤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郑凤娥的社会保险由盘锦市兴隆台区广济开发中心缴纳。郑凤娥质证:证据1应以郑凤娥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为准,且辽河重工在一审时已经认可,辽河重工应当按郑凤娥的实际工资缴纳保险,但实际按1160元缴纳,应承担差额。证据2属实,但没有2007年和2008年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郑凤娥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辽河重工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郑凤娥与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原辽河装备制造总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郑凤娥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广济开发中心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辽河油田为保障其因雇员遭受意外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辽河重工与郑凤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雇主责任险的索赔资料之一。《赔偿协议》中约定扣除的75656.31元,系辽河重工为郑凤娥垫付但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核销的医疗费,扣除该款并未侵犯郑凤娥的合法权益,且郑凤娥获得的赔偿款与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并已超过辽河重工依法应为郑凤娥承担的费用总额,故辽河重工与郑凤娥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法定情形。郑凤娥认为其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主张撤销《赔偿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郑凤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郑凤娥认为辽河重工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法院判令辽河重工予以补缴,并以补缴后的基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郑凤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该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主文表述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河人民法院(2012)辽河基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为:驳回郑凤娥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凤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梅
代理审判员 裴 舟
代理审判员 李旭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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