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泉等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赵新泉等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1264、1265、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赵新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施克元,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凤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任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新泉、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海鹏轮胎公司清算组)、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轮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131号、(2014)鼓民初字第14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泉、上诉人海鹏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上诉人徐工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新泉系海鹏轮胎公司职工,原从事清欠工作。1999年3月,赵新泉在清欠工作途中摔倒,致腰部扭伤,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03年6月,赵清泉的腰部损伤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1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新泉伤残情况评定为六级并无依赖护理。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多次纠纷,经劳动仲裁和诉讼,其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1)鼓民初字第1303、1304号民事判决,对赵新泉所主张的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的伤残津贴及赔偿金作出了处理,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赵新泉每月应得伤残津贴5731.08元。2013年赵新泉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海鹏轮胎公司支付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13049.9元、赔偿金16312.38元,徐工轮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鹏轮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新泉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7787.6元、经济补偿金1946.9元,徐工轮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赵新泉、海鹏轮胎公司、徐工轮胎公司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赵新泉请求:海鹏轮胎公司支付2013年9月伤残津贴13049.9元、赔偿金13049.9元;海鹏轮胎请求:不支付赵新泉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13049.9元、赔偿金13049.9元;徐工轮胎公司请求:不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新泉在为海鹏轮胎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并无护理依赖,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关于赵新泉主张的伤残津贴法律适用问题。赵新泉认为其向海鹏轮胎公司主张六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或《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出现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按照适用法律的原则,在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前已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303号、1304号民事判决书亦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赵新泉主张的伤残津贴进行了处理。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因海鹏轮胎公司未能给赵新泉安排工作,故赵新泉要求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伤残津贴的金额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系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该办法的实施、适用是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框架下进行的。该办法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相应情形下如何确定计发伤残津贴的工资基数问题。已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303号、130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规定对原告赵新泉不同期间的伤残津贴已作了判决确认。生效判决确认,海鹏轮胎公司应向赵新泉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的伤残津贴68773.03元,即赵新泉每月应得伤残津贴5731.08元。依据徐人社发(2011)216号《关于公布2011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赵新泉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应得伤残津贴为6304.19元(5731.08×110%)。因伤残津贴于2012年7月再次调整,依据徐人社发[2012]214号的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12年7月之后,赵新泉每月应得伤残津贴为7079.61元,但该标准于2013年7月再次调整,调整后的数额每月应为7787.57元(7079.61元×110%)。4、关于赵新泉所主张的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该情形产生的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若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赵新泉主张海鹏轮胎公司加付2013年9月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期间的伤残津贴未经劳动部门处理,其直接要求海鹏轮胎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徐工轮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303、13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2005年3月28日,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州改革办呈报的《关于转报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徐工集2005第44号),该请示的主要内容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确定,集团公司同意企业土地进入改制企业,用于职工身份置换,改制企业并承担原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下岗、内退以及离退休等各类职工的生活、基本医疗安置费用。2005年5月20日徐州市改革办批办。后徐工轮胎公司将此文件在徐州市工商局申报备案。故徐工轮胎公司对海鹏轮胎公司应向赵新泉支付的伤残津贴等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未发生明显变化,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徐工轮胎公司对海鹏轮胎公司在本案中的所负担的责任,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新泉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7787.57元。二、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赵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新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2013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实际为2013年8月份的伤残津贴,因为按照工资领取惯例,是本月领取上一月份的工资。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2013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或《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计算。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付2013年9月份(实际为8月份)的伤残津贴13049.9元,赔偿金13049.9元。4、海鹏轮胎公司虽然已经宣布破产,但并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海鹏轮胎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因海鹏轮胎公司没有安排工作,所以不存在拒绝上班的事实,且海鹏轮胎公司无证据证实。6、徐工轮胎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在以往的判决中已经阐明。
上诉人海鹏轮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鹏轮胎公司已经被宣布破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管理人确认后再继续审理。2、2005年10月28日海鹏轮胎公司安排赵新泉在传达室工作,赵新泉拒不上班,以领取伤残津贴。
上诉人徐工轮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工轮胎公司和海鹏轮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徐工轮胎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徐工轮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错误的。
赵新泉、海鹏轮胎公司、徐工轮胎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作为对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海鹏轮胎公司、徐工轮胎公司对赵新泉提出的伤残津贴的月份问题未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赵新泉提供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徐检控民受(2014)33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了赵新泉要求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进行监督的申请。海鹏轮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赵新泉的申请,并未进行立案审查。徐工轮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失去法律效力,且依据(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其他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由赵新泉申请执行完毕,赵新泉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
海鹏轮胎公司提供了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徐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海鹏轮胎公司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徐工轮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赵新泉的质证意见为:海鹏轮胎公司虽被宣布破产,但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补充查明,海鹏轮胎公司已由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宣告破产。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新泉2013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及赔偿金是否应当发放及计算的标准如何确定;2、海鹏轮胎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是否能够到支持;3、徐工轮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赵新泉主张的伤残津贴的法律适用及计算标准问题。赵新泉主张的伤残津贴系2013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系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人工资为基数”是把本人工资作为基础的数值按一定的标准再予以计算,故据此规定,本案中,计算赵新泉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按照本人工资的60%并无不当。已生效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303号、1304号、(2011)徐民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赵新泉的伤残津贴68773.03元,即赵新泉每月应得伤残津贴5731.08元,据此,一审法院计算出赵新泉的2013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7787.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新泉主张的伤残津贴的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若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部门在责令其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未付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就赵新泉主张的2013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赔偿金,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经过劳动部门先行处理,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海鹏轮胎公司清算组、徐工轮胎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破产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本院审理期间,海鹏轮胎公司被宣布破产,依法由海鹏轮胎公司清算组参加诉讼,无需中止审理。海鹏轮胎公司、徐工轮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2009)徐执督字第28号执行督办函载明有:2005年3月28日,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呈报徐工集2005第44号《关于转报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内容包括:徐工轮胎公司的改制方案确定,徐工集团公司同意企业土地进入改制企业用于职工身份置换,改制企业承担原海鹏轮胎公司下岗、内退以及离退休等各类职工的生活、基本医疗、安置费用;2005年5月20日,相关部门批办;徐工轮胎公司根据此文件批文向工商部门申报。故,根据徐工轮胎公司的改制方案,海鹏轮胎公司清算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海鹏轮胎公司清算组如不能承担,再由徐工轮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赵新泉、海鹏轮胎公司清算组、徐工轮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袁 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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