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东与王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张健东与王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东。
委托代理人杜秉坤、顾旭峰,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
委托代理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广有,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健东因与被上诉人王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滨湖区台东电机厂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健东。2013年11月12日,台东电机厂注销。2013年6月7日,王维因“门挤压致左食、中、环指畸形、出血一小时”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食指开放粉碎骨折伴肌腱神经断裂;2、左中指PIP半脱位伴伸肌腱断裂;3、左环指开放粉碎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10月12日,王维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她与台东电机厂之间在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10月12日,仲裁委以王维未提供与台东电机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维遂诉至原审法院,因台东电机厂已于2013年11月12日注销,请求确认2013年6月7日其与张健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资料、证明等在案证实。
原审庭审中,王维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其继父常正明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4日打电话给台东电机厂老板张健东。通话的大致内容为:“张老板吗?我是常丽艳父亲,你不是说今天到虹桥医院那边去的吗?”“今天上午过去又没什么事,今天又不会开刀。”“我没听清楚,你说下午常丽艳那个指头手术就是用你妹妹的医保卡?”“用我妹妹的医保卡。”“现在动手术要多少费用?”“我看要一万元左右。”“动完手术再说吧。”“我凭良心做事,你要鉴定我随你。”“动手术看情况了,你能省就省吧,我没意见,用你妹妹的医保卡也可以。”“最低级别九级。”“九级就10万元左右。”“我们最好坐下来谈谈,我想把事情处理掉,但我没有标准。”“你要什么标准赔?”“我还是找个律师咨询下,心里有个底。”“那你去找律师好了。”
王维提供2013年6月7日手术同意书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6月7日手术时在“患者或近亲属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张健东的签名和手印。
王维提供2013年6月20日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一份,空白处内容由张健东填写,大致内容为:“本人入院时由于没有带身份证,错误填写姓名为张健丽,年龄33岁,现更改姓名为王维,年龄22岁。我承诺现在所提供的身份证姓名真实准确,如果由于我所提供的身份证姓名错误所导致的一切后果有我承担,与医院无关。”张健东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并注明与王维系同事关系。
王维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四川省渠县大义乡陈家村八组村民王维。因王维父亲于2001年10月病故,后于2003年8月随母嫁到四川省渠县大义乡庙沟村一组村民常正明,后更名为常丽艳,两人同属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四川省渠县大义乡人民政府及渠县大义乡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
经质证,张健东对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手术同意书的签名无异议。对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的内容及签名无异议。对四川省渠县大义乡人民政府及渠县大义乡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常丽艳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派出所的暂住证登记的信息与王维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所以王维与常丽艳不是同一个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维与台东电机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维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王维左手手指是受铁门夹伤所致。另,王维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其继父常正明曾与张健东就受伤后的手术、借用张健丽姓名入院治疗、工伤赔偿等进行商谈,张健东表态要求其进行工伤鉴定。再结合王维提供的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手术同意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王维已经提供了其与台东电机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台东电机厂已于2013年11月12日注销,其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为经营者的张健东应予承继。关于王维与常丽艳是否属同一人问题,王维提供了四川省渠县大义乡人民政府、渠县大义乡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王维的陈述相吻合。张健东虽然对证明及王维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张健东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维与原滨湖区台东电机厂之间在2013年6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张健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确曾有名叫常丽艳的职工发生受伤事故,但是本案的王维并非是其曾经雇佣的职工,其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维的身份情况,但是法院并未响应其要求,请求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维答辩称,一个人的名字或者曾用名并非十分重要,张健东经历了通过医院将就医者的名字改为王维的过程,所以对于本案中王维的身份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健东承认有职工的手被门夹住受伤之事,但是不认可该职工名叫王维,张健东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无异议,王维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另查明,原审法院开庭时,王维本人出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目前没有其他人以手受伤为由向张健东提出权益主张。还查明,2013年6月7日的手术同意书由张健东签字,手术同意书记载的患者名字为张健丽。
本院认为,根据手术同意书及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的内容可以判断“张健丽”与“王维”系同一人,该名患者于2013年6月7日接受手部手术。上述两份书证还可以证明张健东认识该名手部受伤,名叫王维的患者,由于张健东所经营的台东电机厂确实发生过职工手被门夹住受伤的事故,因此本案的王维主张与张健东所经营的台东电机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一系列证据证明。王维是否以常丽艳为曾用名,不是本案认定王维是否系台东电机厂职工所必须查明的事实。张健东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健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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