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永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岳永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永琴。
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福生,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谢文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永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1)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仕义、闫福生,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永琴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辽河油田分公司所属高升采油厂组织本单位中级技术职称职工去湖北长江大学调研。岳永琴和同事等17人乘坐湖北省荆州旅游运输公司司机姚勇驾驶的鄂D13806大客车行驶至宜昌黄柏河桥头路段时,撞毁了桥梁护栏,坠入黄柏河,造成9死11伤的严重后果,岳永琴是伤者之一。岳永琴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河油田分公司:1、归还岳永琴神州游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1万元;2、赔偿护理费478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4600元、鉴定费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电话费2790元、资料复印费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7000元、误工费42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6万元、残疾赔偿金159982元、手机损失1470元、医疗费9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440元;3、返还扣发岳永琴40%的工资2300元;4、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与其签订上岗协议;5、解决孩子的就业问题。
辽河油田分公司辩称:1、岳永琴请求归还其神州游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1万元与本案无关;2、岳永琴在请求2中所列举的赔偿项目已经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院调解解决,其无权再诉,岳永琴自称垫付医疗费9万元不是事实;3、2010年9月、10月,辽河油田分公司扣岳永琴两个月工资的40%事出有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34条规定,由于岳永琴在受伤后24个月没有上班,公司通知其上班,其置若罔闻;4、岳永琴要求签订上岗协议无任何依据,岳永琴本身就是公司职工,其岗位根据其本人的要求,从事故发生直到现在,一直没有变;5、岳永琴要求解决孩子就业问题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7月9日,辽河油田分公司所属高升采油厂组织岳永琴和该单位其他中级技术职称职工去湖北长江大学调研。2008年7月12日,岳永琴和同事等17人乘坐火车到达武昌火车站。湖北省荆州旅游运输公司司机姚勇驾驶鄂D13806大客车前来接站。该客车行驶至宜昌黄柏河桥头路段时,撞毁了桥梁护栏,坠入黄柏河,造成9死11伤的严重后果,岳永琴是伤者之一。此次事故致使岳永琴胸外伤、双侧多处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L1、2、3横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除岳永琴外,其他的伤者和死者16人,湖北宜昌政府用从保险公司征用的承运人责任险和神州游组合保险赔偿金已经赔偿结案,该赔偿账户设在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调解,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岳永琴以及湖北荆州九州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岳永琴残疾赔偿金159905.20元、门诊治疗费9539.78元(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14950.28元未计入)、护理费3780元、鉴定费2619元、财产损失费2380元、住宿费10192元、交通费6513元、抚养费6219.30元、营养费2685元、精神损失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电话费300元、复印费200元等计211928.28元;二、考虑到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能力,荆州市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岳永琴上述相关费用17.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万元,还应赔偿14.5万元,岳永琴不再向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此调解书反映出岳永琴在该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0928元(211928.28元-171000元)。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笔录第6页记载岳永琴近12万元治疗费都是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都在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有岳永琴的门诊治疗费系岳永琴自己垫付。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12万元医疗费外,还支付岳永琴2.5万元其他费用。岳永琴已经自认收到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将为岳永琴垫付的医疗费相关票据返还给岳永琴,辽河油田分公司未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销。2009年7月12日,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岳永琴构成工伤。2009年12月3日,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岳永琴的工伤构成六级伤残。2008年7月12日,岳永琴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支付岳永琴医疗费、护理费、转诊治疗差旅费、护工租床费、丙类药费、旧伤复发期间的工资待遇、返还扣发两个月的40%工资、支付赔偿金、补签上岗协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年12月13日,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诉人辽河油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岳永琴伤残补助金50722元;二、对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岳永琴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24日提起诉讼。岳永琴遭受事故前12个月缴费工资为36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968元(3623元×16月=579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岳永琴在被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派往长江大学学习调研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委员会已认定为工伤,岳永琴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岳永琴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返还神州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1万元,因其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以支持。岳永琴要求赔偿护理费478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医疗费900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因就医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岳永琴已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与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所涉及的第三人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调解,支付了岳永琴上述费用,因此,辽河油田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岳永琴这一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岳永琴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辽河油田分公司社保机构已经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核销,所以,对此不予以支持;岳永琴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2680元、资料复印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畴,对于岳永琴这一诉请,不予以支持;岳永琴主张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7000元,经核实,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已经报销,因此,对岳永琴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岳永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50元,因其工资收入未减少,扶养能力并未减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岳永琴主张误工费4.2万元,因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不予以支持;岳永琴主张后续治疗费6万元,因辽河油田分公司社保中心一直在核销岳永琴的后续医疗费,因此,岳永琴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岳永琴主张残疾赔偿金159982元,因岳永琴已主张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残疾赔偿金并非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畴,因此,不予以支持;岳永琴主张手机损失1470元,因该损失岳永琴已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协议解决,而且该损失并非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畴,因此,对此不予以支持;岳永琴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440元,因本案审理时,《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修订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缴费工资16个月计算,岳永琴实际应得的伤残补助金数额为57968元,因此,对57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关于岳永琴在交通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40928元,因我国《社会保险法》并未禁止除医疗费用外其他符合工伤赔偿项目的经济损失可以兼得,因此,对于岳永琴这一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部分,辽河油田分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岳永琴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返还被扣发的两个月的40%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工资的60%发放伤残津贴,岳永琴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8年7月12日到2010年8月,停工留薪期已经过24个月,辽河油田分公司对其2010年9月、10月工资按照60%发放并无不妥,因此,对岳永琴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岳永琴要求与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上岗协议,因岳永琴与辽河油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过,而且工资、奖金也在按照在岗职工标准发放,因此,对岳永琴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岳永琴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解决孩子就业问题,因该诉请并非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范畴,辽河油田分公司也不具有法定义务,因此,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永琴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40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98元;二、驳回原告岳永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
岳永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具体上诉请求和主要理由为:一、辽河油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据《关于岳永琴因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工资待遇说明》属伪证,侵害其利益;二、积极治疗是其合法权益,康复费、医疗费是个人垫付款,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赔偿2008年7月12日至今未赔偿的医疗费,国家保险不能报销的康复费、器材费,并归还其个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1万元及借条;三、其2008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5125元,要求依据该基数享受工伤待遇,并赔偿工伤住院期间的残疾器具费用、护工费、误工费、转院治疗交通费、鉴定费、康复治疗费、厂派护工租床费等;四、辽河油田分公司两次承诺照顾子女就业,这是当时结案赔偿的一部分,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安排子女就业;五、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受伤部位不全。
辽河油田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岳永琴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均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岳永琴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岳永琴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原天问旅行社经办人向勇的书面证词,内容为:长大委托原天问旅行社在荆州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用个人身份证个人出资为17人购买神州游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一份,保单在事故后理赔时已交该公司童耀武;人保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关于岳永琴投诉案处理情况的报告》;荆州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你队依法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即荆州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与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中的8名遇难者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协议,且姜某某、张某某家属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原件我方已认可,现授权你队将我公司汇至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中油辽河油田高升采油厂工会委员会;荆州市人民政府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征用保险赔款资金承诺书》,内容为:为迅速处理7.12特大交通事故,在你公司已赔付承运人责任险110万元基础上,荆州市人民政府再向你公司征用保险赔款资金130万元,并承诺用此款代你公司向投保了神州游人身意外险的8名死者法定继承人支付每个死亡人员10.5万元共计84万元的保险赔偿,同时按要求收集索赔材料,其他款项的支付符合承运人责任险和神州游人身意外险保险责任规定,由上述支付造成的所有诉讼和赔偿由荆州市事故处理领导小组负责承担;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130万元,出借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工商银行汇款130万元凭证一份。通过以上证据,岳永琴拟证明:为岳永琴等人购买了神州游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已交给保险公司童耀武,荆州市政府从荆州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借款130万元,汇至宜昌交警队,宜昌交警队汇至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用于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这里面包括岳永琴11万元神州游意外伤害赔偿金。
2、医疗费票据一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两份、湖北省宜昌市中心医院资质证明及收费明细表一组,拟证明系岳永琴本人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辽河油田应该赔付。
3、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高升采油厂赴长江大学学习培训受伤者收入名册、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岳永琴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为5215元,按照16个月计算。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交通事故工作记录一份,拟证明岳永琴需要后续治疗,需要护工,并要求把前期的医疗费予以核销。
辽河油田分公司质证: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中所涉及的协议是与8名遇难者达成的,对是否包括岳永琴在内不清楚;对借条、承诺书、调查报告无异议;对向勇的证言,因本人未出庭,不予认可;17人的保险究竟是单位出资还是个人出资不清楚;岳永琴在诉状中提到的6100元费用应包括保险费,该保险费已报销,应系高升采油厂出资投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调解书与2009年5月8日的开庭笔录不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辽河油田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关于岳永琴收入的说明、关于岳永琴因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工资待遇说明、关于刘刚收入的说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笔录、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岳永琴自事发时至2010年11月的工资、奖金收入情况;2、岳永琴停工留薪期满,辽河油田依据法律按照岳永琴工资的60%发放伤残津贴;3、刘刚是公派护理,工资奖金已支付;4、湖北省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岳永琴相关经济损失。
岳永琴质证:具体费用没有区分清楚,刘刚的护理费在我的医疗费里。
本院认证:岳永琴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辽河油田分公司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岳永琴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工资档案、诊断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带车入股经营合同各一份,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辽河油田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岳永琴二审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7月12日,辽河油田分公司所属高升采油厂组织本单位职工岳永琴等人去湖北长江大学调研。岳永琴和同事等17人乘坐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司机姚勇驾驶的鄂D13806大客车行驶至宜昌黄柏河桥头路段时,撞毁了桥梁护栏,坠入黄柏河,造成9死11伤的严重后果,岳永琴是伤者之一。此次事故致使岳永琴胸外伤、多侧多处肋骨骨折移位并胸腔积液、左下创伤性湿肺并肺不张、胸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L1、2、3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胸腔肥厚粘连、左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双肺少许粘连等。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调解,岳永琴与九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九州公司赔偿岳永琴残疾赔偿金159905.20元、门诊治疗费9539.78元(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14950.28元未计入)、护理费3780元、鉴定费2619元、财产损失费2380元、住宿费10192元、交通费6513元、抚养费6219.30元、营养费2685元、精神损失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电话费300元、复印费200元等计211928.28元;二、考虑到九州公司的赔偿能力,九州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岳永琴上述相关费用17.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万元,还应赔偿14.5万元,岳永琴不再向九州公司主张赔偿。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笔录第6页记载岳永琴近12万元治疗费都是九州公司支付,票据都在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有岳永琴的门诊治疗费系岳永琴自己垫付。九州公司除12万元医疗费外,还支付岳永琴2.5万元其他费用。岳永琴已经自认收到九州公司的赔偿款。2009年7月15日,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岳永琴构成工伤。2009年12月3日,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岳永琴的工伤构成六级伤残。岳永琴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支付岳永琴医疗费、护理费、转诊治疗差旅费、护工租床费、丙类药费、旧伤复发期间的工资待遇、返还扣发两个月的40%工资、支付赔偿金、补签上岗协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年12月13日,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诉人辽河油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岳永琴伤残补助金50722元;二、对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岳永琴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2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岳永琴主张辽河油田分公司返还其神州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1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将该款汇入辽河油田分公司账户,故不予支持,岳永琴的该主张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解决。
岳永琴主张辽河油田分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不能核销的康复费、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厂派护工租床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岳永琴主张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
岳永琴主张的应以其2008年保险缴纳基数5125元为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岳永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岳永琴主张辽河油田分公司安排其子女就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主张达成协议,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应予更正,依据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永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梅
代理审判员 裴 舟
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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