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永福与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于永福与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永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永福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永福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天城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国柱,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承民终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天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于永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天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张国柱,但申请人于永福是由张国柱雇佣其负责后台供料,每个工作日报酬为82元。申请人于永福的在劳动中具体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张国柱负责。该事实有张国柱出庭作证证明,并有(2012)承民终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佐证,足以认定该雇佣事实成立。申请人于永福并未与被申请人天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永福与被申请人天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于永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永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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