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与王崇银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案
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与王崇银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崇银。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崇银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风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可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二审法院拒绝接收并不予举证、质证是错误的,这些证据包括:1.海风公司与江玉荣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二氧化碳保护焊烧焊协议》可以证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崇银作为江玉荣的父亲是在江玉荣加工承揽事务范围内从事劳务,其与江玉荣形成了帮工或雇佣关系,没有与海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叶春、刘富强亲笔书写的证人证言以及他们与江玉荣谈话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海风公司与王崇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海风公司与王崇银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是伪造的。二、二审对一审存在以下错误没有起到法定的监督作用:1.一审认定“海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了全部工作人员的考勤卡及完整的职工花名册”是错误的,海风公司已完整举示了全部职工资料,如王崇银认为其不完整,应由其举证证明。2.110报警记录是王崇银之子江玉荣的单方陈述并未经核实,以此定案是错误的。3.海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云在录音电话中的谈话内容只是陈述可以与王崇银协商,没有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将其作为证据采用错误。
本院认为,针对海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有:一是二审对海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定是否错误;二是一、二审认定海风公司与王崇银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错误。
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认定问题。经阅卷审查,本案二审接收了海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是二审“新证据”的有关材料,但没有将其作为证据认定。即使《二氧化碳保护焊烧焊协议》可以证明海风公司与江玉荣是加工承揽关系,也不能以此证明海风公司与王崇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二氧化碳保护焊烧焊协议》在一审开庭前即已签订,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海风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二审对此不作为证据认定并无不当。海风公司工作人员叶春是海风公司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之一,王崇银在一审中提交江玉荣与叶春电话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叶春承诺其和海风公司工作人员刘富强可以出庭为王崇银作证时,海风公司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叶春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提交可以证明一审起诉前江玉荣要求叶春、刘富强作伪证的谈话录音资料,海风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谈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且谈话录音资料的内容也没有表明江玉荣要求叶春、刘富强作伪证,因此,二审对海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叶春、刘富强的书面陈述材料以及录音资料不作为证据认定正确,海风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海风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王崇银之子江玉荣与海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云、海风公司工作人员叶春电话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从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可以证明王崇银受伤后,江玉荣代表王崇银与李建云协商解决王崇银受伤的赔偿问题,叶春在电话中承诺其和海风公司工作人员刘富强可以出庭作证等问题,结合110报警处理单和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海风公司在王崇银受伤后支付5000元治疗费用和借支1500元治疗费用等事实,一、二审认定王崇银与海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海风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海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倩影
审 判 员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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