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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燕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75


陈黄燕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黄燕。

  委托代理人:欧猛,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剑平,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黄燕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杜友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钟斯宁担任记录。上诉人陈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猛,被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8日,陈黄燕(一审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12年9月15日始,陈黄燕经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许东招聘,来到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中七号之二的“金辉煌领峰小区”工地工作,被分配到工地的水电班,主要从事防雷线焊接工作,工作主管是许东。当时许东跟陈黄燕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35元,包住不包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许东填表到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领取后再单独发放给陈黄燕。2012年12月18日陈黄燕在工地的五号楼焊柱,下午六点左右下班时陈黄燕跟许东、还有几个工友从工地走路回宿舍,在过马路时被一辆违章超速的无牌摩托车撞倒在地,昏迷过去。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至今没有抓获归案。经鉴定陈黄燕构成九级伤残。陈黄燕认为其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2013年9月11日陈黄燕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直至2013年10月8日仍不予受理立案。为此陈黄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黄燕、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辩称:陈黄燕、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陈黄燕起诉状所说的主管许东和庞永锐等人从未由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聘过,故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黄燕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承担用工主体的任何责任。该交通事故案尚未侦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请求法院驳回陈黄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黄燕陈述其于2012年9月15日起经许东招聘到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8日18时陈黄燕与无名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湛江市人民大道水木清华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陈黄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肇事者逃逸一直没有侦破案件。2013年3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201303007号交通事故证明。陈黄燕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9月11日陈黄燕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2013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3)99号逾期未受理证明,陈黄燕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黄燕、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陈黄燕提供一张现金支出证明单主张收到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2227.5元,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既没有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章,无法证明陈黄燕、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陈黄燕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水电班工作人员工资表主张陈黄燕并非其工作人员,陈黄燕对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陈黄燕主张许东、庞永锐也是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黄燕的诉求,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陈黄燕据以主张其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依据仅仅是一张现金支出证明单,而该现金支出证明单并没有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黄燕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无法认定陈黄燕、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陈黄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黄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黄燕负担。

  上诉人陈黄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黄燕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了陈黄燕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外,还有陈黄燕同事填写的《病人住院通知卡》;二、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水电班6个人的工资表已超举证期限,其未能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推定陈黄燕的主张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陈黄燕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针对上诉人陈黄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陈黄燕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陈黄燕及被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黄燕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黄燕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陈黄燕提供了一张现金支出证明和《病人住院通知卡》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劳动者应提供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相关的证明。本案中,在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陈黄燕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陈黄燕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黄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黄燕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黄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伟  玲

审判员 黎  振  华

审判员 杜  友  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斯宁(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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