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澳优卫浴有限公司与江漓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开平市澳优卫浴有限公司与江漓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澳优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
委托代理人:杨妙莹,系谢伟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漓萍。
上诉人开平市澳优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优卫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漓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澳优卫浴公司的投资者为谢伟和杨妙莹。江漓萍于2013年3月8日入职澳优卫浴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抛光质检,2013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漓萍2013年7月份上班情况为:江漓萍向澳优卫浴公司的投资者杨妙莹请休7月1-7日的假期,7月8日至12日正常上班。江漓萍2013年3-5月工资分别为2346.90元、2807.50元、2881.30元。有证据表明澳优卫浴公司发放江漓萍2013年5月份工资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为其投资者杨妙莹的银行账户。现江漓萍主张澳优卫浴公司拖欠其2013年6-7月份工资共33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从2013年3-7月的双倍工资。
另查:因双方发生纠纷,江漓萍于2013年7月24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澳优卫浴公司支付2013年3-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300元及支付拖欠的2013年6-7月工资共330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开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江漓萍的仲裁请求,并于2013年9月18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了江漓萍。
原审法院认为:澳优卫浴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漓萍提出双方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江漓萍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江漓萍2013年6-7月工资发放的问题,澳优卫浴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澳优卫浴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发放江漓萍2013年6-7月工资的义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江漓萍2013年4月工资2807.5元、2013年5月工资2881.3元(江漓萍2013年3月份工资非整月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江漓萍2013年6月工资为2013年4-5月的平均工资即2844.4元[(2881.30元+2807.50元)÷2]、江漓萍2013年7月工资为653.90元(2844.4元÷21.75×5)。澳优卫浴公司应当支付江漓萍2013年6-7月份工资3498.30元,现江漓萍主张澳优卫浴公司拖欠2013年6-7月份工资共33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漓萍请求澳优卫浴公司支付2013年3-7月的双倍工资11300元的问题。江漓萍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澳优卫浴公司支付2013年3-5月的双倍工资11300元,现在诉讼阶段江漓萍将请求变更为澳优卫浴公司支付2013年3-7月的双倍工资11300元。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增加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澳优卫浴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江漓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江漓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江漓萍、澳优卫浴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江漓萍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在澳优卫浴公司工作,按规定澳优卫浴公司应自2013年4月8日起支付江漓萍二倍工资至2013年7月13日止。澳优卫浴公司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除支付江漓萍正常劳动报酬外,还应向澳优卫浴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合计8533.2元(月平均工资2844.4元×3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澳优卫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33.2元给江漓萍;二、澳优卫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7月工资3300元给江漓萍。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澳优卫浴公司承担。此款江漓萍已预缴。
澳优卫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漓萍3月到5月确实在澳优卫浴公司的厂里工作,厂方曾多次要求江漓萍与澳优卫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江漓萍以各种借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是江漓萍的原因导致的,故澳优卫浴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二、澳优卫浴公司6月因无故擅离岗位多天,严重影响了厂里的正常生产运作,因此6月份澳优卫浴公司已对江漓萍进行了解雇,故其称澳优卫浴公司欠其6、7月份工资,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江漓萍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其中证人林某在五月份已经离职,她没可能证明江漓萍五月份后还在厂里上班;综上,澳优卫浴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保证澳优卫浴公司的合法权益,澳优卫浴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江漓萍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漓萍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上班有打卡记录,让对方提供打卡记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后,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澳优卫浴公司应否支付江漓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2013年6-7月的工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江漓萍于2013年3月8日入职澳优卫浴公司,2013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澳优卫浴公司理应支付江漓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澳优卫浴公司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江漓萍的原因导致,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澳优卫浴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6-7月的工资问题,澳优卫浴公司主张江漓萍在2013年6月无故擅离岗位多天,澳优卫浴公司于当月对其予以解雇,因此不应支付江漓萍2013年6-7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澳优卫浴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澳优卫浴公司在仲裁与诉讼阶段,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发放工资的合理性,故对澳优卫浴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平市澳优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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