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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中与殷光木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5


王怀中与殷光木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中。

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光木。

委托代理人:文化,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碧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书。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福。

上诉人王怀中与被上诉人殷光木、余强、王祥书、王远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王怀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王怀中与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打鼓村签订《福寿乡打鼓村农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杨家湾至马达塘,工程工期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9年7月2日,王怀中将该村级公路的硬化工程部分转包给王祥书。王祥书承包该工程后,王怀中雇请王远福到王祥书施工路段作现场施工监督。王祥书对该公路硬化了3.71公里。后因王怀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余剩部分工程,王怀中委托余强进行施工部分,仍未完工。剩余部分由打鼓村委会自行施工完毕。王怀中在委托余强施工期间,殷光木在该工地务工,但未支付工资。2012年1月17日,余强接受王怀中的口头委托与程安书、殷光木、程良元、陈碧中等人对参加福寿乡打鼓村村级公路硬化部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进行了核实,经双方核对,欠殷光木工资25075元。

殷光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王怀中与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打鼓村签订杨家湾至马达塘共7.02千米的村级公路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怀中将该工程先后转包给余强、王远福、王祥书承建。期间,四人先后组织了南川区范围内的农民工进行施工,我在四人承建的工地务工,应获得劳动报酬。后四人多次在福寿乡打鼓村委会领取工程款82.18万元,其中,王怀中领取17万元、余强领取14.7万元、王远福领取32.5万元、王祥书领取17.98万元。四人领取该款后除支付部分修建该公路的费用后,余欠部分一直未支付。后经福寿乡人民政府多次通知,余强于2012年1月17日到南川将所欠人工费、材料费、运费、生活费、租金等核实结算签字予以确认欠我工资25075元,但至今仍然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该四人连带支付所欠我的劳动报酬250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306.80元。

王怀中辩称:2009年1月14日,我与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打鼓村签订了《福寿乡打鼓村农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杨家湾至马达塘,工程工期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9年7月2日,我将该工程的硬化部分转包给王祥书,并签订了《南川区打鼓村村级公路硬化协议》,后由王祥书雇请殷光木等多名农民工为其干活。施工过程中所欠的人工工资应由王祥书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殷光木对我的诉讼请求。

王远福辩称:我不认识殷光木,我只是王怀中雇请的现场施工人员,只负责现场施工,至于该工程在修建过程中是否欠殷光木的工资,我不清楚,也不由我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殷光木对我的诉讼请求。

王祥书辩称:我只在村里领款9.68万元,不是17.98万元。打鼓村与王怀中签订的合同是7.02公里,合同签订后王怀中将该公里的路基工程做完后于2009年7月2日将该公路的硬化部分转包给我和秦建明、杨邦明。后我、秦建明、杨邦明施工到2009年9月12日,当时因王怀中和村委会均不付款,导致我无法支付相关的费用被迫停工。2009年9月12日,王怀中、王远福等人与我、秦建明、杨邦明三人再次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价款进行调整,于是由我独自进行施工到2009年11月底,由于所欠费用越来越大无力支付其他费用被迫再次停工至2010年8月。后村委会要求复工,但我无力复工,于是村委会就没有再叫我继续施工,并对我承建工程部分所欠款项进行了清理,欠我265050元。后王怀中、余强及村委会自己将余下部分的工程修建完毕。殷光木并不是在我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我不应支付殷光木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殷光木对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我所修的这段路王怀中至今未与我结算,现我要求王怀中与我结算。

余强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殷光木在王怀中承建的工地做工,理应获得劳动报酬。余强接受王怀中的委托与殷光木的代表进行结算而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王怀中欠殷光木工资250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怀中应当承担支付殷光木劳动报酬的责任。王怀中抗辩余强未接受其委托向殷光木的代表就该公路工程处理相关的结算事宜,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殷光木举示余强声明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余强系受王怀中的口头委托处理该公路工程结算事宜,因此,余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王怀中承担,余强不应承担责任。王远福系王怀中雇请的现场施工监督人员,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殷光木未在王祥书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故王祥书亦不应承担责任。殷光木请求王怀中、余强、王远福、王祥书支付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祥书要求与王怀中对其承包工程进行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王怀中支付殷光木工资25075元;二、驳回殷光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王怀中负担。

王怀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殷光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余强处理该公路工程结算事宜,余强出具的声明书对上诉人无任何拘束力。2、王怀中已将该工程的硬化部分转包给王祥书,后王祥书雇请殷光木等多名农民工干活,殷光木并非王怀中所雇请,因此,所欠工资应由王祥书承担。3、殷光木的起诉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的起诉状不是殷光木本人的签名和捺印。

被上诉人殷光木辩称:我是余强叫我去做工,我和十余名工人给王怀中承包的工程做工,经结算,由王怀中的代表余强出具了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强辩称:我出具的结算单据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王怀中安排我到修建的公路参加通车仪式,结果我被社员群众围住不准走,我是被迫签订的结算单,殷光木没有我出具的欠条,如果他能拿出其在公路工程中做工由我方人员出具的依据,我认账。但我是帮王怀中管理工地,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祥书辩称:我没有雇请殷光木做工,依法不应承担其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王远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余强在2012年1月17日“打鼓村通村公路承包人王怀中欠村民的人工费、生活费、材料费核实情况”签名能否代表王怀中?

经查,王怀中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打鼓村村级公路的承包人,虽然在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又将该公路工程转包给王祥书,但后因其未能足额支付王祥书修建公路的工程款,致王祥书中途停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后王怀中继续施工,并委托王远福、余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他人有理由相信余强即是王怀中的受托人,结合证人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词以及余强出具的声明,足以认定余强系受王怀中委托处理该公路工程相关的结算事宜,故经余强2012年1月17日“打鼓村通村公路承包人王怀中欠村民的人工费、生活费、材料费核实情况”签字确认的欠付殷光木的工资事实对王怀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怀中应当支付其拖欠殷光木的工资25075元。

王怀中上诉称殷光木是由王祥书雇请而并非他雇请,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殷光木亦陈述,是受余强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并未在王祥书承包期间在工地做工,故王祥书不承担支付拖欠殷光木工资的责任。

王怀中上诉称起诉并不是殷光木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怀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殷光木到庭表示一审起诉是本人意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怀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王怀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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