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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亮水田煤矿与陈显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7


水城亮水田煤矿与陈显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

法定代表人何晓梅,系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朝。

上诉人水城亮水田煤矿为与被上诉人陈显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显朝于2000年1月30日起在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处工作,2011年8月5日,被告陈显朝在井下作业时右脚不慎被矿车撞伤,后被送往水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4月2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显朝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306天。后被告陈显朝向水城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5000元。水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黔水劳仲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8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9元,对黔水劳仲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的其余裁决结果无异议。另原告已支付被告45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显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计算。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依据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享有以下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因原告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依据黔水劳人仲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960元。对于被告在原仲裁时申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对原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享有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的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的计算标准及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69元,该费用为:3169元×6个月=19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计算标准,因被告于1973年5月10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6个月,故应以6个月为计算标准,结合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69元,该笔费用为:3169元×6个月=19014元。因被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4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故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4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对于原告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与被告陈显朝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向被告陈显朝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三、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向被告陈显朝支付护理费3960元;四、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向被告陈显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8元;五、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向被告陈显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40元;六、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向被告陈显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40元;七、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向被告陈显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86.4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费用合计93674.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4500元,应为8917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城亮水田煤矿负担。

宣判后,水城亮水田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认定标准应当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采矿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7376元/年,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按上一年度贵州省采矿行业年平均工资27376元/年。即使按最高补偿6个月计算,也应当为13668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五、六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什么标准计算?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的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六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和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而并非按上一年度贵州省采矿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一审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亮水田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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