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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洪焱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5


石洪焱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洪焱。

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柱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开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洪焱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南桐镇政府)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其前身为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桐镇政府);原告系该镇民权村坪土社村民。

1992年4月至1999年12月,原告在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之后,一直在家务农。最近几年,原告身感肺部不适,经初步诊断疑似尘肺病。原告根据自己的从业经历,欲进一步确诊,但按照职业病诊断的要求,职业病诊断须用人单位出具书面委托方可进行,鉴于原告所在原用人单位即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已于2010年1月18日注销,无奈,原告便以该煤矿系乡镇企业,注销系南桐镇政府出售举措所致为由,于2012年7月将南桐镇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南桐镇政府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诉讼中,南桐镇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1992年至1999年在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工作,2008年企业因产权制度改革出售给重庆振兴煤业(集团)公司,2010年由于政策性原因被强制关闭。当日,原告即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7日,原告之病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同年7月11日,该病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同年9月11日,原告又将南桐镇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另查明,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始于1972年开业,当时名称为南桐矿区南桐公社煤厂,属社办集体企业,1982年8月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1984年12月,南桐矿区南桐公社煤厂更名登记为重庆市南桐矿区邱家湾煤矿,性质为乡镇集体企业;1993年,重庆市南桐矿区邱家湾煤矿更名登记为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性质仍为乡镇集体企业;1996年,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性质由乡镇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镇政府控股50%、职工(315名)控股50%。2001年,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与重庆市万盛区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邱家湾煤矿经营权出售协议书》,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将其15年的经营权以201万元的价格售与重庆市万盛区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时间从2001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2007年,国家实施小煤矿整合战略,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均下发了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制定了实施意见和方案,相继成立了煤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2008年7月8日,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将本股份合作制企业再一次改制,参与煤矿资产整合,并将企业职工股份委托给南桐镇政府统一进行处理,处理后将职工股份资金分配给职工股东,由职工代表和镇政府代表组成清算小组,清理后经评估公司审计认定,结论作为改制资产处理的依据。2008年8月6日,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再次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授权南桐镇政府将净资产80.81万元作价出售给重庆振兴煤业(集体)有限公司。次日,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清算小组书面证明,企业债权、债务及资产经评估机构评估,南桐镇政府和职工股净资产为80.81万元,委托政府转卖与重庆振兴煤业(集体)有限公司88万元,按镇政府和职工股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南桐镇政府和职工股各44万元,已全部清算完毕。同年10月23日,南桐镇政府与重庆振兴煤业(集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转让方(甲方)和受让方(乙方)签订了《邱家湾煤矿净资产出售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08年12月30日止提前终止2001年邱家湾煤矿与乙方签订的《邱家湾煤矿经营权出售协议书》,但乙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清2008年承包款;甲方将净资产80.81万元作价88万元出售给乙方,协议签订生效时支付44万元,其余44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妥善处理好邱家湾煤矿农房、农作物赔偿……以及死亡、伤残职工补偿等问题;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和违约责任。同月27日,重庆市万盛区乡镇煤矿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邱家湾煤矿改制方案》,出售后由重庆振兴煤业(集体)有限公司负责承担邱家湾煤矿改制前后的职工安置、农赔等费用(以协议为准)。2009年12月28日,南桐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邱家湾煤矿资产清算的证明》,称“邱家湾煤矿经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的资产清算小组于2008年8月7日对邱家湾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理,已处理完结。关于邱家湾煤矿职工股的问题已退,若职工股有任何问题,由南桐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2009年12月30日,原重庆市万盛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批准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注销原股份合作制企业,同意按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参与煤矿资产整合。2010年1月18日,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以煤矿资产整合为由办理了注销登记。

又查明,重庆振兴煤业(集体)有限公司系原重庆市万盛区成渝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重庆振兴煤业(集体)有限公司收购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净资产后,原重庆市万盛区成渝矿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了股东、股权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股东数量由二股东增加为六股东,注册资本由14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公司名称重新注册为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经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申请,2010年1月20日其注册登记成立了分支机构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邱家湾煤矿。之后,原重庆市万盛区小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经区政府同意,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邱家湾煤矿列入关闭煤矿名单,并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了区政府验收,2011年10月18日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邱家湾煤矿登记注销。

石洪焱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从1992年1月起在镇办企业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1年,该矿与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出售协议书,原告即未在该矿上班,就一直在家务农。2008年10月23日,被告将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全部出售给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并退还了原告的职工股金。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清算证明,明确了有任何问题由其负责处理。原告离岗前未进行健康检查,回家后即感觉肺部有问题,一直找被告出具与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双方有争议,经诉讼,被告才出具了介绍信。2013年1月7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鉴定,原告之病为矽肺二期。因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被被告申请注销,导致原告职业病无法得到工伤认定,原告经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规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伤残津贴4800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2335.22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544235.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南桐镇政府一审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为:第一,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系经工商登记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原告从1992年1月起在该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该矿具有劳动关系,但不是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第二,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系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精神,经原重庆市万盛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贸发(2009)89号文件批复,自行申请了注销,而非被告申请注销。且2008年经公告后原告领取了补偿金,退回了股金,与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原告称其离开煤矿回家后即感觉肺部有问题,但2008年煤矿清算期间却未反映患病,其直到2012年6月才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经诉讼又撤回了起诉。现邱家湾煤矿已注销,赔偿主体不存在,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不是劳动能力的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规定费用的义务。尽管原告所患xxx病应由具有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支付相应费用,但该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并由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参与资产整合,企业资产已经清算评估后出售,主体资格也因注销而消灭,丧失了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原理和《邱家湾煤矿净资产出售协议书》的约定,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的义务应由后续承继者承担,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追偿。若原告向后续主体追偿未获成功,也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之规定寻求救济。

原告认为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系南桐镇政府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主体资格被注销系因南桐镇政府的出售举措所致,此与查明的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出售前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南桐镇政府出售该煤矿系经股东代表大会授权后代表全体股东和企业法人意志、注销登记系企业自己申请所为等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南桐镇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邱家湾煤矿资产清算的证明》,称“邱家湾煤矿经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的资产清算小组于2008年8月7日对邱家湾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理,已处理完结。关于邱家湾煤矿职工股的问题已退,若职工股有任何问题,由南桐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但这仅是对职工股退还问题所作出的承诺,并非对所有遗留问题作出的承诺,且南桐镇政府为便于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也并不代表原告与南桐镇政府即具有劳动关系或承继了煤矿义务,原告由此推套主张由南桐镇政府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桐镇政府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也不是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原告以南桐镇政府为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石洪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洪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石洪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544235.22元。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原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开办者应当对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补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在分得的原万盛区邱家湾煤矿的净资产范围内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邱家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桐镇政府没有劳动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上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原工作单位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医疗和生活保障应由邱家湾煤矿承担。由于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净资产被重庆振兴煤业(集体)有限公司收购后,原重庆市万盛区成渝矿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了股东、股权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股东数量由二股东增加为六股东,注册资本由14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公司名称重新注册为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经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申请,2010年1月20日其注册登记成立了分支机构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邱家湾煤矿。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发生合并或分立,其权利义务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继,故上诉人可要求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的承继企业承担其职业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桐镇政府仅是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的股东之一,不是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的承继者,且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应由南桐镇政府承担其职业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洪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乾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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