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诉雷龙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诉雷龙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龙昌。
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雷龙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雷龙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木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4月5日,被告工资为150元/天。双方仅自2013年4月2日至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4月6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雷龙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4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木工。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5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酬,标准为150元/日;加班基数以1,450元进行核算。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实行纸卡考勤管理形式。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没空为由委托“宦国锋”代为领取2013年4月工资,原告当天并未以现金形式将被告工资交给委托人,而是将被告2013年4月工资9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
又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之后未再上班。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4月2日至4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每月月底收回当月考勤,平时考勤卡放在资料室,平时员工考勤后放在门卫插板上,考勤卡上先盖被申请人(即原告)人事部章后再给员工考勤”,考勤卡上盖章的制度实施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开始”。“是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当时按照客户的任务量,大概在5天左右就能完成,所以直接与申请人(即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具体按班组长的安排。该任务已完成的依据需庭后提供”,“被申请人(即原告)用人部门提出用人时预计5名木工5天完成任务”,“被申请人(即原告)本来预计招聘5名木工,但4月1日实际只有3名工作,之后才有5名木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2日至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代领工资委托书、银行存款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因专柜展示的制作需要在2013年4月1日至5日五天内完成制作,所以才招聘了被告,双方是临时用工的关系。劳动合同书上的内容是签字当天填写的,具体的工作任务是木工,即完成原告处的专柜制作,该工作任务已于2013年4月5日完成。专柜的制作是由五人来完成的,与被告是同时招聘进入原告处的,也签订了与被告一样格式的劳动合同。被告是2013年4月2日正式上班的,4月1日确实只招了3名员工,计划招聘5名。
被告主张:原告招聘被告是做长期的木工工作的,并非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2013年4月6日被告仍在为原告工作。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文本内容是空白的,内容是原告事后填写的,不可能只签了5天期限。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13年4月份工资1,050元。发放900元以后被告发现少发了工资,就去公司找人事核对考勤,后来原告在发5月份工资的时候补发了被告4月份的工资150元,这150元是2天加班的工资,现金支付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人力资源申请单1份,载明用工期限为5天,上岗时间是4月1日,木工人数5人;2、2013年4月的考勤卡1张,上有原告人事总务部印章,显示原告最后一次打卡时间是2013年4月5日晚21:03分;3、短期点工考勤薪资管理制度1份。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如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是在所有员工都到岗之后才能确定完成的期限,但原告实际招聘的人数与计划招聘的人数不一样,3个人不可能在相同时间内完成5个人的工作量。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事后制作,原始的考勤卡在被告处。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称被告没有看到过,上面规定入职时需签劳动合同,各类规章制度培训完毕后方可到岗工作,也证明原告招聘被告作为正式长期的员工,并非临时性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2013年4月的考勤卡1张,显示2013年4月6日有出勤打卡记录,未加盖任何印章,被告称因为4月份工资少算了,所以去公司对账时拿了考勤卡,没有还给原告;2、(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考勤卡(系案外人许会广的考勤卡),该考勤卡的格式与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格式一致,证明被告持有的考勤卡才是真实的;3、结算单和信封,被告称结算单是原告处的蒋菀计算的,确认少发了工资,信封上贴有工资金额,证明被告领取了150元现金。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考勤卡需要单位盖章后方可使用。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称之前使用的考勤卡格式是被告和许会广的考勤卡格式,现在已经变更过了,但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还称,购买了几种版本的考勤卡,几种版本混合着用,故使用时版本存在不同。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900元,没有另外支付过现金15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合同上也记载了具体的用工期限是自2013年4月2日至4月5日,但这只是合同签订时预计完成工作任务的大致时间,合同终止的日期应以被告实际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工作任务已于2013年4月5日完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况且根据其陈述的招聘计划和被告入职时实际招聘人数不足来看,也不能够确定在2013年4月5日能按期完成展示柜台的制作任务。而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与另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考勤卡格式完全吻合,上面均无原告人事总务部印章,被告对考勤卡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称考勤卡需加盖公司印章,且格式已经变更,又称公司混用几种不同版本的考勤卡,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亦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6日属实。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4月6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2日至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龙昌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审 判 员王 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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