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牧机械有限公司与慕爱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福牧机械有限公司与慕爱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峰。
委托代理人赵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爱华。
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福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牧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慕爱华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5日慕爱华进入福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慕爱华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4月16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慕爱华为工伤。2012年7月9日,慕爱华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慕爱华实际在福牧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1日,慕爱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年12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195号裁决书作出福牧公司应支付慕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裁决。福牧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福牧公司诉称,慕爱华于2013年2月21日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10月14日,慕爱华自愿提出辞职,辞职报告中慕爱华愿意放弃对公司的一切索赔的声明。现福牧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慕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慕爱华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该表中员工声明一栏,慕爱华书写“本人辞职后愿意放弃对公司一切索赔”。之后,福牧公司为慕爱华办理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慕爱华于2013年11月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另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第一、慕爱华经认定为工伤;第二、慕爱华辞职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强制性的规定,福牧公司理应向慕爱华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第三、福牧公司依据《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慕爱华辞职后愿意放弃对公司一切索赔的声明,要求不予支付慕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因福牧公司在慕爱华填写该申请表时未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权利,且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慕爱华的该项声明中关于福牧公司认为的慕爱华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部分为无效,因此福牧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福牧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慕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福牧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慕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福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上诉人的一切索赔,再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慕爱华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才写了放弃索赔的内容,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还可以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另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了伤害事故,并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被上诉人辞职后,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书写放弃一切索赔等内容时被告知其享有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权利,故仅仅依据该《员工辞职申请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权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补助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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