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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诉丁艳凤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诉丁艳凤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林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亮,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凤。

  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卫生局,地址松原市松原大路与哈达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全英。

  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顶艳凤、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卫生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郭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利锋、李岩亮,被上诉人丁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林、王庆龙,原审被告前郭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高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丁艳凤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前郭县中医院的工作人员,2011年12月应当退休,由于人事档案在被告处管理,二被告未及时办理原告退休手续,致使原告少领22个月工资,2013年11月原告才能领取退休工资,期间少发给原告退休工资65989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领取退休金,二被告要求诉讼解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相关材料,申请仲裁。2013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退休金65989元(2012年12个月的退休金,每月退休工资2883.5元;2013年10个月退休金,每月退休工资3053.5元)。

  原审被告前郭县中医院辩称,原告是前郭县中医院职工,原告起诉的内容应先经过仲裁裁决,然后诉讼。导致原告延迟退休是因为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原告档案出生日期为1956年,其真实信息是1959年,按照原告真实信息,原告没有到退休年龄,前郭县中医院不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前郭县中医院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为原告补发差额,原告已经领取部分差额,原告已领取在岗工资,还要领取退休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

  第二被告前郭县卫生局辩称,同意前郭县中医院意见。

  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丁艳凤是前郭县中医院的职工。原告于1977年9月参加工作,2013年10月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是2011年12月份,原告领取退休证并于2013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原告一直在前郭县中医院正常上班工作并领取在岗工资。原告的退休工资从2012年始发,每月为2883.5元,2013年为每月3053.5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应领取退休工资为65989元(2012年12个月的退休金,每月退休工资2883.5元;2013年10个月退休金,每月退休工资3053.5元)。因二被告迟延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原告没有领到。前郭县中医院已经通知财务科,从2012年1月始至2013年10月,给原告补发退休工资和原告在职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告不同意,于2013年10月30日,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作出(2013)前劳人仲不字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系前郭县中医院职工,前郭县中医院理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迟延办理实属不当。虽然原告档案记载出生信息与身份证出生信息不一致,但二被告依据原告档案记载的出生信息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确定退休时间为2011年9月份,原告就应当在2011年10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迟延退休22个月的退休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在迟延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已领取在岗工资,不应同时领取退休金,同意补发差额部分,但原告一直在岗工作,二被告是否应发放工资与原告应何时应领取退休金无关,二被告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前郭县中医院给付原告丁艳凤退休金65989元(2012年12个月的退休金,每月退休工资2883.5元;2013年10个月退休金,每月退休工资3053.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前郭县中医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因上诉人迟延办理被上诉人的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没有领到退休工资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并不是上诉人不及时办理手续,而是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与档案信息存在不一致,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和过错造成。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依据。2、上诉人已经将工资的差额打入到被上诉人的工资账户,原审判决对于补发的部分金额未扣除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单位正常上班工作并领取在岗工资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虚假,不符合2011年退休条件。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举出了被上诉人的个人档案和身份证,从档案记载看,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记载不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三、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依据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退休后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没有合同依据,其领取的所谓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本案因某方过错而导致被上诉人迟延退休而发生侵权纠纷,则看是谁的责任。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档案信息错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丁艳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人社部门机械地套用文件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错误。事实是人社部门审查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和档案信息不一致,以档案信息为准,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当退休,而未办理退休,被上诉人一直在岗劳动,上诉人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是追索退休金,不是劳动报酬,不是侵权纠纷,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被上诉人的退休证记载退休时间是2011年12月,自退休之日应当享受退休待遇,不必劳动。被上诉人在岗工作,应得劳动报酬。

  原审被告前郭县卫生局同意上诉人前郭县中医院的上诉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丁艳凤是上诉人前郭县中医院的职工,职称药剂师。丁艳凤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59年3月15日,档案中出现多个出生日期,记载最早出生日期是1956年12月。2013年10月上诉人前郭县中医院按照丁艳凤身份证记载的1959年出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丁艳凤身份信息和档案信息不一致,前郭县人社部门根据“在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规定,依据丁艳凤档案中最早的出生日期1956年12月为丁艳凤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颁发了退休证,确定退休时间为2011年12月,从2013年11月为丁艳凤发放退休金。2013年10月份之前丁艳凤在前郭县中医院工作,前郭县中医院按照在岗人员的标准发放工资。2013年10月21日前郭县中医院为丁艳凤补发了退休与在岗差额工资4411、04元。丁艳凤于2013年10月30日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前郭县中医院支付22个月的退休工资,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丁艳凤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另查,丁艳凤退休工资,自2012年1月至12月为每月2883.5元+145.2元=3028.7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应是3053.5元+145.2元=3198.7元。庭审中丁艳凤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退休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上诉人前郭县中医院依据被上诉人丁艳凤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1959年12月,为丁艳凤办理退休手续,因丁艳凤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人社部门根据规定,确定丁艳凤退休时间为2011年12月,导致丁艳凤晚两年享受退休金待遇,既有丁艳凤填写档案信息不准确,前郭县中医院及原审被告前郭县卫生局作为用人单位和人事档案的管理部门也应负有疏于审核之责。丁艳凤应自退休之日享受退休待遇,其主张前郭县中医院给付22个月退休金有事实依据,原审将前郭县中医院已经补发的差额工资4411.04元未予扣除错误。自2011年12月退休之后,丁艳凤继续在前郭县中医院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前郭县中医院应该支付劳务报酬。前郭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丁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4082号判决第一项,即“第一被告前郭县中医院给付原告丁艳凤退休金65989元(2012年12个月的退休金,每月退休工资2883.5元;2013年10个月退休金,每月退休工资3053.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前郭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丁艳凤退休工资61577.96元(65989元-4411.04元)。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张 继

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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