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立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立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立文。

委托代理人高宏,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立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高云霞,被上诉人任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杨宗义代表原告与宁夏晓敏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晓敏公司10栋鸡舍和所有配套工程。郭小军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4月1日,郭小军通过王建华介绍聘用被告担任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书面约定月工资标准。被告连续工作至同年11月20日离开。工作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28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付为由向青铜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48600元。青铜峡市仲裁委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本裁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48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原告应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且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应按月工资标准1万元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借支的款项应予扣减。原告辩解约定被告月工资400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486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立文劳动报酬48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宣判后,原审原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证人王某某、冶某某不是上诉人公司正式聘用的管理人员,也不参与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故对任立文的工资标准到底是多少也不清楚,只是听上诉人给其二人陈述过,因此证人王某某、冶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2.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第三建筑公司出具证明2011年、2013年被上诉人任职工程施工技术员月工资为10000元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3.被上诉人任立文不具备建筑行业施工技术员的资质要求,因此不能参照相同行业的施工技术员的标准发放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486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任立文二审答辩称,一、王某某和冶某某的证人证言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采信是合理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任立文是技术员,不是农民工,其一审提交的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实任立文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也未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按4000元给被上诉人任立文发放工资;三、不能因为工程亏损就按4000元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度1-5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蒋勇、刘建强的工资为年薪50000元,被上诉人任立文作为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可能高于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待遇。

被上诉人任立文对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在仲裁、一审阶段都没有提交该证据,已经过了证据认定期限。其次这份工资表只写了姓名,没有写职务。任立文是工程中的技术负责人,不是单纯的技术人员,所以任立文的工资肯定要比一般的技术人员高。如果上诉人要提交有效力的证据应当提交由任立文签名的工资表。

被上诉人任立文二审期间也提交一份证据,任立文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任立文是有专业技术的,不是普通的农民工。

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任立文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任立文持有证书的颁发单位是乡镇企业管理局,而目前市场上认可的证书的颁发单位应该是人事部门。因此不能据此证明任立文的任何身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任立文的月工资为4000元,且其已将被上诉人任立文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被上诉人任立文的月工资标准,故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指示付款申请书内容只是反映项目部对相关人员的工资欠款数额,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任立文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也未完全确定任立文在该工程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2年度1-5月工资发放表上没有显示被上诉人任立文的工资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审并未能提供其给上诉人任立文发放工资情况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结合被上诉人任立文一审出示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概况一览表》及证人王某某、冶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任立文在该工程中的工作时间、工作身份,及被上诉人任立文所主张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情况。故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任立文一次性支付下剩的劳动报酬48600元。一审中依据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任立文在本案工程中的工资标准确有不当,对此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瑾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 通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找律师打官司收费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 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 孙根然与赵国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